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04/11/2004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结算及交收资金或证券的系统须受金融管理专员的监察订定条文;就香港法律适用于透过该等结算及交收系统达成的交易及在该等系统之内的处事程序时对该等法律作出变通,从而在该等交易及处事程序方面确保终局性,订定条文;并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2004年11月4日]2004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4年第2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1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11/2004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请人”(applicant)就根据第4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指根据第35(1)条将某一决定提交审裁处覆核的人;

“交收帐户”(settlementaccount)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在交收机构开设的用以持有资金或证券(或上述两者)及就该系统中的参与者之间的转拨指令进行交收的帐户;

“交收机构”(settlementinstitution)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为就该系统之内的转拨指令进行交收,及(视属何情况而定)为交收的目的向该系统中的参与者及任何中央对手方提供信贷,而提供交收帐户予该等参与者及任何上述中央对手方的人;

“自动清盘决议”(resolutionforvoluntarywindingup)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1)(c)条所指的决议;

“有关破产清盘人员”(relevantinsolvencyofficeholder)指─

(a)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条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b)根据香港法律以某公司的清盘人、临时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身分或属身分相等的人员就该公司行事的人;

(c)根据香港法律以某名个人的破产受托人身分或该名个人的财产的暂委接管人身分或属身分相等的人员就该名个人行事的人;或

(d)根据香港法律依据一项命令获委任,对无力偿债死者的遗产作遗产破产管理的人;

“系统营运者”(systemoperator)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就该系统的运作规则而言是负责该系统的结算或交收功能的运作的任何人;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附属抵押品”(collateralsecurity)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为保证有潜在可能在与参与该系统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及义务的目的而提供的任何可变现资产,不论是根据押记或回购协议或相类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包括根据押记而提供的款项)提供的;

“指定系统”(designatedsystem)指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1)条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结算及交收系统;

“高级人员”(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秘书,或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如该法团是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则亦指该指定系统的最高行政人员;

“财产产权处置”(dispositionofproperty)就向指定系统的参与者作出或由指定系统的参与者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言,包括向该指定系统中的该参与者支付款项或由该参与者支付款项,或向该指定系统所使用以进行付款的结算及交收系统(不论位于何处)中的该参与者支付款项或由该参与者支付款项;

“记帐证券”(bookentrysecurities)指根据任何法律发行并可藉记帐(不论是在登记册上记帐或属任何其他类别的记帐)作转让的任何证券;

“终局性证明书”(certificateoffinality)指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6(3)条发出的证明书;

“参与者”(participant)就藉某安排而设立的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当其时属该安排的一方的人;

“净额计算”(netting)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将他人对某参与者负有的或某参与者对他人负有的各种义务,在该参与者和该系统中所有其他参与者之间转换为他人对该参与者负有的或该参与者对他人负有的一项净额义务;

“结算及交收系统”(clearingandsettlementsystem)指为以下目的而设立的系统─

(a)付款义务的结算或交收;或

(b)转让记帐证券的义务的结算或交收,或该等证券的转让;

“运作规则”(operatingrules)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管限该系统发挥功能或该系统的运作的规则或条款;

“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directors'voluntarywindingupstatement)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作出的陈述书,而凡提述上述陈述书生效,即提述该陈述书已如该条例第228A(3)条指明般交付登记;

“义务”(obligations)就结算及交收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而言,指于参与者之间发出和接获转拨指令所导致的义务,或根据该系统的运作规则采取行动而在其他情况下所导致的义务;

“违责处理安排”(defaultarrangements)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为限制一旦在某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相当可能变为没有能力履行他就某转拨指令而负有的义务时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类型风险而在该系统之内设有的安排,并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为以下事项而设的任何安排─

(a)将他人对该参与者负有的或该参与者对他人负有的义务进行净额计算;

(b)结清该参与者持有的未平仓持仓;或

(c)将保证该参与者所负有的义务的附属抵押品变现;

“违责参与者”(defaultingparticipant)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在有关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根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就某参与者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指该参与者;

“审裁处”(Tribunal)指根据第34(1)条设立的审裁处;

