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应急反应机制,保护我市畜牧业生产安全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预案。

  第二条 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必须贯彻国家制订的“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市、县[指区、县(市),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受到疫情严重威胁时,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迅速、彻底、有序、有效地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四条 凡本市境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确认、控制与扑灭均须遵守本预案。

  具体操作规程按农业部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执行。

  第二章 疫情的确认

  第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接到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家禽异常情况的反映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出2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初步诊断,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流行病学调查内容:

  1、发病的时间、地点、范围,发病及同群数量,发病点3公里内农户数、人口数、养禽户数和家禽存栏数,家禽饲养及产品加工、经营、交易场所的分布等情况。

  2、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和初步诊断意见。

  3、疫病发生的原因。

  4、发病家禽的免疫、监测和检疫情况。

  5、输入性疫情应注明调出地、调出时间、调入的运输线路,并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6、疫情报告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初步诊断不能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县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小时内报告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派出2名以上专家会诊。仍不能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1小时内报告省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畜牧管理局派出专家组到现场作进一步诊断。

  (三)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由省专家或按有关规定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作血清学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省农业厅作出排除或确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决定。

  (四)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对送检的病料进行病原分离和鉴定,由农业部最终排除或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第三章 疫情报告与发布

  第六条 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网络系统,公布报告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高致病性禽流感动物疫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人间感染禽流感疫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农业、卫生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其它部门不得逐级或越级报告疫情。

  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及疑似疫情,由国家农业部统一发布。人间禽流感疫情及疑似疫情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发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疑线索,应立即向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人间禽流感疫情向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报告格式和途径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漏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疫情线索。

  第四章 疫情控制与扑灭

  第十条 经市、县两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专家会诊,不能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由当地县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现场督查组、技术专家组、物资保障组、信息材料组及扑疫预备队等各个工作小组迅速开展工作。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发生单位负责人须立即到现场,组织和参与防治工作。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发病期间售出的家禽及产品、可能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进行必要处理,工商、卫生、贸易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疫病发生点,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发出封锁通知,严禁家禽、禽类产品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运出。特殊情况下车辆出入,须经发出封锁通知的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人员及被批准的进出车辆须严格消毒。

  封锁措施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实施,县农业、卫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和监督实施。

  (四)疫病发生点内所有的病禽及同群禽(产品)须强制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具体由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组织实施,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过程的监督指导。

  (五)由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对疫病发生点出入口采取消毒措施,点内所有场地、建筑物、道路、工具、物品、出入人员、车辆等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一条 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疫情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处理外,还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立即督促有关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对疑似疫情进行控制与扑灭,并派出现场督查组和技术人员指导扑疫工作。

  (二)由所在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下达封锁令。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封锁令。对疫点周围3公里疫区范围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全部作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进行全面消毒。

  (四)对疫区周围5公里即受威胁区范围内的所有家禽实行强制免疫,并加强疫情监控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高危人群的健康监测,并加强防护和监控工作。

  (六)县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密切监视疑似疫情发展态势,有扩大蔓延趋势的,应立即报告,并及时采取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应急措施外,还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关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周围10公里内的全部活禽市场,同时停止综合性集贸市场内活禽及其制品交易。

  (二)疫区内染疫及同群家禽全部扑杀后,封锁时间延长至21天以上。

  (三)经过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呈阴性,经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四)解除封锁后,应继续监测该区域的疫情,6个月未发现新的疫情,方可宣布该疫情被扑灭。

  第十三条 疫区内严禁采用畜禽粪便作为饲料。养殖场排出的畜禽粪便、垫料等废弃物必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外转运。

  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并作无害化处理。凡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应采用高温蒸煮、焚烧或安全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对于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垫料、饲料可采用堆积发酵的方式进行处理。以上处理所涉及到的运输、装卸等环节应避免洒漏,运输装卸工具须彻底消毒。

  第十四条 县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完整地记录疫情和应急处理过程。

  第十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解除封锁到宣布扑灭期间,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该疫区和受威胁区家禽生产、加工、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消毒灭源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和生产、加工、经营的全面恢复。

  第五章 人间禽流感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成立人间禽流感防治工作小组,下设防治技术指导组、救治专家组等。

  第十七条 开展人间禽流感监测工作,原有的杭州市级非典监测哨点医院、各县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单位、县级非典监测哨点医院以及家禽规模养殖重点乡(镇)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作为人间禽流感监测哨点医院。

  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所在的县除以上监测哨点医院外,增加辖区内有儿科诊疗科室的其他综合医院,以及疫情涉及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作为监测单位。

