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5662号令修正发布第1、3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夫妻联合财产中,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义登记之不动产,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财产或特有财产外,得申办更名登记为夫所有。

三、办理夫妻联合财产之更名登记应检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妻之同意书。

(二)离婚登记之户籍资料及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文件足资认定该不动产为夫所有者。

(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记之户籍誊本及夫填具之切结书。死亡登记之户籍誊本,能以计算机处理达成查询者,得免提出。

检附前项第一款文件时,妻除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外,应亲自到场,并依同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