“审裁处主席”(ChairmanoftheTribunal)指根据第34(3)条获委任为审裁处主席的人;

“转拨指令”(transferorder)就结算及交收系统而言,指以下任何一项指示─

(a)一项─

(i)由参与者作出的藉在该系统的交收机构的帐户记帐而将一笔款额交由另一名参与者处置的指示;或

(ii)为该系统的运作规则的目的而导致承担或解除付款义务的指示;或

(b)一项由参与者作出的就将记帐证券转让的义务进行交收,或就将该等证券转让进行交收的指示。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4/11/2004

本条例适用于以下各项并就以下各项而适用─

(a)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的指定系统;

(b)身处香港以外的属个人身分的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交收机构或参与者;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交收机构或参与者;或

(d)属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交收机构或参与者的法团的身处香港以外的高级人员,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设立的上述系统、身处香港的上述个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上述法团或属上述法团的身处香港的上述高级人员一样,并一如本条例就该系统、该个人、该法团或该高级人员而适用一样。

第4条 金融管理专员可指定结算及交收系统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2部 指定及监察

第1分部─指定

(1)金融管理专员如认为第(2)款描述的任何结算及交收系统是或相当可能会成为一个其正常运作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关重要的结算及交收系统,则金融管理专员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宪报公告对该结算及交收系统作出指定。

(2)如某结算及交收系统─

(a)在香港运作;或

(b)接纳以港元计值的转拨指令以作结算或交收,而该系统并非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7(1)条而获认可为结算所的公司,亦非由根据该条而获认可为结算所的公司营运,则该系统即属第(1)款提述的系统。

(3)为施行第(1)款,任何结算及交收系统的运作如出现任何重大干扰,或在该系统的运作中有显著的效率欠佳情况,即相当可能会导致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受到不良影响,或相当可能会导致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受到不良影响,则该系统须视为一个其正常运作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关重要的结算及交收系统;而在该款中提述结算及交收系统相当可能会成为一个其正常运作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关重要的结算及交收系统,亦须据此解释。

(4)在不局限第(1)或(3)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为决定某结算及交收系统是否对或是否相当可能会成为一个其正常运作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关重要的结算及交收系统的目的,金融管理专员可考虑当时适用的或看似相当可能会适用的以下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因素─

(a)在某一般营业日内透过该系统结算或交收的转拨指令的估计总值;

(b)在某一般营业日内由该系统结算或交收的转拨指令的估计平均值;

(c)在某一般营业日内由该系统结算或交收的转拨指令的估计数目;

(d)该系统的参与者的估计数目;及

(e)上述系统是否与任何指定系统接驳,或与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7(1)条而获认可为结算所的公司的结算及交收系统接驳,或与由根据该条而获认可为结算所的公司营运的结算及交收系统接驳。

(5)金融管理专员如有意根据本条指定某结算及交收系统,他须─

(a)将他指定该系统的意向在宪报公告,述明该项指定所据的理由;及

(b)容许该系统的任何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在公告中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限期内,就为何不应指定该系统而陈词或作出陈述。

第5条 指定的撤销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如有以下情况,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宪报公告,撤销对某指定系统作出的指定─

(a)他信纳该系统并非一如第4(2)条描述的结算及交收系统;或

(b)他认为为施行第4(1)条,该系统已不再是或不再有相当可能会成为一个其正常运作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是事关重要的结算及交收系统。

(2)金融管理专员须在撤销对某指定系统作出的指定前不少于14天,藉宪报公告而给予他有意撤销该指定的通知,并须在该公告中指明他有意如此行事所据的第(1)款所指的理由;该指定系统的任何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如在有关的撤销生效前藉书面通知而向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有机会陈词或作出陈述,则金融管理专员须容许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有机会就为何根据本款给予的公告中指明的撤销理由并不成立而陈词或作出陈述。

(3)根据本条撤销对某指定系统作出的指定,不得以影响在撤销生效前已透过该系统达成的就转拨指令进行的任何交收的方式有效。

第6条 将姓名、名称及地址等告知金融管理专员的义务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2分部─各指定系统的义务

(1)任何人如在某结算及交收系统根据本条例获指定时是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则该人须在该指定作出后6天内,以书面告知金融管理专员─

