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意见

  为促进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引导和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和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包括:

  1.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整体或部分转让;

  2.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4.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产(股)权的转让;

  5.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国有产权的转让。

  (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经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和对企业直接拥有国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组织。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四)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五)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及其他各方权益。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国有产权转让审批须报送的材料

  (一)转让方在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5.被转让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8.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转让国有产权的有关论证情况;

  3.被转让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4.被转让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整体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说明企业重整方案,同时附送相关的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三)申请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1.法人或自然人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基本情况、营业执照、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等;

  2.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有效资信证明;

  3.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等;

  4.对被转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5.对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6.与被转让企业的产业关联情况;

  7.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招标、竞价转让方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方式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二)转让方要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的,由相应决策机构作出决策,转让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由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作出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等事项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转让方为公司制企业的,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策。

  (三)转让方在作出转让决策后,应当提出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在转让申请得到批准后,应按规定对被转让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整体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对被转让企业负责人实施离任审计。

  (四)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转让方应暂停交易,并向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在征得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五)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网站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转让企业的基本情况;

  2.被转让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监管机构审批情况;

  4.经审计的被转让企业近期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被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六)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3.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4.具有良好的行业背景和经营管理经验;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根据被转让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招标或竞价转让方式组织进行。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八)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按规定程序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方在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审议情况和产权转让合同应报相应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备案。

  产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被转让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被转让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转让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九)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不以转让标的为抵押物的合法担保,并在1年内支付完毕。

  (十)整体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负担部分,按照确定的标准一次性上交社会保障机构,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属地化管理的交接工作。

  (十一)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及时将有关产权转让情况报告相应产权转让审批机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凭产权转让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1.转让期间第三方对转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暂不能进行的;

  3.整体转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4.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情形。

  (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1.在转让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2.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3.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产权实物灭失的;

  4.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情形。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依法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国有资本投入、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由同级政府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审批及有关备案材料的审核;

  3.对被转让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备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4.负责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缴及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5.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6.负责调处国有产权转让纠纷;

  7.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财政、经贸、审计、劳动、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2.产权转让双方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私下串通、贪污受贿、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3.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转让价格和条件,严重阻碍产权转让顺利进行的;

  4.违反产权转让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产权转让期间,被转让的企业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奖金、非法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

  (一)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财政、经贸、审计、劳动、国土资源等部门参加,组成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对转让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主要审查转让双方的资格和条件,包括审查转让方所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受让方是否具备必要的受让条件,并提出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

  (二)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1.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论证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论证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论证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论证同意后,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子公司转让产权,属于集团公司内部转让的,报母公司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向集团公司外部转让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子公司以下转让产权的,逐级报母公司审批;

  5.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评审委员会论证同意后,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在我省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没有建立起来以前,由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州、地)、县(市、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但须报请市(州、地)人民政府批准。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若国家出台新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办法,按新规定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经贸委

  二00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