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130710号函准予备查

1委任契约范本

立约人甲方:(姓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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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人乙方:____________银行,(营业执照字号:________)系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核准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金管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

兹以甲方为依「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规定,全权委托与其订有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______证券投资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投资代理人)执行

有价证券之投资,同意依上揭管理办法,委任乙方依本约及相关法令担任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保管机构,并代理甲方办理有价证券投资之开户、款券保管、买卖交割、帐务处理、股权行使及其它相关事宜,爰经双方同意依上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令约定本约条款,并经双方详阅后,共同签订如后,以资遵循:

第一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

甲方委托投资时之资金(产)内容,其种类、数量、金额或价额,经双方确认,如附件一,其价值或金额合计为新台币____元。

委托投资资金(产)价值之计算,依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投信投顾公会)规定办理。

甲方应于本约签立时将委托投资资金(产)一次全额交乙方保管,增加委托投资资金(产)时,亦同。委托投资资金(产)及本约存续期间内因资金之投资运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均属委托投资资金(产),并依本约委托乙方保管。

除本约另有约定外,甲方于本约存续期间内,不得任意取回委托投资资金(产)。

第二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投资与运用)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投资目的、投资基本方针、投资范围、闲置资金运用范围、交易方法、投资决策之授与及限制、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与其它限制等,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约定之,并列为本约之附件二。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嗣后有修正者,亦同。

基于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所为之各笔交易,悉以投资代理人为甲方之交易代理人,由其直接与受托买卖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以下称交易对象)办理之。

第三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保管)

委托投资资金(产)与乙方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

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保管,乙方应依相关法令设立投资保管帐户,载明甲方及投资代理人名称,编定户名及识别码。乙方应分别予以区隔,分户设帐。

乙方保管之有价证券,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乙方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第四条 (投资买卖账户之开户)

投资代理人运用委托投资资金(产),所开立投资买卖账户之交易对象由甲方或投资代理人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指定之,且不以一家为限,由乙方会同投资代理人共同办理之。投资买卖账户之开立及「开户暨受托契约」之签订,应以甲方名义为之,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并代为及代受各项意思表示及通知。嗣后有关本项契约之修订、撤销、解除及终止等事宜,亦同。

前项契约内容,应依相关法令规章,由乙方、交易对象与投资代理人共同协商,其修订或协议终止者,亦同。

乙方完成开户手续后,应将契约影本交付甲方;契约修订时,亦同。

第五条 (交易对象之变更)

甲方得于一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及投资代理人变更交易对象,乙方应依前条规定会同投资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

交易对象因投资开户暨受托契约经撤销、解除及终止或因停业、歇业、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业务时,乙方于知悉时应即通知甲方及投资代理人,但投资代理人明知者,不在此限。甲方与投资代理人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另行指定交易对象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买卖交割)

投资代理人依第二条所为各笔交易,于附件二所载投资标的之种类、数量、金额或其它限制之范围内,由乙方依本条规定代理甲方办理交割。投资代理人应于成交日与交易对象确认成交内容,据以出具交割指示函,通知乙方办理交割及结算作业;交割指示函应载明交易之对象、标的、成交时间、交割时间、方式、条件与交割款券金额及数量等事项,供乙方就交易对象所出具之交割单据凭证进行确认。经乙方确认无误且合于附件二所定范围者,于委托投资资金(产)可动用之款券范围内,乙方应即据以办理交割。上开交易对象出具之交割单据凭证,由乙方代理甲方收受保管之。

甲方之全权委托资金(产)如委托不同投资代理人而分别开立投资买卖账户者,于办理买卖交割时,不得互相办理款券转拨。

第七条 (越权交易之处理)

乙方就前条交割指示函所示内容认有逾越附件二所定交割范围限制(以下称越权交易)或有争议者,乙方应即通知甲方,并依其书面通知办理。如未能及时通知或未能及时接获甲方书面指示,且该项争议未能及时协商解决者,乙方应就越权部分出具越权交易通知书,载明越权之事由及其详细内容,于成交日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一时前分别通知甲方、投资代理人及交易对象,并通知投信投顾公会。

