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容

  第三章 程序

  第四章 权限

  第五章 附则

  经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监察对象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约定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按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任务包括国家计划、上级规定完成或下达的任务等。

  (三)合理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下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二)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相结合。

  (三)治标和治本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激励与惩处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进行立项检查或立案调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需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效能检查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属于《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范围的,应按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煵⒆鞒黾嗖炀龆ɑ蛱岢黾嗖旖ㄒ椤?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当制作《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结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行政问责、监察决定或建议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有关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直接办理或转交办理,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特别重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依法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限期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