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并按照《营口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