越权交易所需交割之款券应由投资代理人负责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操作办法)规定,于交割日前将乙方认定为越权交易之款券拨入投资保管账户后,由乙方办理交割。

越权交易买进或卖出之款券,由投资代理人依业务操作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相反之卖出或买进冲销处理并结算损益,所生损失及相关交易税费由投资代理人负担,所生利益归甲方,并自冲销所得价款扣抵之;扣抵后如有余额,乙方应于投资代理人交割并冲销完成后归还投资代理人;如有不足扣抵之差额,由投资代理人负责补足拨入投资保管账户。投资代理人未即偿还冲销后之税费及损失者,乙方应代理甲方向投资代理人追偿。

投资代理人依乙方之通知负履行责任后,如事后证明投资代理人并无越权交易情事,且可归责于乙方者,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乙方代理甲方与证券商或其它交易对象签订之相关契约中,应载明本条有关越权交易之交割、履行及违约悉由投资代理人负责而与甲方无涉之意旨。

第八条 (数据之搜集及建立)

乙方为办理全权委托账户之交割及结算作业,应建立及搜集下列资料:

一、交易对象之银行存款账号、户名、交易账号及交割人员之身分资料等。

二、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及其它有价证券等之交易标的样张。

三、债券存折签发机构、短期票券签证机构及银行定期存单有权人员签章样式。

四、投资代理人有权人员签章样式或(及)密码。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数据之建立及搜集,得视实务作业弹性调整之。

第九条 (帐务处理)

乙方应依金管会、投信投顾公会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逐日就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交易及资产变动为帐务处理,并基于帐务处理及加强内部控制需要,配合投资代理人编制或提供各项表册。

乙方应于每月最后营业日制作截至该营业日止之甲方保管账户有价证券库存明细表(含股票股利实现明细)及银行存款余额表,并于次月五个营业日内交付投资代理人。此外,乙方应就甲方或投资代理人提出有关委托投资资金(产)交易纪录或资产现况之查询或核对请求时,配合办理。

第一○条 (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孳息及收益权利归属)

本约存续期间内,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无偿配股或其它收益等权益,由发行人或集中保管事业依业务操作办法之规定,全面采帐簿划拨或汇款方式,由乙方收取之,并以书面通知投资代理人。

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孳息、股息、股利及无偿配股或其它利益于本约存续期间不予分配。

乙方就前项收益所生之赋税事项,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之。现金股利汇款之费用,甲方同意自现金股利中扣除。

第一一条 (股权行使)全权委托投资保管账户所持有发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由甲方行使之。乙方如接获有关股权行使之文件,应于收讫后三日内送达甲方。

第一二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乙方应依本约及相关法令之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履行本约。本约终止后,于乙方返还委托投资资金(产)前,亦同。

乙方发现投资代理人有违反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时,应即通知甲方及投信投顾公会。

甲方委托之全权委托投资资金(产)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强制执行等时,乙方于知悉时应即通知甲方及投资代理人,除有可归责于投资代理人之情形外,甲方应自行履行交割义务。除有违反前三项义务之情事外,乙方对委托投资资金(产)之盈亏或所受损失不负责任。

第一三条 (报告义务)

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本约另有约定外,乙方应于每月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将上月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买卖证券明细表及库存资产状况表,以第二十条方式送交甲方。

第一四条 (保密义务)

乙方及其负责人或受雇人,对甲方之数据讯息负有保密义务,除依本约及相关法令规定外,不得泄露予他人。

第一五条 (委任报酬)

乙方报酬计算方式及其收付方式、时间,详如附件三。

第一六条 (委任相关费用)

下列支出及费用由甲方负担,并由乙方自委托投资资金拨付之:

