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75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协调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发生损坏邻房建筑争议事件,以解决纷争,依台北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本规则。

有关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建筑施工损邻事件争议之处理与程序,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得委任本府所属机关执行。

有关建筑施工损邻争议事件之处理,由台北市建筑争议事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理。

第3条 领有建筑执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应于申报放样勘验前,会同监造人勘查基地邻房现况后,向符合第十二条规定之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申请邻房现况鉴定,并取得现况鉴定报告。但建筑执照并案办理建筑物之拆除者,应于申报开工前取得现况鉴定报告,以作为日后施工中损害邻房争议处理之依据。

前项邻房现况鉴定经鉴定机构三次通知无法送达或配合鉴定时,得由鉴定机构函请主管机关代为通知一次,如仍无法送达或配合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事后发生与其有关之损害邻房建筑争议事件,不适用本规则之处理程序。

第4条 领有建筑执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损害邻房事件(以下简称损邻事件)时,如双方自行协调未达成协议,经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受损户)请求主管机关协调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列管,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受损户与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监造人(以下简称损邻事件双方)会同勘查损害情形,依下列方式处理:一监造人认定系属施工损害,而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继续施工。

但承造人应提具加强维护相关安全之措施。

二监造人认定系属施工损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应即依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承造人应立即采行紧急措施并拟具紧急应变计画送主管机关备查。紧急应变计画应包括工地安全措施及受损房屋安全维护等项目。

三监造人认定非属施工损害,得继续施工。如异议之受损户不服,得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监造人无法现场认定是否属施工损害或有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应于会勘后七日内以书面提出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并通知受损户。

建筑工程涉有深度超过十二公尺或地下三层以上之深开挖,于工程进行开挖期间涉及之施工损邻事件,应由本会组成之项目小组会同监造人进行勘查。

会勘时,监造人应亲自出席。但起造人、承造人或受损户得出具委任书委任代理人携带身分证明文件参加。

第5条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者,其协调处理程序如下:

一损邻事件双方自行协调达成协议者,应签订和解书并送主管机关予以撤销列管。

二损邻事件双方无法依前款达成协议时,承造人应通知受损户于十四日内指定鉴定机构办理鉴定,受损户不在限期内指定者,由承造人径行选定,并申请受损房屋损害鉴定,作为协调或理赔手续之依据;如涉及二个以上建筑执照工程之施工损邻案件,应指定同一鉴定机构。

三损邻事件双方自行协调无法依第二款达成协议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代为协调处理,经主管机关协调三次,仍无法达成协议,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造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列管,受损户并得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受损户在三户以上,已和解受损户达列管总受损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损户达总鉴定修复赔偿金额二分之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鉴定机构鉴估受损房屋修复赔偿费用,以不和解之受损户名义无条件提存于法院。

(二)受损户户数在二户以下,经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鉴定机构鉴估受损房屋修复赔偿费用之二倍金额,以受损户名义无条件提存于法院。

(三)受损户于主管机关代为协调三次经通知皆未出席。

(四)损邻事件已由受损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它经本会作成决议应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6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者,其协调处理程序依前条规定办理。

但经主管机关协调三次,双方仍无法达成协议者,主管机关得依任一方之申请或依职权提本会审议。

第7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情形者,受损户应自现场会勘日起二个月内检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报告,其协调处理程序如下:

一经鉴定非属施工所致者,撤销列管。

二经鉴定受损房屋之损害系属施工所致而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第五条规定处理。

三经鉴定受损房屋之损害系属施工所致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第六条规定程序处理,主管机关并应依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勒令停工。

经鉴定受损房屋之损害确系因施工所致者,鉴定费用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负担。

第8条 受损户逾建筑工程申报屋顶版勘验日或建筑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损户逾最后一次楼版勘验日始请求协调者,由主管机关及损邻事件双方会同勘查,经监造人认定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适用本规则规定之处理程序,由损邻事件双方径循法律途径解决。

前项情形,经监造人认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应依建筑法有关规定处理,并依第六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9条 损邻争议事件申请由主管机关代为协调者,由本会一名以上轮值委员主持。重大案件得组成项目小组调查;必要时,得聘请专家襄助调查。

