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处高市地政五字第0930012898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5点

  一、投标资格:

  凡法律上许可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有购置不动产权利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参加投标。

  二、投标书类:

  高雄市政府地政处(以下简称本处)标售抵费地及标售地时均备有投标单、封及投标须知等数据,凡具有投标资格者均可于公告之领标期间,在办公时间内向本处领取或从本处之网页下载。

  三、缴纳保证金:

  投标人应按公告各标号之保证金金额,开立限以财政部核准设立之银行为发票人及付款人且受款人为高雄市政府地政处之划并行线支票,缴纳保证金。

  四、投标方式与手续:

  (一)投标单应用蓝、黑钢笔、原子笔填写,并于投标单上书明投标标号、土地标示、投标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填写)、投标保证金签发银行支票号码、投标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联络电话,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二)投标人应将书写完备之投标单及应缴之保证金之支票合并装入投标封(限一封一标),并于封面填写齐全密封后,以挂号函件或快递邮件,于开标前一日寄达(邮戳为凭)本处指定之邮政信箱。

  (三)如为外国人投标则应检附高雄市政府之核准文件,其为外国法人者则应加附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凭证合并装入投标封。

  (四)二人以上共同投标者应于投标单上分别注明各人应有持分,否则推定持分均等。

  (五)投标封一经寄达,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还、更改或作废。

  五、开标决标:

  (一)本处于标售公告所订开标日期、时间派员前往邮局领取邮递之投标封,回至开标地点,先行验明投标封无损后,当场当众开标、决标,各标以最高标价且其投标价不低于公告标售底价者为得标。

  (二)如最高标价有二标以上金额相同且投标价不低于公告标售底价时,由最高标价相同者再行比价一次,以出价较高者为得标。如投最高标价者未到场参加比价时,视为弃权,由其余到场之最高标价者比价,如仅一人到场时,由到场者依最高标价得标,但最高标价者有数人而皆未到场时,由主持人当场抽签决定由其中一人得标。

  (三)最高标价金额相同之比价应于该次标售土地其它标号全部开标完成时为之。

  (四)倘开标日遇本机关因故停止办公者,则开标作业顺延至次一办公日之同一时间办理,本处不另通知。

  六、参观开标:

  投标人得于标售公告所订开标日期、时间,进入开标场所参观开标、决标,并应遵守会场秩序。

  七、投标作废: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投标作废,原件退还:

  (一)不合本须知第一条之投标资格者。

  (二)投标封内未附投标单或保证金支票者。

  (三)所附保证金金额不足者。

  (四)所附保证金之支票非以财政部核准之银行为发票人及付款人,或受款人非为高雄市政府地政处之划并行线支票者。

  (五)投标封未封口、盖章或破损情节重大足以影响开标、决标者。

  (六)投标封寄至指定邮政信箱以外之处所或逾时寄达者。

  (七)填用非本处九十三年以后制式之投标单者。

  (八)投标单内应填之土地标示(段、小段、地号、面积)、投标金额、投标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印章等书写模糊难辨、遗漏或涂改未认章者。

  (九)投标单内填载之标号与土地标示不一致者。

  (十)投标总价未以中文大写书写者。

  (十一)投标总价低于公告标售底价者。

  (十二)外国人或外国法人未检附本须知第四条第三项之文件者。

  (十三)其它未符合本须知规定或未填写完整者。

  八、没收保证金:得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缴保证金由本处没收缴库不予发还:

  (一)经通知缴款后得标人不按第十条规定期限缴纳定金价款者。

  (二)依得标人所书写住址寄发之缴款通知单无法送达,且未依第十条规定期限缴纳定金价款者。

  (三)得标人自行放弃得标权利者。

  九、发还保证金:

  未得标人应于开标次日起二日内之办公时间,凭其本人之国民身分证及与投标单内所盖相同之印章向本处无息领回保证金。

  十、得标人应自得标日起三十日内按得标总价缴纳百分之三十价款为定金(包含保证金),其余百分之七十价款,应在得标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前三个月内缴付百分之三十五,后三个月内缴付百分之三十五),如未按时缴款者,所缴定金没收缴库,并视为放弃承买权利。

  十一、全部地价款缴清后十日内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由得标人凭以办理产权移转登记,并于全部地价款缴清后二个月内办理土地点交。

  十二、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情事或另有其它原因,不能于标售公告所订日期、时间开标时,本处得公告或于开标场所当场宣布全部或部分停止标售,并退还所寄投标封原件,投标人不得异议。

  十三、标售后之土地其界址及面积以辖区地政事务所实地鉴界测量为准,其面积如有不符,应按得标总价之平均单价计算其价款差额,无息多退少补。

  十四、其它事项详见标售公告及投标单说明事项。

  十五、本须知如有疑义时,由本处本于诚信原则及有关法令解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