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十堰市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十堰市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4]10号)和《湖北省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意见》(鄂安[2004]6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号)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立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

二、整治目标

(一)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整改无望的各类矿山、采石场,防止已取缔、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

(二)督促企业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坚决制止“一面墙”、“超高台阶”、“底部掏采”等违章开采,努力消除事故隐患。

(四)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操作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增强自救能力。

(五)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完成全市非煤矿山安全评估与评价,全面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级别档次,其中A级达到20%以上,C、D级降低到20%以下。

三、整治的范围与重点

凡从事金矿、银矿、铁矿、铜矿、大理石矿、石板矿、石灰石矿、绿松石矿、重晶石矿、矾矿、滑石粉矿和采石场、制砖粘土矿等各类非煤矿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均属整治范围。重点是: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采矿许可证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及没有依法取得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

四、整治的方法

(一)对证照不全的非法采矿点,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格依照国家《非煤矿山安全评估标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去年评估的基础上,全面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

(三)经安全评估划为C级的非煤矿山,责令限期整改;划为D级的非煤矿山,责令停产整顿;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四)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经安全评估达到A、B级的非煤矿山,逐步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增强防灾抗害能力。

(五)在各县市区完成安全评估和各企业年底以前完成依法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础上,由市安监局统一组织专业安全评价机构,依照国家《矿山安全评价导则》等有关规定,对所有非煤矿山企业进行安全评价,经评价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按程序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深化整治的时间安排

根据全国、全省工作部署,我市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阶段。6月底以前,各县市区在总结近两年来整治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具体方案,并于6月30日前报市安监局备案。

(二)检查与评估、评价阶段。7月上旬至8月底,采取拉网式排查的方式,对所辖区域非煤矿山进行专项检查与整治。一是对死灰复燃和新出现的非法开采矿山,进行复查与查处;二是按照《关于开展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鄂安监管[2003]70号)要求,在去年开展评估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并完成评估;三是对已评估的非煤矿山,按评估结果进行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督促整改,提高安全等级;四是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督促企业开展安全评价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

(三)督促检查、整改阶段。9月上旬至11月中旬,对存在隐患的矿山进行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和督办,对评估定为C、D级的非煤矿山经限期整改后,重新进行评估,在达到B级以上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对经专业安全评价机构评价和市安监局审核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非煤矿山,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检查验收、总结阶段。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各县市区政府组织专班对非煤矿山整治进行自检验收、总结,并于12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在各县市区自检验收的基础上,组织各县市区进行对口检查验收,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整治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此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确保深化整治工作效果。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各级安监、公安、国土、工商、环保等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相互协调与配合,充分发挥整体联动作用。

1、对未登记注册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开采而擅自采矿的,由国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要立即停止供应爆炸器材,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2、对已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组织安全评估,经评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产整改的矿山企业,由公安、供电部门立即停止供应爆破器材和供电,国土部门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经整改,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应爆破器材、供电和返还《采矿许可证》。

3、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逾期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报经当地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关闭。凡决定关闭的矿山,由工商、国土、公安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停止供应爆炸器材,停止供电。

4、新建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方案中矿山安全措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其开发利用方案或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安监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国土部门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未经安监部门审查认可,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市安监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对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产,拒不停产的,由安监部门商公安和供电部门停止供应爆破器材和供电,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5、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核发和年审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时,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相关规定,把安全生产许可证作为必须条件,凡未取得市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核发和通过年审。

(三)坚持标准,确保安全评估、评价质量。各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和专业安全评价机构要按照市安监局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和评价工作。在实施评估、评价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评估标准》和《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规定的项目、条件、内容、方法,进行检查、评分、判定安全等级和评价结果,不得降低标准。要公布、公开评估、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的有关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

(四)加强培训,努力提高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与安全操作水平。各县市区安监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做好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督促工作,并于9月底以前将其应参加培训的名单报市安监局统一组织培训。

(五)强化监管,加大隐患整改力度。各地要按照评估的结果,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要把C、D级非煤矿山作为监管的重点,加大隐患整改督办的力度。一是对C级矿山责令限期整改;二是对D级矿山责令停产整顿;三是对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B级以上的矿山,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四是对岩体稳定性差、难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石场,依法予以关闭;五是对已关闭的矿山加强监督检查,严防死灰复燃。各级安监、公安、国土、工商、供电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分工与整治要求,认真落实各项整改措施,不得放宽,以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六)加强动态管理,巩固整治效果。非煤矿山属高危行业,且主要分布在乡镇农村,不仅易出事故,而且不便县市区的安全管理。因此,要切实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与整治工作,一是各级国土、工商、安监、公安和环保部门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监管检查制度;二是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的监管作用,加强动态管理,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效果。

(七)强化行政监察,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及安监、公安、监察、国土、工商、环保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认真履行领导和监管职责,凡履行职责不到位或在整治工作中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失职、渎职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30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加强安监机构建设,为专项整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保证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及必要的交通工具等条件,以确保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