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0930010507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8点

  一、法院之管辖

  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之管辖权,得依案件之内容、性质及处理情形等而为种种区分,兹分别说明如左:(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以下略去刑事诉讼法五字)

  (一)事物管辖

  即以诉讼案件性质为标准所定之管辖:

  1.地方法院之管辖地方法院对于刑事案件,除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外,有第一审管辖权。

  2.高等法院之管辖

  1.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有第一审管辖权。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第二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最高法院之管辖

  1.最高法院有终审管辖权,即:

  2.不服高等法院所为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所为之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

  4.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5.非常上诉案件。

  (二)土地管辖

  土地管辖系依土地区域与诉讼案件之关系而定,亦即被告之审判籍。凡属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所谓犯罪地即行为地或结果地。所谓住所,即依一定事实,足认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所谓居所,即被告以暂时目的居住之处所。所谓所在地,即被告现时身体所在之地。又在我国

  领域外之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该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三)指定管辖刑事案件之管辖,有时可能发生下列各情事:即

  1.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2.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其它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3.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4.当事人(包括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遇此情事,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该数法之共同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其管辖,该案即应由被指定之法院受理。

  (四)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回避)或事实(例如法官病故而无其它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恐审判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当事人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直接上级法院或其再上级法院以裁定移转于其管辖区域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管辖。

  二、职员之回避

  当事人对于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条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或其它情形而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得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声请回避,惟以法官有偏颇之虞而声请者,必须对该案件尚未有所声明或陈述,始得为之,但其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则虽在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仍得为之。书记官、通译如有应行回避情形,亦得声请回避。(第十七条至第二五条)

  三、刑事诉状

  刑事诉讼,除依法得用言词陈述外,应按规定之书状格式撰写诉状,如须购用司法状纸者,其购用价格已于状面标明。至于诉状内容之缮写,可参照司法状纸内所载之注意事项作成之,自己能写作者,购买状纸后,即将案情楷书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写者,可持状到法院服务中心之诉讼辅导处,说明案情,请求服务人员协助。诉状写好,须亲自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发室投递,务必索取收条,查视填写日期,妥为保存,以备日后查考之用。投递诉状并无费用,如用邮寄方法投递诉状时,系以法院收文戳日期为凭,而非于付邮时生效,应加注意。

  被告如在监狱或看守所时,所有书状可交由监所长官转递,其不能自作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代作。

  四、被告之传唤拘提

  讯问被告须发票传唤,受传唤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义务,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案,即得发票拘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经传唤亦得发票拘提:

  (一)无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七五条、第七六条)

  五、被告之羁押及具保

  羁押被告系为便利诉讼进行,并非断定其犯罪,所以须经法官讯问被告后,认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一条或第一○一条之一所定之情形,于必要时始得由法官签发押票予以羁押。羁押被告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第一○三条第二项),如执行人员漏未送交时,被告或其辩护人得请求执行羁押之公务员或其所属之机关付与押票,以期明了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它物件或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羁押期间亦有定限,审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时虽得延长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审判中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并须经过法院讯问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均得随时具保声请停止羁押,如法院准许声请而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保证金额时,保证书以法院管辖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载明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第三人缴纳者,免提保证书。此项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如公债票等)代之。羁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法院不得驳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至于责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羁押,系由法官依职权为之者,则非被告等所得声请。(第一○一条至第一一六条)法院许可停止羁押,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项:

  (一)定期向法院或检察官报到。

  (二)不得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办理本案侦查、审判之公务员或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家长、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或恐吓之行为。

  (三)因第一一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者,除维持日常生活及职业所必需者外,未经法院或检察官许可,不得从事与治疗目的显然无关之活动。

  (四)其它经法院认为适当之事项。(第一一六条之二)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本案新发生第一○一条第一项、第一○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一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系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法院命再执行羁押时,仍准用第一○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一七条)

  六、人证

  到庭作证,原系法律上之一种义务,无论为当事人所举或法院所指定,一经传唤,即须遵时到庭,陈述所知之事实,并依法具结,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陈述如有虚伪,应受刑法上伪证之处罚,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结,或不肯陈述,亦须受刑事诉讼法上罚锾之制裁或拘提之强制处分,惟有时亦得拒绝具结或陈述,在第一七九条至第一八三条均有明白规定,证人受传到庭作证,得请求法院发给应得之日费及旅费,旅费并可请求预行酌给。但证人如系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得请求日费及旅费。证人请求日旅费,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声请,逾时即丧失权利。(第一九四条)