(a)他的姓名或名称、他的营业地点、一个邮递地址及一个电子邮件地址;

(b)他负责该系统的哪些方面的管理或运作;及

(c)(如该人是法团)则除须告知金融管理专员上述两项资料外,亦须告知金融管理专员该法团的董事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详情,以及该法团的最高行政人员(如有的话)的姓名及详情。

(2)凡在某结算及交收系统获指定之后,根据第(1)款就该系统而向或须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则该改变所关乎的每一人均须在该改变生效后6天内,以书面将该改变告知金融管理专员。

第7条 适用于各指定系统的规定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指定系统的每一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均须确保就该系统而符合以下各项规定─

(a)该系统的运作是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进行,以期尽量减低对该系统发挥功能的干扰的可能性;

(b)备有符合以下说明的运作规则─

(i)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并符合任何关乎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的订明规定;及

(ii)规定该系统须按照本条例就该系统而适用的情况运作;

(c)须设有足够安排以监察及强制执行以使该系统的运作规则获符合,包括关于可供有关的系统营运者运用的资源的安排;

(d)须具备为妥善执行该系统的特定功能而属适当的可供该系统运用的财政资源。

(2)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须─

(a)向参与者施加某些规定,而该等规定不得比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而向参与者施加的规定宽松;

(b)规定如参与者变为无偿债能力,他可被暂时停止参与该系统;及

(c)规定在整体情况下对该系统而言属适当及足够的违责处理安排。

(3)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不得在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事先书面批准而更改。

第8条 安全及效率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结算及交收系统的安全,尤其包括提述─

(a)该系统的运作规则对透过该系统达成的转拨指令在何种情况下被视为已为该系统的目的的交收所作的规定的明确程度;

(b)该系统的运作的可靠性及健全度;

(c)对接触该系统的运作的管制;及

(d)该系统之内持有的资料的完整性。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结算及交收系统的效率,尤其包括提述─

(a)执行该系统之内关乎转拨指令的各项运作的速度及效率;

(b)在考虑到该系统向其参与者提供的服务之下,参与者因参与该系统所承担的整体费用;

(c)就加入该系统中成为参与者而定的准则的合理程度;及

(d)一般而言,就该系统执行的功能方面,并无具有不公平地限制竞争的效力的措施,亦无具有利用缺乏竞争的情况的效力的措施。

第9条 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3分部─关于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

及权力的事宜

(1)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职能,是监察根据本条例就各指定系统施加的义务是否获得遵从,并促进各指定系统的一般安全及效率。

(2)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具有以下职能─

(a)采取合理步骤,使他本人信纳每一指定系统均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运作;

(b)促进与鼓励各指定系统之间维持正当运作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常规;

(c)每当适当时,在维持和促进各指定系统的运作的安全及效率方面,与香港的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认可金融服务监管当局合作并协助它们;及

(d)考虑并建议对关乎各结算及交收系统及各指定系统的运作的法律作出改革。

(3)金融管理专员可委任某些人作为顾问,以协助他执行他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职能。

第10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1)行政长官在谘询金融管理专员后,如信纳就执行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任何职能而向金融管理专员发出他认为合适的书面指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如此发出书面指示。

(2)金融管理专员须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3)如有任何指示根据第(1)款发出,而某条例规定金融管理专员为执行该指示所关乎的任何职能须─

(a)得出任何意见;

(b)确定是否信纳任何事宜(包括信纳某种情况是否存在);或

(c)谘询任何人,则就与依据或由于该指示而执行该职能一事有关连的任何目的而言,该项规定并不适用。

第11条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豁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适用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并受到在该地方行使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职能相似的职能的主管当局所监管的指定系统。

(2)凡金融管理专员信纳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主管当局就本条适用的任何指定系统所作出的监管的范围及性质,足以达到本部就该系统而订立的任何或所有目标,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豁免任何人,使该人无须受到根据本部第2及3分部就该系统而对该人施加的任何或所有义务所规限,或使该人无须受到因就该系统行使根据该等分部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而产生的任何义务所规限。

