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二一号总统令

兹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时,原投资事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资事业者,其组织或股权之调整,得准用第二十四条 至第二十八条规定。

依前项规定转换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于三年内转让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员工,或准用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作为股权转换之用,或于证券集中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卖出,不受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届期未转让或未卖出者,视为金融控股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金融机构办理股份转换时,预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为既存公司者,该既存公司之投资事业准用前二项规定。

金融机构依前三项规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余、法定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拨充资本外,不得享有其它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