  七、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

  刑事自诉人应委任律师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师代理诉讼,被告并得委任律师为辩护人(至多委任三人),于审判中,虽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必须经审判长许可。刑事被告如系低收入户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被告所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审判长并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被告对于指定之公设辩护人或律师无须给与费用。辅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陈明以辅佐人之身分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第一六三条、第二七三条、第二八八条之二、第二八八条之三等规定之诉讼行为及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二七条至第三八条)

  八、诉讼文件之送达

  送达文件与诉讼期限有关,被告、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为便利接受送达起见,应将其住址或事务所向法院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于法院所在地无一定住址,则应选定一送达代收人,并将该送达代收人之姓名住址陈明,以便就其声明之处所而为送达。惟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应嘱托监所长官为送达,故无须声明其送达之住址。当事人接受送达文件,务于送达证书内注明收受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受送达之文书,如为判决或裁定,应向送达之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取得经其签名或盖章之收受证书,以备将来诉讼期限进行之证明,此为应加注意者。(第五五条、第五六条、第六一条)

  九、期限之遵守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期限均有遵守之义务,切勿任意违误,而对于法定期限,(如上诉期间十日,普通抗告期间五日等类)尤应特别注意,一经违误,即丧失其诉讼行为之权利。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过失而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尚得声请回复原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再此项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许延长之规定,即当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间。该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其标准。

  (第六三条至第六八条)

  十、告诉告发自首

  所谓告诉,即被害人(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为求诉追犯罪起见,得以言词或书状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请求究办。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告诉,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该代理人并不以具备律师资格为限,但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均得命告诉人本人到场。至于指定代行告诉人之情形,因检察官于指定时,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资格及能力,故不许受指定代行告诉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诉乃论之罪系以告诉为诉讼条件,其告诉务须适法,无论以言词或书状为之,均应表明请求究办之意思,且须于知悉犯人之时起六个月内为之,一经逾期,告诉即不生效力。此种告诉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并得撤回,已经撤回者即不得再告诉。所谓告发,即被害人或有告诉权者以外之第三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词或书状将犯罪事实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举发,俾得侦查究办。所谓自首,即犯罪人在未被发觉前,以言词或书状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述犯罪事实听候裁判。按照法律规定,自首者,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第二三二条至第二四四条、第二七一条之一)

  十一、声请交付审判

  告诉人对于检察官之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声请再议经驳回后,如有不服,得于接受驳回之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委任律师应提出委任书状。声请人于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审判声请之人,不得再行声请交付审判。法院如认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而为驳回交付审判之裁定时,不得抗告;法院如认为声请有理由,而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被告则得提起抗告。法院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视为案件已经提起公诉,依第一审之审判程序规定审判。(第二五八条之一至第二五八条之四)

  十二、审判之程序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于法院审理案件时,声请法院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不得禁止之(第一六三条第一项)。声请调查证据,原则上应以书状为之,于有正当理由,或情况急迫者,始得以言词为之,而不论以言词或书状声请法院调查证据,声请人均应表明该证据之性质及其与待证事实之关系,证据为证人者,应陈报证人之姓名及住居处所,证据为物证或书证者,应标示其名称或内容,以便法院斟酌有无调查之必要及调查之方法。(第一六三条之一)法院审判时,依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

  (二)审判长告知被告第九五条规定之事项。

  (三)调查证据:此部分依序为:

  1.被告争执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调查其自白之证据能力;

  2.当事人声请调查之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之证据;

  3.被告被诉之事实;被告自白之内容。

  (四)调查科刑之资料。

  (五)辩论:依检察官、被告、辩护人之次序为之。

  (六)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

  (七)被告之最后陈述。当事人及辩护人于陈述或辩论时,有何意见可尽量陈述,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但宜把握重点,并应注意法庭礼仪,不能喧闹争吵,否则将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处分。(第一五六条、第一六一条之三、第二八七条、第二八八条、第二八九条、第二九○条)

  辩论终结,必有判决。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后十四日内为之,宣示判决,不论被告到庭与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审,被告到庭拒绝陈述,或未受许可而退庭,或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无罪之案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陈述,可以径行判决。在第二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第三一一条、第三一二条、第三七一条)