(3)除根据第(2)款就某指定系统批给的豁免外,金融管理专员亦可豁免该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使第30或53条不适用于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亦可豁免该系统的各参与者,使第31条不适用于该等参与者,而当关乎第30、31或53条的上述豁免有效时,该条并不就该豁免所适用的系统营运者、交收机构或各参与者而适用。

(4)凡金融管理专员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批给(或更改或撤回)豁免,他须在宪报公告该项豁免的批给(或更改或撤回)的详情。

第12条 金融管理专员可要求提供资料或文件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为更有效地执行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职能,金融管理专员可藉给予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书面通知,要求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向他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乎该系统的资料或文件。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遵从该项要求的限期,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限期。

(3)为免生疑问,根据第(1)款授予的要求提供关乎某指定系统的资料或文件的权力,包括要求提供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使他得以决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或已否就该系统获遵从而需要的资料或文件的权力,而据此,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指明资料或文件须以定期方式提供或在任何时间提供,而不论金融管理专员是否有理由怀疑本条例的关于该系统的条文没有、曾经没有或可能没有获遵从。

第13条 金融管理专员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4/11/2004

(1)金融管理专员可藉给予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书面通知,指示该人采取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使该指定系统符合第7(1)(a)、(b)、(c)或(d)条列出的规定而需要的行动,或指示该人作出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使该指定系统符合该等规定而需要的作为或事情。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a)须指明须予采取的行动或须予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b)须包括一项陈述,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指定系统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a)、(b)、(c)或(d)条列出的规定;及

(c)可指明遵从该项指示的限期,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限期。

第14条 金融管理专员可施加运作规则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在不影响第1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金融管理专员可藉给予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书面通知,指示该系统的运作规则须以金融管理专员认为为使该等规则符合第7(1)(b)条而需要的方式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a)须指明须予作出的修订;

(b)须包括一项陈述,述明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系统的运作规则在哪方面不符合第7(1)(b)条;及

(c)可指明作出该项修订的限期,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限期,并可要求在该限期届满后另一段3天期间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经如此修订的运作规则的有关部分的副本,以确定该项指示获得遵从。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要求修订某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的指示,可包括要求藉以下方式修订该等规则的指示─

(a)加入该项指示所指明的规则;

(b)以该项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订某特定规则;或

(c)删除该项指示所指明的规则。

(4)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指示所关乎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

(5)如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不获遵从,金融管理专员可藉宪报公告,宣布有关的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须以该项指示所指明的方式修订,而该系统的运作规则自该公告刊登起,即在犹如是该等规则已如此修订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第15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3部 交易及处事程序的终局性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第26条除外),凡提述破产清盘法,须解释为提述─

(a)《破产条例》(第6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V、VI及X部;及

(c)香港的涉及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关乎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或法律规则,或为香港的法院(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应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的目的,须解释为提述该香港以外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关乎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规则。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破产或清盘,须解释为提述根据香港法律进行的破产或清盘。

第16条 金融管理专员可发出终局性证明书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2分部─终局性证明书

(1)凡某结算及交收系统已根据第2部获指定,金融管理专员须按照第(2)款决定以下准则是否就该系统获符合─

(a)就转拨指令进行最终交收是否在该系统本身之内达成;及

(b)第7(1)条所订定的各项规定是否获得遵守。

(2)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时─

(a)须考虑有关的系统营运者为本条的目的而向他呈交的关乎有关系统的资料;及

(b)亦可另外考虑他认为属相干的由他管有的关乎该系统的其他资料,但金融管理专员并没有任何义务为作出该决定的目的而进行任何查讯。

(3)如金融管理专员决定第(1)款指明的准则已就某指定系统获符合,他须就该系统发出证明其意如此的证明书("终局性证明书”),并指明该证明书开始具有效力的日期及时间。

(4)如金融管理专员觉得他不能按第(3)款所述的条款就某指定系统作出决定,他须据此而以书面告知该系统营运者,并提供在第(1)款指明的任何准则中的哪方面未获符合的详情,或他为就该等准则作出决定而要求提供的进一步资料的详情。

