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30027725号令修正发布第3、6、27、28条条文及第20、27、28、31条条文之附式一、二、七、八、九

第3条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机构转送之提存书后,应就下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

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提存书状,是否合于程序。

三提存物与提存书之记载,是否完备。

四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前项审查,由提存所佐理员报请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6条 提存所,应置下列簿册:

一提存事件收件簿。

二提存事件办案进行簿。

三其它依法令备置之簿册。

第27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附式七),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书。

二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

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

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第28条 声请领取提存物,应作成领取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附式八),由声请人签名盖章,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通知书。

二领取提存物之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应提出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它证明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之文件。

三由提存物领取人之继承人请求领取者,应提出足以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