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7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参保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规定之前,中央、省属在十堰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在实施起步阶段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各县市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市工伤保险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市城区(含茅箭区、张湾区、十堰高新区、武当山特区)为一个统筹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经办机构实行强制核定,征收机构实行强制征收。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连续三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提出具体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行业费率标准为:三类行业为工资总额的2%,二类行业为1%,一类行业为0.5%,行业分类按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为工资总额的1%。今后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差别费率和所属行业内相应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的按照高风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无具体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行业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准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高于缴费总额30%的,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高于缴费总额50%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工伤保险费使用低于缴费总额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低于缴费总额30%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目前实行县(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过渡。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统筹地区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不够部分再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保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同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同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伤害人、伤害时间、伤害现场、伤害程度、事由和救治医院等。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事故报告后,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经办机构派人参加)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载明延期理由,依据、截止时间,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并送达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引发工伤纠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但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应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的文件;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核实予以积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社会保障号、身份证号、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3)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4)伤残职工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6)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7)旧伤复发的确认;

(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社会保障号;

(4)本人身份证明;

(5)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二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 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部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六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派遣职工出境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首先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因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社会保障号、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委托代理劳动关系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劳务派遣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负责工伤保险实施工作;

(二)核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核定,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及时足额缴费而未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缴费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2003年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 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