(5)除在第17(1)条所指的暂时吊销终局性证明书的期间外,任何指定系统的终局性证明书一直维持有效,直至它被撤销或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撤销对该系统作出的指定为止。

(6)除另有规定外,本部以下条文适用于任何具有有效的终局性证明书的指定系统,并就该指定系统而适用;而在本部的第3、4及5分部中,凡提述指定系统,即提述上述的指定系统。

(7)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宪报刊登关于根据本条发出任何终局性证明书一事的公告。

第17条 终局性证明书的暂时吊销或撤销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如金融管理专员认为─

(a)第16(1)(a)或(b)条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准则不再就某指定系统获符合;或

(b)任何人就某指定系统违反第6(2)、7(3)、12、13、14、45或53(4)条,金融管理专员可在任何时间藉书面通知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某日期及时间起暂时吊销或撤销该系统的终局性证明书。

(2)金融管理专员在根据本条暂时吊销或撤销任何终局性证明书之前,须─

(a)以书面通知有关的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表明他拟暂时吊销或撤销该终局性证明书的意向以及作出暂时吊销或撤销所据的理由;及

(b)容许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在通知中指明的不少于14天的限期内,可就为何不应暂时吊销或撤销该终局性证明书而陈词或作出陈述。

(3)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宪报刊登关于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暂时吊销或撤销终局性证明书一事的公告。

第18条 根据本分部对破产清盘法作出变通的范围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3分部─指定系统之内的交易及处事程序的

终局性

(1)破产清盘法在本分部条文的规限下就以下各项具有效力─

(a)透过指定系统达成的转拨指令;

(b)就该等指令根据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而采取的行动;及

(c)附属抵押品。

(2)本分部就对参与者进行的破产及清盘的法律程序适用,但并不就对任何不是参与者的人的破产及清盘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3)为免生疑问,尽管因第(1)(a)款所述的转拨指令而产生的权利或法律责任在破产及清盘的法律程序中获处理或可能获处理,但如该等法律程序是就任何不是参与者的人而进行的,则本分部不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

第19条 在指定系统之内的转拨、转让及交收属终局的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任何透过指定系统达成的转拨、转让或交收,而该系统的运作规则规定上述的转拨、转让或交收属终局的及不可撤销的─

(a)将资金转拨入参与者的帐户或从参与者的帐户转拨出来;

(b)就付款义务而进行的交收;或

(c)就转让记帐证券的义务而进行的交收,或该等证券的转让。

(2)尽管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规则有任何相反规定,本条适用的转拨、转让或交收─

(a)不得予以逆转、退款或推翻;或

(b)不受法院为更正或搁置该转拨、转让或交收而作出的命令所规限。

第20条 各指定系统的处事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以下各项不得基于与分发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破产清盘法有抵触的理由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视为无效,或在就任何人的任何资产委任清盘人、破产受托人或身分相等的人员后而在任何程度上被视为无效─

(a)转拨指令;

(b)依据转拨指令而作出的财产产权处置;

(c)指定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

(d)指定系统在就并非根据其违责处理安排处理的转拨指令而进行交收方面的运作规则;或

(e)为将与参与指定系统有关连的附属抵押品以并非依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的方式变现的目的而订立的合约。

(2)有关破产清盘人员以该身分享有的权力,及法院根据破产清盘法而享有的权力,均不得以阻止或干预以下各项的方式行使─

(a)按照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就并非根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处理的转拨指令进行交收;

(b)根据指定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

(c)为将与参与指定系统有关连的附属抵押品以并非依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的方式变现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3)转拨指令所产生的债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如属根据违责处理安排而采取的行动的标的,则在根据违责处理安排而采取的行动完结前,不可在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

(4)凭借第(3)款而不可予以证明的债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在根据违责处理安排而采取的行动完结前,不得为任何抵销的目的而计算在内。

第21条 废弃关乎放弃财产、限制财产产权处置等的法例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4

在不损害第20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a)《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转拨指令;及

(b)《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不适用于转拨指令或依据转拨指令作出的任何财产产权处置。

第22条 废弃关乎调整优先交易的法定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在不损害第20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院不得根据以下任何条文就转拨指令或依据转拨指令作出的任何财产产权处置而作出任何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9或50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

