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以及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购买、建设廉租住房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减半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柳州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市建设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经审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建设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柳州日报》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2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7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5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最刚女人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辖区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入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可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柳政发[1998]8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