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四)字第09340008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发布日起生效

一、本规定依据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

八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二、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依银行法或其它法令之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主要负债包括下列项目:

(一)向其它金融机构办理拆款及融资。

(二)以附买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

(三)发行公司债。

(四)发行商业本票。

四、票券金融公司发行商业本票应经其它票券商签证及承销。票券金融公司于前项商业本票到期日前自行买入者,应即注销该商业本票。

五、票券金融公司主要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十四倍。

六、票券金融公司以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

七、本规定所称以附买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其交易余额系指该交易到期时之履约金额;所称以附卖回条件方式办理之交易余额,系指该交易成立时之买卖金额。

八、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之附条件交易,不受第五点所定主要负债总额及第六点所定交易余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