  各监测哨点医院按照《杭州市人间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试行)》做好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各县疾控中心对疑似或确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养殖场职工和周围人群进行主动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发现人间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和《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报告。

  人间禽流感疑似病例由市卫生局技术指导组诊断,省卫生厅组织人间禽流感防治专家组进行会诊认定。人间禽流感病例须由省卫生厅组织的人禽流感防治专家组诊断,卫生部组织的人禽流感防治专家组确认。人间禽流感病例实验室检测结果的复核工作,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最终复核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预防控制所流感实验室(国家流感中心)承担。

  第十九条 人间禽流感疫情的处理,应遵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积极救治、降低病死率、严格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和减少发病人数的原则。

  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区、余杭区)的人间禽流感病人收治医院,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非典定点医院为人间禽流感病人收治医院。杭州市急救中心设置人间禽流感专用车辆,用于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的转运,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应确定专用车辆运送病人。收治禽流感病人的医院每日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病人病情和治疗情况。收治禽流感病人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内感染控制工作和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防止发生医院内感染。

  一旦发现人间禽流感疫情(包括疑似疫情),疫情发生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派出疫情处理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预防控制工作和流行病学调查,加强消杀人员的个人防护,及时做好疫点的全面消毒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实行医学观察7天(时间从与病人、病禽或其他禽流感疫源末次接触之日起算),必要时予以抗病毒预防服药。一旦出现发热、流感样症状的病人立即转送发热呼吸道科隔离诊治。在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开展疑似病例的搜索,追溯传染源;开展传染源、传播途径及暴露因素的调查。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必要时报请市政府对疫区实施管制。疫区内禁止活禽运输和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增强群众的防病意识和能力。人间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应迅速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引导群众增强自我防病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厨房卫生。

  采取以切断传播途径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卫生行政部门与爱卫办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开展消毒、灭蝇工作;当地爱卫办负责疫区内的防蝇灭蝇工作,做好疫区内厕所、粪坑等外环境的随时消毒工作,以及农村改厕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

  经过疫情检索,疫区内最后1例确诊病人康复后10天内无新发病例出现,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解除疫情,转入常规防治。疫情解除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总结疫情和扑疫工作,并报告市卫生局。

  第二十一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的人间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应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实验室的安全级别开展相应的检测项目,有关阳性检测结果及时送省人间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复核。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市人间禽流感的实验室检测,并负责人间禽流感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疫区的划定,密切接触者的判定、管理以及疫点消毒处理等工作的技术指导。

  市、县卫生局应组织有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预备队,并对队员进行业务培训,随时准备参加医疗救护、实验室检测和疫情调查处理等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协调、指导有关部门保障人间禽流感应急预防性药物、抗病毒治疗和对症治疗的药品、消杀药械、检测试剂、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及供应。

  第六章 疫情的监测与防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与预警系统。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测计划,对规模养禽场、家禽重点产区实行定期疫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对流通领域实行不定期疫情监测。疫情威胁严重期间,应加大监测范围和数量,发生疫情后须跟踪监测。一旦发现隐患,应及时发出预警通知,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按本预案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二十三条 全市饲养家禽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性免疫注射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组织实施。种禽场、规模养禽场(户)、重点产区和受威胁地区家禽免疫注射率必须达到100%,其他地区也要全面开展家禽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档案,推行标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从市外调入的家禽及产品加强准入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与调出地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联防制度,严禁从疫区调入禽类及产品,并加强调入家禽及产品的检疫和动物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家禽及产品的检疫监管。家禽出售前,各养禽场应提前2天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员应及时到点检疫,检疫合格后按批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从外地调入家禽及产品的,须符合国家、省、市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各家禽(冷冻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必须加强家禽及产品的进场管理,家禽及产品必须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零售市场销售家禽及产品须出示检疫证明或家禽批发交易市场出具的销售凭证。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主办单位应加强经营的家禽及产品的市场准入管理,不得出售染疫或未经检疫的家禽及产品。市区农贸市场活禽补检全部退出,各县(市)逐步退出。

  餐饮业、团体食堂和加工单位应采购和销售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并备有效票证待查。

  第二十六条 家禽及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应加强场所和运载车辆的消毒工作,做到每日(次)消毒。疫情严重威胁期间,饲养密度大的村和家禽饲养小区应在交通要道设立消毒点。

  第二十七条 公路动物检疫检查站应做好家禽流入的监督检查。当外省、外市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在与外省、外市交界的交通道口增设家禽运输临时检疫检查站,严防外地疫情输入。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禽流感疫苗的管理。禽流感疫苗必须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供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紧急防疫、科学研究、防治实验为名擅自生产或经营禽流感疫苗和其它兽用生物制品。各家禽养殖场(户)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做好禽流感疫苗免疫注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增强家禽及其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单位、个人和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范意识。

