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厅、局、行办、公司(集团)、中央驻疆单位劳动机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结合我区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厅。

二00三年九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全日制用工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为单位计发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用人单位、家庭或个人输出劳务人员,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被输送的劳务工(即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义务。

与用人单位、用工家庭或个人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以及其他福利费用)、管理费用等,同时,还要明确承担工伤事故的处理及双方管理责任。

第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支付的时间、支付的标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等必备条款,但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档案,可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管理,也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代管。

第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按小时计算。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不得低于处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在工作的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3]41号)执行。

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凡被用人单位招用且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按照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执行;未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属劳务关系)的,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3]45号)执行,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立工伤保险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从事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时,由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或非全日劳动者向雇佣单位营业执照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建立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失业、生育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加相当于本人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依据《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全日制劳动者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当地非全日制最低小的工资标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