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济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于2003年8月20日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八日

济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市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垂直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因行政案件处理不当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殴打或者唆使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

  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追究本单位错案责任人,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部门发生重大错案,政府法制机构除予以通报外,可酌情取消单位执法资格或收回有关人员执法证件。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暂停责任人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执法人员一年内两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责任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责令责任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责任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责任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对错案责任人姑息、纵容、处理不力的,追究机构可以就处理不力的原因进行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按照公务员奖惩条例的规定,相应减少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