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30003451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3006199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称:公务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回任时服务年资采计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现任公务员经转任行政院依法委托处理大陆事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专任职务者,于回任公务员时,其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核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公务员:指各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组织法规中,除民选人员外,定有职称之专任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

二、转任:指现任公务员经原服务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原服务机关)及其主管机关同意,并副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后,转至第二条所定之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

三、回任:指转任人员,自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离职,回至各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依法担任专任职务。

四、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指转任人员在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期间,依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有关考核规定,年终考核成绩列乙等以上或相当乙等以上年资经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出具证明者。

第4条 现任公务员以辞职方式转任至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自转任后继续任职现仍在职者,得向最后任职之原服务机关申请回任;其原服务机关在其提出申请后一年内,如遇有与其回任时所具任用资格相当之职务出缺时,应优先安排其回任。原服务机关无适当职缺安排回任时,应由原服务机关之主管机关协调所属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安排其回任。

前项回任职务之安排,如经征得回任人员同意,得以较低之官等、职等职务回任。

现任公务员以借调方式至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有关借调期间,不受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之限制。

第5条 现任公务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者,依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资格,回任各机关职务时,其官等、职等及俸级,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任职务所列官等较转任前所铨叙审定之官等为低者,叙回任职务所列最高职等;其俸级按依法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叙俸规定核叙。

二、回任职务所列官等与转任前所铨叙审定之官等相同者,叙转任前之职等,其俸级按依法调任同官等职务人员叙俸规定核叙。

三、回任职务所列官等较转任前所铨叙审定之官等为高者,叙回任职务所列官等之最低职等;其俸级按有关初任各官等或升任官等人员叙俸规定核叙。但高考及格人员转任前经铨叙审定荐任官等职等者,回任简任官等职务时,以转任前铨叙审定之职等俸级起叙。

第6条 前条各款回任人员,以其所具有任用法所定各官等任用资格回任,其在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所任职务之等级与其回任职务之官等职等,依第五项之对照表予以认定,其等级与回任之官等职等相当且服务成绩优良年资,先按年换算俸级至各该职等本俸最高级,如尚有与该职等相当之积余年资比照合于公务人员俸给法令规定者,得再按年换算俸级至该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年终考核结果如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考绩升等之规定者,并得采计取得较高职等之任用资格。但具有简任官等任用资格人员于其提叙简任官等之职等时,最高以至简任第十二职等为限。回任人员转任前具有任用法所定荐任官等任用资格者,采计其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之年资,如依前项规定换算至荐任第九职等后,其考试、学历、年资及年终考核结果,如比照合于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得采计提叙官等,积余年资并得依前项规定,采计提叙简任相当职等及俸级,最高以至简任第十二职等为限;回任后应依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补训,未依规定补训或补训成绩不合格者,并依任用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依第五项对照表认定转任职务等级与回任职务官等职等相当之年资,高资可以低采,低资不得高采。但同一年资不得重复采计。回任人员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换算取得之任用资格,如高于所回任职务最高职等,且在第五项对照表所列职称比照之职等范围内者,其任用资格应予保留。

公务员转任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职称等级与拟回任职务官等职等对照表如附表,如有新增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时,其职等对照表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定之。

第7条 转任人员回任后,其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之年资,未经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依其单行规章核给退休、资遣给与者,得于回任时依规定补缴公务人员退抚基金费用本息。

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之年资,依各有关规定得并资休假,其服务成绩优良者,并得作为机关办理升任甄审及请颁服务奖章之年资。

第8条 曾任公务员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条文施行前,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现仍在职者,其权益之保障比照前三条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条文施行后,曾任公务员或现任公务员非依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者,于再任公务员时,其职等核叙及年资采计比照前三条之规定。

第9条 各级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后,回任行政机关职务者,如转任与回任前后年资均未中断,且其转任前曾任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合于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办法有关规定,得先适用该办法规定办理提叙官职等级,再依本办法采计其在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之年资。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务员已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者,于回任各机关采计曾转任年资时,得溯自转任之日起算。但以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完成登记之日为限。

第11条 第三条第一款之公务员,除任用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称之公务人员,得依第四条至第十条之规定外,分别适用回任职务之人事法规,采计其服务年资。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