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