第23条 完成违责处理安排后须支付的净款额可在破产清盘法律程序中予以证明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就任何在根据违责处理安排而采取的行动完结后违责参与者欠他人或他人欠违责参与者的净款额而适用。

(2)如法院已针对某参与者作出破产令或清盘令,或已有关乎某参与者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就某参与者作出的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已生效,则第(1)款所提述的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或(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支付予有关破产清盘人员;及

(b)(如适当的话)(就有关的破产案而言)须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就有关的清盘案而言)一如该条适用于《公司条例》(第32章)般,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3)尽管《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有任何规定,第(2)款仍适用。

第24条 在无偿债能力后输入指定系统的转拨指令不受影响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任何指定系统的任何参与者如作出任何转拨指令,而该转拨指令在以下时间后输入该系统,则本分部并不就该转拨指令而适用─

(a)以下事件发生当日完结时─

(i)法院就该参与者作出破产令或清盘令;

(ii)关乎该参与者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

(iii)就该参与者作出的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生效;或

(b)有关的系统营运者接获有(a)段指明的事件发生的通知,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2)在第(1)款中凡提述就任何指定系统的任何参与者发生第(1)(a)款指明的事件当日完结时,即提述─

(a)按照香港时间而言该日完结之时;或

(b)按照在该指定系统设立所在地方的当地时间而言的同一公历日当日完结之时,以较后发生者为准。

(3)为施行第(1)(b)款,系统营运者如在一个合理及诚实的人本会已就有关事宜作出查询的情况下,故意不就该事宜作出查询,则他须被视为已接获第(1)(a)款所述的事件的通知。

第25条 可作出净额计算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4分部─无力偿债参与者的义务的净额计算

(1)如─

(a)法院已就某指定系统的某参与者作出破产令或清盘令;

(b)已有关乎某指定系统的某参与者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

(c)就某指定系统的某参与者作出的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已生效,则尽管破产清盘法的条文有任何规定,该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可就他人对该参与者负有的或该参与者对他人负有的截至为施行第24(1)条而适用的时间为止招致的所有义务,作出净额计算。

(2)如有净额计算按第(1)款所订而作出,则─

(a)在破产或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无须理会该等已经过净额计算的义务;及

(b)他人对该参与者负有的或该参与者对他人负有的尚未解除的任何净额义务─

(i)须支付予该参与者,并可为他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予以追讨;或

(ii)可在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

(3)按第(1)款所订而作出的净额计算,以及由某参与者按第(2)款所订而作出的任何付款,均不得在破产或清盘的法律程序中被致使无效。

第26条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清盘法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5分部─杂项

(1)尽管任何法律有任何相反规定,如─

(a)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产清盘法下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破产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根据本部香港的法院或有关破产清盘人员是禁止作出该命令或作为的,则法院不得承认该命令或作为,或将该命令或作为予以执行。

(2)在第(1)款中,“破产清盘法”(lawofinsolvency)就香港以外某地方而言,指该地方的涉及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关乎任何人破产、清盘或无偿债能力的任何成文法律或法律规则。

第27条 在涉及的交易中保留权利等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部并不局限、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

(a)任何人因就已输入某指定系统的转拨指令的涉及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或

(b)就任何上述权利、所有权、权益、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而进行的任何调查或法律程序或作出的任何补救。

(2)第(1)款不得解释为规定─

(a)将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作出的任何净额计算还原,不论该净额计算是否依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作出的;

(b)将某参与者作出并已输入指定系统的任何转拨指令撤销;或

(c)将任何根据指定系统的有关运作规则而作出的付款或交收逆转。

第28条 有关破产清盘人员追讨从于2名参与者之间以偏低价值订立的交易所得收益的权利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适用于在某指定系统的2名参与者之间的符合以下各项说明的交易─

(a)以令其中一名参与者("第一参与者”)获益的偏低价值订立;及

(b)在截至发生以下事情当日为止的6个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订立─

(i)有人提交要求另一参与者("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破产或要求将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清盘的呈请;

(ii)关乎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

(iii)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就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就本条所适用的交易的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关破产清盘人员,可向该交易的第一参与者追讨与从该交易所得的收益相等的款额,但如法院另有命令则除外。

