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规则》(试行)、《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规定》(试行)等五个规定、规则,已经2004年3月24日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0日起试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现就人事争议仲裁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聘任制书记员与人民法院因解除聘任关系发生的争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属驻榕单位的争议案件;

  (二)跨设区的市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属驻闽单位、省属榕外单位、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当事人双方协议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争议案件。

  第三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2004年5月10日起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2004年5月10日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时效问题按《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经研究,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员会”)正式运作前有关人事争议申请时效的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省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第二条 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申请的,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仲裁申请(或者申诉),因当时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效中断。2003年6月11日省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重新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可重新计算时效。

  第四条 1990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8月8日至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后至2004年5月10日正式对外运作期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十人组成,其中一人为专家委员。

  委员会成员单位如遇人事变动,均由其接任分管领导担任委员会相应职务;专家委员变动由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聘任。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制定仲裁规则;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主任委员提议或有三分之一的委员联合提议,可以召开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计划、总结等重要事项;

  (2)审议、通过或修改仲裁规则;

  (3)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4)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5)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请假,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提出,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委员可以向主任委员提出议程建议。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仲裁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应经过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决议由仲裁委员会与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列入会议议程的讨论事项,在讨论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会议同意,可暂不作决定,授权主任委员或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决定,或将协商后的意见提交下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将会议主要文件送达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实施仲裁委员会会议及主任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拟任仲裁员人选的资格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聘任并报仲裁委员会备案;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名,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秩序,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患病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回避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相关仲裁员。

  第五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六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席时和仲裁庭宣布仲裁裁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保障仲裁参与人的权利。

  第八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庭纪律,自觉维护仲裁庭秩序。

  第九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的,可根据仲裁场所和参加旁听的人数,由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给旁听证,凭旁听证进入仲裁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

  (三)醉酒的人;

  (四)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十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和实施其他妨害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哄闹、冲击仲裁庭,不得诽谤、威胁、殴打仲裁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和证人。

  第十二条 对违反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庭纪律的人员,首席仲裁员可以口头警告。对不听警告者,首席仲裁员可以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十三条 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勘验、鉴定人员和证人,扰乱仲裁庭秩序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慎、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在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向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可以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仲裁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规定等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法律或人事管理工作满三年的;

  2、从事法律或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七条 仲裁员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中的人事干部、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仲裁员的聘任程序:

  (一)有被聘任为仲裁员的意愿且符合条件的人士,填写《仲裁员呈报表》,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呈报;

  (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仲裁员呈报表》后,按照规定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办理聘任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聘书时,应签署一份声明,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其独立与公正。

  第十条 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聘任期届满前,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仲裁员在聘任期内的情况进行考核。决定续聘的,重新办理聘任手续。

  未续聘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无须说明未续聘理由。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注重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委员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之间的密切关系;

  (四)明知自己担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裁员回避而没有向当事人说明,继续担任其代理人;

  (五)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人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代替他人给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二十条 仲裁员接受仲裁委员会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二十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承办本会案件有三件以上尚未审结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在组庭前曾经会见过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收过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已经接受仲裁委员会指定办理案件,应当主动告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十日内,首次开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当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召开仲裁庭会议,研究办案思路,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分工、会见当事人及第一次开庭时间,不得因个人原因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第一次开庭前,仲裁员应当到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阅卷,作好阅卷笔录,书面拟定办案思路、提纲。不得将案卷材料带出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开庭或会见当事人时应当提前到达仲裁庭等候,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现场调查、合议及其他工作。

  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七日以上,应当提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或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开庭审理应当按照仲裁规则和开庭程序进行。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发言时语言应当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质证,介入双方争论。在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庭审时,不得使用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

  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五日内制作裁决书。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应当在仲裁庭调解完毕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充分发表仲裁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书记员。仲裁员应当在每份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署名。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办案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本案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考核不合格的;

  (十)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将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