一、投资代理人之委托报酬,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约定及投资代理人之书面指示,经乙方审核确认。

二、乙方之委任报酬。

三、为取得或处分委托投资资金(产)所生之手续费、证券交易税及其它直接成本或必要费用。

四、委托投资资金(产)应支付之相关赋税。

五、乙方就委托投资资金(产)或处理委任事务所负担之债务。

六、其它为履行本约所需必要费用。

乙方对前项之金额有疑义时,应通知甲方,并依甲方指示办理。

第一七条 (留置规定)

委托投资资金(产)不足清偿前条报酬、费用、赋税或债务时,乙方得向甲方请求补偿或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于其权利未获满足前,并得拒绝将委托投资资金(产)交付甲方。

第一八条 (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本约自甲方将附件一所示委托投资资金(产)交付乙方保管之日起生效。但以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三方权义协议书均属有效成立,且能确实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约第五条规定代办交割。

本约之存续期间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为期年。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一个月,经乙方以书面通知,甲方未为反对之表示者,视为本约按同一条件继续有效,期间为一年,届满后亦同。

第一九条 (币制)

本委托投资资金(产)之一切簿册文件、收入、支出、委托投资资金(产)总值之计算及其相关报表之编列,均应以新台币元为单位,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

第二○条 (通知)

立约人依本约及相关法令向相对人所为之各项意思表示或通知,均以书面方式送达当事人本约所载通讯地址为准。地址若有变更,需以书面通知他方。

第二一条 (复委任与转让之禁止)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乙方不得将本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将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人。

第二二条 (契约之变更)

除法令另有规定或本约另有约定外,本约及附件所载之内容,得经双方书面同意修正之。但修正内容涉及需要投资代理人协力配合或负责办理之事项者,应先经甲乙双方与投资代理人共同协商,并就修正内容出具确认与本约及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无抵触之情事,且均承诺配合办理之书面后,再行办理修正事宜。上开规定并应订明于三方权义协议书。

第二三条 (契约之终止)

当事人任一方得随时终止本约,但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他方及投资代理人。

任一方如有违反本约情事发生时,他方得请求违约之一方于请求日起十日内更正。违约之一方如未在该期间内立即更正或改善者,他方得于本约存续期间届满前终止本约,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乙方如因停业、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受托甲方委托投资资金(产),本约当然终止,乙方应即通知甲方、投资代理人及交易对象。

甲方因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时,除经第三人通知或乙方已知悉者外,本契约视为存续。前开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甲方利益之虞时,乙方于其甲方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二四条 (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投资代理人于本约终止前,依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及本约代理甲方所为之交易,其交割日于本约终止后者,乙方仍有代为交割之义务。

于本约终止后,乙方将委托投资资金(产)返还甲方或其指定人前,所生各项费用及税捐,应由甲方负担。

本约终止后,有关委托投资资金(产)之待交割款券、税费及甲方依本约对乙方应尽之义务均告结清后,甲方始可请求乙方返还委托投资资金(产),乙方除有第十七条规定外,并应即为返还。

第二五条 (特别约定事项)

第二六条 (纷争处理与仲裁及诉讼管辖之约定)

因本约所生之争议,双方同意应先依投信投顾公会订定之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处理之。调处不成立时,双方同意应先依中华民国仲裁法交付仲裁,无法达成仲裁判断、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或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而进行诉讼时,双方同意以乙方于本约所载应受送达地址所属管辖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二七条 (准据法及补充规范)

本约之准据法为中华民国法令。本约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依中华民国法令之规定。

本约签订后,证券相关法令、投信投顾公会章则或其它有关规章修正者,除本约另有规定外,就修正部分,本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依修正后之规定。

本约未规定之事项,依证券交易法、管理办法、业务操作办法、公会章则及其它相关法令规章之规定;上开规章未规定时,

由本约当事人本诚信原则协议之。

甲方:

代表人:

通讯地址:

乙方:

代表人:

通讯地址:

中华民国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