第10条 本会评审损邻争议事件之作业及处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检具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送主管机关以列入议程。提案内容应依案由、说明(包含处理依据及经过)、损邻争议事件双方意见、本会委员代为协调初审意见等逐项列举。

二损邻争议事件经本会评审作成决议者,由主管机关据以处理。

第11条 本会开会时,应有过半数委员亲自出席,并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之。主管机关得通知损邻争议事件双方列席说明及通知鉴定机构派原鉴定人亲自列席报告,损邻争议事件双方如委任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出具委任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案件情形特殊或重大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鉴定机构于本会开会前再复勘现场状况,并补充鉴定报告并案提会。

第12条 鉴定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公会者:其组织章程之业务项目应包括受理委托办理各种建筑、土木工程鉴定与估价。

二属学术研究机构者:

(一)法人组织之建筑、土木学术研究机构:组织章程应包括相关营建研究项目。

(二)其它学术研究机构:教育部立案设有建筑、土木相关科系、研究所或附设之学术单位。

主持鉴定人应具备建筑师或专业技师资格。

鉴定报告,应以该公会或学术研究机构名义出具。

第13条 鉴定机构应于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并受理申请鉴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相关法令及台北市建筑物工程施工损害邻房鉴定手册完成鉴定报告。但案情重大、复杂或户数众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鉴定期间一个月。

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鉴定申请人。

二鉴定标的物所有权人及其坐落。

三现场鉴定会勘纪录及双方意见。

四鉴定日期及工程施工进度。

五鉴定要旨及依据。

六鉴定标的物构造、使用情形及现况。

七鉴定内容:损害之项目、数量,损害修复鉴估之项目、数量、单价及费用。

八鉴定结果:结构安全评估及损害责任归属。

九鉴定结论与修复建议。

十鉴定人及复审人员签章。

十一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文件及鉴定人资格、专业证照字号。

十二损害情形相片、纪录及图说。

前项第七款损害修复鉴估费用,应依台北市建筑物工程施工损害邻房鉴定手册所列之修复标准项目、数量及单价为准。但情形特殊或手册未列者,得由鉴定机构另依市价制作单价分析予以评估。

鉴定结果与修复建议应有具体量化之数据,鉴定结论对鉴定标的物结构安全应作具体评估。

第14条 鉴定机构应于鉴定报告完成后送交承造人或起造人、受损户代表人或管理委员会、主管机关各一份,如属第三条邻房现况鉴定,应送交邻房所有权人之代表人,并由承造人通知邻房所有权人或受损户自行前往参阅。邻房所有权人或损邻事件双方认鉴定内容有疑义时,应于收到鉴定报告或通知十四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或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应于十日内澄清。

受损房屋损害原因如可归责二个以上施工中建筑工地时,鉴定报告应分析建议各工地负担责任比例,以作为协调之依据。

第15条 鉴定机构应要求主持鉴定人亲赴现场进行鉴定工作,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

主持鉴定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函鉴定机构予以警告,情节重大者,除移付惩戒外,并由主管机关通知鉴定机构停止该鉴定人担任本规则鉴定工作三年。

第16条 鉴定机构办理损害修复鉴定,受损户经鉴定机构三次通知未能配合鉴定时,得由鉴定机构函请主管机关代为通知一次,如仍无法送达或未能配合鉴定时,该户房屋之损邻争议事件即由损邻争议事件双方循法律途径解决,主管机关并予以撤销列管。

第17条 受损房屋领有建造执照、使用执照、办理建物产权登记有案或具有合法房屋证明,经鉴定有结构安全顾虑需全部拆除或部分重建,并经本会审议通过,报本府核准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全部拆除者,重建房屋得依原建蔽率、容积率或总楼地板面积及建筑物高度办理重建。但有关防火避难设施、结构计算、耐震设计及消防设备,应依申请重建时法令规定办理。

二属部分重建者,得由该部分受损户出具土地权利证明文件提出申请,除申请部分外,免附全部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受损户应于本府核准重建处分到达日起三个月内,委托开业建筑师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不适用本规则之处理程序。

受损户之房屋属违章建筑者,另依本市违建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依本规则通知邻房所有权人或受损户时,邻房所有权人之地址以建物登记誊本登载资料为准;其未办妥建物登记者,以主管机关查得之资料为准;受损户地址以陈情书所载地址或其会勘时登录地址为送达处所。

第1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