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7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依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是政府债务的主管部门,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应当实行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经济和财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计划和偿还计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和结构调整目标,保证财政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县级政府债务中长期借用和偿还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区分政府债务和企业债务,禁止以行政干预等手段将政府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或将企业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并执行政府债务风险报告制度,年度报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指标等情况。

  第十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债务中长期举借规划内,坚持适度从紧。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

  市本级举借政府债务规模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举债规模、项目、效益、偿债渠道等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中长期政府债务借用计划经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年度举借政府债务计划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并纳入年度政府举借债务计划。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举借政府债务,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方案,经其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方案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各县级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十四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举借政府债务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对没有下级财政部门审查项目意见的有关政府债务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不予列入政府债务举借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七条 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简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所属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政府直接债务资金和其它需由财政收入或支出偿还的政府债务资金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执行工作。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项目的招标采购、资金的使用、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进行。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负责落实项目设计、施工、资金使用和生产等项目执行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或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范围与用途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债务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跟踪和了解项目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偿还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债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和还款期内,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6月向各县(市)区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县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回收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债务的债权保全和财产管理,杜绝最终债务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逃废政府债务。

  最终债务人在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转贷部门和担保部门的同意。最终债务人所属的财政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

  政府外债项目单位发生上述情况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或有债务的有效监控,防止或有债务引发财政风险。

  第四章 政府债务审计、财政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财政监督。

  第四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告知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对债务资金项目全程实施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对项目资金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法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政府债务管理机构登记政府债务,提交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