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决定:

一、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内容。

(五)第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的。”

二、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三、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云南省经纪人条例

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取得经纪人资格证”的内容以及第十二条。

六、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

七、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一)第八条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八、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六)项。

九、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一、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

十三、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十四、云南省消防条例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废止《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十六、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废止《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述一至十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