  讯问笔录,受讯问人可请求增、删、变更,并得请求书记官朗读或交其阅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如认为审判笔录之记载有错误或遗漏者,得于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辩论终结者,得于辩论终结后七日内,声请法院播放审判期日录音或录像内容核对更正之。如经法院许可,亦得于法院指定之期间内,依据审判期日之录音或录像内容,自行就有关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或通译之讯问及其陈述之事项转译为文书提出于法院。此一文书,经书记官核对后,认为其记载适当者,得作为审判笔录之附录。其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一条、第四四条、第四四条之一、第四八条)

  十三、协商程序

  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向法院声请进行协商程序,经法院同意,与被告于三十日内在审判外进行协商。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其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时,法院即应依法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事项如下:

  (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

  (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第四五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

  法院应于接受声请后十日内,开庭讯问被告并告以所认罪名、法定刑及所丧失之权利,以确保被告诉讼上之权益。被告得于上开程序终结前,随时撤销协商之合意;被告违反与检察官协议之内容时,检察官亦得于上开程序终结前,撤回协商程序之声请。法院如认有

  第四五五条之四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为协商判决,并裁定驳回声请,适用通常、简式审判或简易程序审判。法院未为协商判决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协商过程中之陈述,不得于本案或其它案件采为对被告或其它共犯不利之证据。

  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为限;依协商范围为判决时,第四五五条之二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当事人对于法院所为之协商判决,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诉:

  (一)有第四五五条之三第二项之被告撤销协商合意或检察官撤回协商声请者。

  (二)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所定得以声请协商判决者。

  (四)(被告有其它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者。

  (五)法院认应谕知免刑或免诉、不受理者。

  (六)法院为协商判决所科之刑,未宣告缓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第四五五条之二至第四五五条之十一)

  十四、自诉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自诉人应委任律师提起诉讼并出庭,公诉人于公诉程序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均由自诉代理人行之。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二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自诉,经撤回后即不能再行自诉。自诉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再行通知,并告知自诉人,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对之提起反诉,并不受撤回自诉之影响。(第三一九条至第三四三条)

  十五、上诉抗告及声请

  被告及自诉人不服法院所为之判决应于接受判决之翌日起十日内,向原法院提出上诉状(按他造当事人数附送缮本),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另判,告诉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决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上诉于第三审时,并须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否则法院将驳回其上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为被告利益起见得独立上诉,其辩护人或代理人虽亦得代被告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上诉。

  上诉本系一种权利,舍弃或撤回均无不可,惟舍弃上诉须于未提起上诉前,明白表示不为上诉之意,撤回上诉,则于未经上诉审裁判

  前为之,其为被告利益而上诉者非经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诉人撤回上诉,检察官如不同意亦不发生撤回之效力,一经舍弃或撤回,则自声明之日起即丧失上诉权,不得再行上诉。惟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径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上诉第二审者,必为不服地方法院所为之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在第二审得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惟被告于第二审开庭审判时,务须到庭候审,如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上诉第三审者,以经第二审判决而有不服者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后即告确定,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上诉于第三审,应以第二审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三七八条至第三七九条),但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判决显然不受影响者,仍不得为上诉理由(第三八○条)。

  自诉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书状叙述不服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抗告,请求直接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所谓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及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它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别规定三日者外,普通自送达裁定后五日内为之。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许再抗告者,第四一五条有明定之范围,非该条所列举之裁定则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一六条之声请,系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检察官(一)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及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它处所之处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二)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以书状叙述理由声请该管法院撤销或变更之程序,声请之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对于此项声请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第四○三条至第四一八条)

  十六、声请再审

  再审为救济确定判决事实上重大错误之方法,不论第一审或第二审或第三审之确定判决,均得声请再审,惟依第四二一条规定声请再审时应注意第四二四条声请期限之规定。凡科刑判决确定后,遇有第四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二一条之情形者,受判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声请再审。如于有罪、无罪、免诉、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遇有第四二○条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自诉人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声请再审。声请再审,由原判决之法院管辖。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法官因该案件而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声请再审应以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于再审判决前,并得撤回之,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第四二○条至第四三一条)

  十七、声明疑义或异议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以书状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之指挥执行为不当者,亦得以书状向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后,如有不服,仍得抗告。(第四八三条至第四八六条)

  十八、附带民事诉讼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案件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得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到庭以言词向刑事诉讼系属之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回复其损害,例如伤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医药费是,但在第一审刑事辩论终结后,尚未上诉第二审前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不同者,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使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同时获得判决,且无须缴纳裁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