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44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3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促进台南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本所)之营运,并推行各项殡葬业务,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市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纳骨塔等各项设施由本所负责管理及维护。

  第3条 本所设立服务处所、葬仪咨询专线,协助丧家处理殡葬事宜。

  第4条 殡仪馆设置礼厅、冷冻室、入殓室、洗身化妆室、防腐室、停尸间、接尸车、灵车、停柩室等设备供丧家办理祭奠殡殓之用。

  第5条 殡仪馆设置解剖室及检察官相验室供检警单位验尸及侦询之用。

  第6条 使用殡仪馆各项设备应填具申请书等,并检附公私立医院死亡诊断书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以下简称地检署)相验证明书送本所核备。

  前项申请书等由本所免费供应。

  第7条 使用殡仪馆各项设备之规费,应依台南市殡仪馆各项设备使用规费标准表收费,于出殡前一天缴清。

  第8条 具有下列身份死亡而使用殡仪馆设备者,其减免费用标准如下:

  一符合「台南市社会救助调查要点」第十三点规定经本府列册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户及仁爱之家公费院民免收费用,第二、三款低收入户减半收费。

  二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经报本府核准减免者依照核准金额减免之。

  三现役军人使用殡仪馆者,其规费之收取,除冷冻、冷气、车辆费外得以八折计算。

  四地检暑申请使用殡仪馆解剖室,免收费用。

  五无名尸体,自认领之日起,收取冷藏(冻)费用,未经认领者,免收冷藏(冻)费用。

  六户籍设本市且持有荣民之家院民证明之单身荣民死亡使用殡仪馆各项设备者,其规费减半。

  七遗体因案情需要无法立即埋(火)葬者,经检(警)方证明,其冷冻规费得予半价计算,冷冻时间逾一个月者,仍以一个月计,并半价收费。

  八军公教人员,因公死亡经证明者免收费用。

  九户籍设本市之人瑞(一○○岁),使用殡仪馆各项设备免收费用,外县市之人瑞以本市市民应收规费金额减半收取。

  十户籍设本市之市民使用本市火葬场设备时,免收火化规费。

  第9条 依照前条规定申请减免费用者,应于出殡或火葬前检具有关证件向本所申请,逾期不予减免,但遗体进入殡仪馆未满三日即行出殡或火葬者,得于一星期内补办之。

  第10条 殡仪馆应设置登记簿永久保管,登记下列事项:

  一死者姓名、性别、本籍、住址、生死年月日、死亡原因、地点。

  二死者主要家属或关系人姓名、本籍、住址与死亡者关系。

  第11条 意外死亡之尸体,无名尸体运入殡仪馆应检付检警单位移尸证明,始准受理。

  第12条 领用无名尸体供医学研究解剖用,应检附检察官同意书,向本所申请核准,始准领尸。

  第13条 遗体运入殡仪馆,如有随带财物者,会同其家属亲友清查点交自行领回保管;无名尸体所带金钱物品暂由移送警察机关收存保管。

  第14条 遗体安置于冷冻室,期限以十五日为原则,如需延长应施打腐剂,冷藏(冻)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其情况特殊经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遗体冷藏冷冻柜内,如超过本自治条例规定期限而发生异状,本所一概不负责任。

  第16条 遗体入殓,应在入殓室为之;入殓后应即移灵停柩室停放或移灵礼厅举行奠仪出殡。

  第17条 遗体入殓,应在死亡廿四小时后行之,并检附死亡证明书,由遗族或亲友鉴认具结方可成殓封棺。

  第18条 遗体入殓后,应确实密封,如有漏气,丧家应即处理。

  第19条 使用火葬场设备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死亡证明书向本所缴纳规费,请发火葬许可证提交管理人员,始得火葬。

  前项申请书由本所免费供应。

  第20条 使用火葬场设备收费应依「台南市埋(火)葬场许可证规费标准表」收费,申请减免费用者准用第八条办理之。

  第21条 火葬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殓,棺内严禁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但遗体装有医疗器具时应于火化前取出,否则发生爆炸等事故,概由申请人负全责。

  第22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本所工作人员代为装罐并点交其家属认领,逾时未认领者,由本所择地暂行安置,申请人不得异议。

  第23条 申请使用公园化公墓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申请人应向本所缴纳使用规费,请发公园化墓园使用许可证,提交管理人员按申请之墓区及墓号使用。

  二同一死亡者以申请使用一墓基为限,不得申请两墓基合并使用。

  三经核准使用公园化墓园者,限于埋葬日起六个月内埋葬,逾越期限未经核准延期者,取消使用权并不退已缴费用;埋葬后起掘检骨者,本所得径行注销其墓位,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未埋葬者若中途退位,应于埋葬日前三日内向本所申请退位退费手续,逾越期限未办理者,不予退费。

  四公立公墓内墓基使用年限为十五年,期满由管理机关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于灵(纳)骨堂(塔)或其它专门藏放骨灰(骸)之设施内,逾期未处理者管理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规定代执行,所需费用由墓主负担。

  第24条 公园化墓园之墓碑、墓型、材料颜色应依照政府统一规定之式样造设,申请人应自立承诺书,如不依规定样式造设得依法拆除,申请人不得异议。

  第25条 公园化公园规费及普通公墓规费,应依「台南市公墓规费标准表」收费,申请减免费用者,准用第八条办理之。

  第26条 坟墓改葬或洗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洗骨应行消毒,骨骸不得放置圹穴或纳骨堂(塔)以外之场所。

  二洗骨时挖掘出之废棺、污物等墓主应负责清理,所挖墓穴应填土恢复原状。

  第27条 申请灵骨塔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申请使用灵骨塔者,应向本所缴纳使用费,核发使用许可证提交管理人员,按申请塔层及指定位置,始得进塔安置。

  二崇孝塔限于放置骨灰罐,不得放置灵位牌。

  三青草仑纳骨塔神主牌之格式、形状、材料、颜色应依照政府统一规定之式样造设,申请人应自立承诺书,如不依规定样式造设得依法拆除,申请人不得异议。

  第28条 经核准使用灵骨塔者,限于申请日起二个月内进塔,经核准延期者以一次为限,期间最长不得逾二个月,而进塔之骨灰罐应加装政府规定之容器,逾越期限未经核准延期者取消其使用权,并不得退已缴费用;中途退塔取出骨灰者,应向本所申请注销,缴纳费用不予退还,如再行使用,应重新申请缴费。

  第29条 崇教塔第六层保留位置五百座塔位,辟为忠灵座,免费收容本市忠灵塔原安放之阵(死)亡官兵骨灰或经核准之本市籍阵(死)亡官兵忠骸(骨灰)。

  本府公告坟墓迁葬,逾期未经认领由本所代为迁葬,嗣后经家属认领者,使用崇孝塔地下层位免费。

  第30条 使用崇孝塔应依「台南市崇孝塔规费标准表」收费,使用青草仑纳骨塔应依「台南市青草仑第一示范公墓纳骨塔规费标准表」收费,申请减免费用者准用第八条规定办理之。

  第31条 本自治条例各项收费需调整时,应送请议会审议。

  第32条 违反本自治条例之规定者,得视实际情形拒绝其使用及依「殡葬管理条例」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33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之书表格式由本所另订之。

  第3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