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提高通行效率,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通告所称的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道路范围内依法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仅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体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可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机动车之间仅造成车辆损失且车辆尚能行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但有本通告第八条中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项情形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条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先行书面记录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后撤离现场。

  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候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实施快速处理。

  第五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后位灯;车辆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车辆尚能移动的,应将车辆移至右侧路肩上;没有路肩的,移至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没有路肩和非机动车道的,移至右侧道路边缘。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六条 应当事人的共同请求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交通警察应依据本通告确认当事人过错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及执行情况,由当事人签名后,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确认的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调解结果有异议达不成协议,或者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当场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且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过错的,承担同等损害赔偿责任:

  (一)追撞前车尾部的;

  (二)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在该车道内行驶的车先行的;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的;

  (七)绿灯亮时,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先行的;

  (八)红灯亮时,右转弯车未让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九)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十一)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十二)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车的;

  (十五)超越前方正在掉头车的;

  (十六)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的;

  (十七)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十九)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二十)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先行的;

  (二十一)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二十二)倒车的;

  (二十三)溜车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二十五)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十六)驶入禁行线的;

  (二十七)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二十八)在机动车道上违法停车的;

  (二十九)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十)装载的货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三十一)违反导向标志指示行驶的;

  (三十二)未按导向车道指示方向行驶的;

  (三十三)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十四)无驾驶资格驾车的;

  (三十五)酒后驾车的;

  (三十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九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通告有关条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有本通告未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其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也可以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本通告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通告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二○○一年二月一日《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告》和二○○三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