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300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评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一规定资格者,检具资格证明文件及工程经验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工程经验之证明文件如下:

一、服务证明书: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营机构服务者,应缴验该机关(构)出具载明任职职系说明之服务证明书。

(二)在依法登记之开业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营造业、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民营事业机构之营缮单位服务者,应缴验该事务所、公司或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载明任职工作性质之服务证明书。

二、经历证明书:应记载实际担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

第3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评定程序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除不合规定,应一次通知补正外,应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关进行评定。

二、经评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不合格或依法不得发给执业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

第4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评定合格,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参加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办理之营造业工地主任职类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并领有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核发技术士证者。

二、本法施行前领得建筑工程管理甲级或乙级技术士证者,经参加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专业机关(构)、学校、团体办理之职业法规讲习四十小时以上,领有结训证明者。

前项第二款职业法规讲习之课程时数及时数计算规定如下:

一、课程时数:

(一)营造业相关法令:十小时。

(二)建筑工程相关基本法令:十小时。

(三)政府采购及公共工程相关法令:十小时。

(四)其它与营建工程相关之基本法令:十小时。

二、时数计算:

(一)参加同一回训机关单一课程之时数逾四小时者,以四小时计算。

(二)参加授课型讲习会、研讨会或专题演讲单一讲题逾二小时者,以二小时计算。多场累计不得逾八小时。

(三)参加大专校院以上在职进修或推广教育,每一学分以四小时计算。

但单一课程逾四学分者,以四学分计。

第5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回训,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机关(构)、学校、团体(以下简称回训机关)办理。

回训机关应将办理回训之课程内容、时数及期间等相关事项,于办理回训前一个月,公告周知。

取得营造业工地主任执业证者,得依前项公告,参加回训。

回训课程期满或合格者,发给回训课程期满或合格证明文件。

第6条 取得营造业工地主任执业证者,每逾四年,应再取得最近四年内回训证明,并检具申请书及原执业证,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领执业证,始得担任营造业工地主任。

前项回训证明,应包含下列课程及时数:

一、营建管理法令:四小时。

二、建筑、土木各类专业工程实务或施工管理课程:八小时。

三、环保及劳工安全卫生课程:四小时。

第一项回训证明总时数应达三十二小时,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参加同一回训机关单一课程之时数逾四小时者,以四小时计算。

二、参加授课型讲习会、研讨会或专题演讲单一讲题逾二小时者,以二小时计算;多场累计不得逾八小时。

三、参加大专校院以上在职进修或推广教育,每一学分以四小时计算。但单一课程逾四学分者,以四学分计。

第7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内政部与受委托学校会衔核发之工地主任训练结业证书者,应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回训机关办理营建管理法令、环保及劳工安全卫生课程讲习十二小时以上,取得回训证明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证。

第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