  第三十条 家禽及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预防工作:

  (一)饲养、屠宰、加工、储存、经营场所的选址、设计和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家禽饲养场(户)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免疫与防治工作。推行防疫标准化管理,实行全进全出的饲养工艺,落实免疫、消毒、封闭式饲养等综合防疫措施。

  (三)做好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的环境和工具消毒,污物和粪便及时作无害化处理,污水须达标排放。

  (四)家禽及产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五)发生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禽类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立杭州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农业、卫生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委宣传部,市计划、农业、卫生、贸易、外经贸、财政、林水、工商、质监、交通、公安、环保、药监、科技、铁路、供销、监察等部门的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由市农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下设现场督查组、技术专家组、信息材料组和物资保障组。各组应明确工作职责,合力做好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及重点乡(镇)、街道也应成立相应的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一般乡(镇)应有工作小组,领导本地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应成立扑疫预备队,落实所需的人员和设施、装备。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地饲养家禽的防疫,生产、流通环节的家禽及产品检疫,疫病诊断、疫情监测、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监督和家禽生产恢复发展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间禽流感发生情况的监测、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防护工作,承担疫情处理的技术指导和人间禽流感病例、疑似病例的会诊及救治等工作;宣传部门应按照国家对禽流感防治工作宣传报道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禽流感防治的宣传工作;贸易部门负责超市和冷冻禽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流通监管,家禽屠宰的行业管理,禽产品的储备管理,稳定市场供应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批发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活禽及其产品的监管工作;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疫工作,负责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协助疫区做好动物防疫监督临时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优先安排禽流感防疫物资的调运;质监部门负责禽类加工产品上市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科技部门负责禽流感防治技术的攻关研究和技术成果的应用工作;计划部门牵头制订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计划,并开展动物疫情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的宏观预测和协调工作;外经贸部门负责出口禽产品的安全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环保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加强养殖场所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部门都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禽流感防治工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流通环节动物防疫屏障、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应整合各级动物防疫监督和基层动物防检疫队伍的力量,配备相应的诊断、监测、监督等设备,增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防控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储备物资包括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和设备、防护用品、运输工具、通讯工具、封锁设备设施和必要的工程设备等。物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调配。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投入机制,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证动物和人间禽流感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

  所需经费包括:疫苗补助经费、扑杀补偿经费、动物防疫监督经费、疫情监测监控经费、物资储备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维持经费、人间禽流感救治经费、防治工作经费、表彰奖励经费和疫情应急预备金等。

  第三十八条 对强制扑杀的家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理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落实扑疫补偿经费,按照财政渠道,除省补助外,县(市,含萧山区、余杭区)发生的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发生的,除省补助外,原则上市、区财政各半承担。补助经费应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及时发放。具体补助标准按《杭州市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

  家禽饲养场(户)未接受强制免疫,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其扑疫损失原则上不予补偿。流通环节发生输入性禽流感疫情的,当事人经济损失不予补偿,但无害化处理费用由所在地区、县(市)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疫情的新闻发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十条 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在兽医和卫生医疗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具体按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中有关防护技术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技术专家组、扑疫预备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等有关人员开展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演练,增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快速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车辆,公安、交通部门应根据需要核发特许通行证。

  第四十三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暴发时,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服从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协助参与疫情的控制与扑灭。

  第四十四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入交通场所(公路、港口、空港、铁路)和家禽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开展对与疫情有关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对在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后,各级防治禽流感领导小组应立即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预案的规定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和谎报疫情的;逃避检疫,造成疫情扩散的;不履行防疫要求、延误疫情控制,造成疫情人为扩散的;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拒不配合调查、采样、监测和诊断的;不服从隔离、封锁、扑杀处理决定,影响疫情控制、扑灭的;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应依法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性质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或违反有关规定越权报告的;未按要求完成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消毒药品和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拒不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调查和监测、控制、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疫情应急处理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按规定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和调查的;伪造诊断结果和调查报告或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影响疫情应急处理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动物防疫、疫情处理人员的防护知识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条件。

  市、县有关部门应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有关人员,采取保健措施,给予健康补贴和保健津贴,具体标准按《杭州市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发放。

  对因参与疫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致亡的人员,应予以补助和抚恤。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预案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子、鹌鹑和其它人工饲养的禽类动物。

  第五十二条 本预案涉及的相关文件,由杭州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并印发。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联系本地实际,制订和发布县域工作预案。

  第五十四条 本预案由市防治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