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高新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社会事业局,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政务文化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处: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低保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城市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和监督程序,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第144号令和《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了《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经我局200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民政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和《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以差额补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户籍所在地)管理原则;

(三)动态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本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政务文化新区范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主要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居民;

(四)月实际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范围,不能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外地来肥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无法明确,隐形收入无法核定,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三)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汽车、摩托车、电动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近期(两年)内购买的电脑、空调、高级组合音响、高档移动电话、名牌服饰等,以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的;

(四)子女高价择校、择园入托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拥有高价收藏品,投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

(六)房改政策后购(含贷款)买商品房、别墅,超标翻(新)建房屋的;高标准装修现住房的;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且有一处以上出租他人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提供的就业机会而拒绝就业的;

(八)隐瞒家庭收入,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十)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拒不提供收入证明,不接受、不配合街道、乡、镇、社居委调查核实的;

(十一)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十二)拥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十三)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无法查清的;

(十四)连续三个月家庭月通讯费用超过40元,月人均使用的水电费用超过20元的;

(十五)有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查处的;被判刑收监执行、劳动教养的;

(十六)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

(十七)户口政策放宽后落户到本市市区不足三年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计算与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成年孙子女与子女均已死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六)管理审批机关根据本条原则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

(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及利息、红利,保险公司的赔付金;

(五)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投资和经营性收入、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特许权使用(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各类劳动所得;

(八)其他应计入的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

第九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伤残抚恤(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六)非因工(公)受伤或死亡造成的意外事故所领取的一次性事故赔偿金;

(七)见义勇为奖励金、独生子女费、丧葬费;

(八)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及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的确定,应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主要采取以下办法:

(一)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本人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家庭收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处于亏损、停产、半停产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且今后不再补发“应得未得”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凭工资单、工资折原件)计算;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从事非固定工作的家庭成员,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收入;有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不低于当年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公(工)致残,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提供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打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七)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在计算其家庭成员收入时,农业户口成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定的,按其户口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分摊到月。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只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八)企业改制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一般应在领取的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后(提供不出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城市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养老金比例×12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医疗保险费比例×12个月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年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对于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区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九)申请人实际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五条中有关内容执行;

(二)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三)子女为多人,无赡养费裁决或判决的,分别计算其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之和为其父母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当年市区城市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五)夫妻离婚的家庭中,成人及子女的扶养费或抚养费按离婚判决(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六)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居委提出申请,填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的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或从事工作的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

(四)在职职工提供近六个月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五)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劳动社保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

(六)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七)提供近期(三个月)家庭水电费和通讯费缴费单等资料;

(八)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需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九)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

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居委出具的有关证明。

5、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6、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四条 社居委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

(一)社居委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公共场所对申请家庭进行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民无异议的,在申请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请等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有相对固定住所的,由现居住地社居委出具核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居住地住房情况等相关证明后,向户口所在地社居委申报。

2、申请者因拆迁超过安置过渡期,非本人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原户口所在地社居委申报。

3、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社居委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居委。

4、未设立社居委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居委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居民无异议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将申请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可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公示等,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共场所张榜公布,接收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居委要及时张榜公布申请家庭及经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保障户家庭情况。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住址、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和经批准享受的低保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部门提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理由。

第十九条 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批准其按照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对家庭成员中患有大病重病、严重残疾者,以及子女上学、单亲等情况者,在确定补差标准时,要对其给予重点照顾,适当倾斜,以确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费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以委托社居委、银行和社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除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外,按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帮困待遇。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工作,必须坚持“三公开”制度(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三榜公布”制度、统计报表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热线电话”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街道、乡、镇要定期对其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乡、镇或社居委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社居委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社居委或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一)家庭成员出现成年、分户、就业、迁移、收养、离婚、结婚、外出打工、死亡的;

(二)因赠与、继承、偶然所得等使家庭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法定扶养义务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其他与家庭生活状况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社居委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部门要及时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城市低保标准,一般在两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二)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达到城市低保标准,审批机关应当终止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列三种情形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限届满6个月未继续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户主本人当月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出现非生活必须的大额消费,如购买高档耐用消费品、旅游或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

(五)其他非生活必须的开支,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居委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社区公益性服务活动。

(七)已享受低保待遇,因上述原因或不履行有关规定,被停止保障后未满六个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