(3)为施行本条,涉及的交易如在以下情况订立,即属以偏低价值订立─

(a)交易的条款规定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不收取任何代价;或

(b)交易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低于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

(4)金融管理专员可应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的要求,藉宪报公告而豁免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使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无须受到本条所规限;而当上述的豁免有效时,本条并不就任何由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以该身分作为第一参与者订立的交易而适用。

(5)为免生疑问,本条并不具有减损第20(2)或22条的效力。

第29条 有关破产清盘人员追讨于2名参与者之间给予不公平的优惠的转拨或转让的权利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适用于任何由某指定系统的一名参与者向另一名参与者作出的资金转拨或证券转让,即─

(a)第19条适用的转拨或转让(但构成第28条适用的交易的一部分的转拨或转让则除外);

(b)藉以使身为收受转拨或转让的参与者("第一参与者”)获得由作出转拨或转让的参与者("第二参与者”)或由透过第二参与者行事的第二参与者的主事人给予一项不公平的优惠的转拨或转让;及

(c)在截至发生以下事情当日为止的6个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作出的转拨或转让─

(i)有人提交要求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破产或要求将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清盘的呈请;

(ii)关乎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

(iii)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就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作出。

(2)就本条所适用的转拨或转让的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行事的有关破产清盘人员,可向该转拨或转让的第一参与者追讨与该转拨或转让的价值相等的款额,但如法院另有命令则除外。

(3)为施行本条,如有以下各项情况,转拨或转让即属第(1)(b)款描述的转拨或转让─

(a)第一参与者是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的债权人,或是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的任何债项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保证人或担保人;

(b)该转拨或转让具有将第一参与者置于某境况的效力,而第二参与者或其主事人一旦破产或清盘时,该境况将会胜于假若该转拨或转让不曾作出第一参与者便会处于的境况;及

(c)第二参与者在决定作出该转拨或转让时,或第二参与者的主事人在决定安排第二参与者作出该转拨或转让时,是受到就第一参与者产生(b)段所描述的效力此一意愿所影响。

(4)金融管理专员可应某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的要求,藉宪报公告而豁免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使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无须受到本条所规限;而当上述的豁免有效时,凡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视属何情况而定)以该身分作为第一参与者作出转拨或转让,本条并不就该转拨或转让而适用。

(5)为免生疑问,本条并不具有减损第20(2)或22条的效力。

第30条 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须在根据该系统的违责处理安排就某违责参与者采取的行动完成后的6天内,一起就该等已采取的行动拟备一份书面报告("违责处理程序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供予第(3)款指明的人。

(2)违责处理程序报告─

(a)须述明经有关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证明须由有关的违责参与者支付或须支付予有关的违责参与者的净款额(如有的话),或述明并无款额须予如此支付的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可载有该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认为适当的关于已采取的行动的其他详情。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a)金融管理专员;及

(b)就有关的报告所关乎的违责参与者行事的或就该违责参与者的产业行事的有关破产清盘人员,或(如没有上述的有关破产清盘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参与者。

(4)金融管理专员如依据第(1)款收到违责处理程序报告,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促请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参与者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5)凡有关破产清盘人员或违责参与者依据第(1)款收到违责处理程序报告,他须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参与者的任何债权人提出请求时─

(a)提供该报告(或其副本)予该债权人查阅;及

(b)在该有关破产清盘人员或违责参与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的合理费用获缴付后,将整份报告或该报告的任何部分(或其副本)提供予该债权人。

第31条 参与者就破产或清盘作出通知的义务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指定系统的参与者如知道在香港发生以下任何情况,或在香港以外发生任何类似情况,须随即通知该系统的有关的系统营运者及金融管理专员─

(a)有人提交要求该参与者破产或将该参与者清盘的呈请;

(b)作出该参与者破产的命令或将该参与者清盘的命令;

(c)关乎该参与者的自动清盘决议获通过;或

(d)董事自动清盘陈述书就该参与者作出。

(2)任何参与者如在根据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将该款提述的有关事件通知系统营运者或金融管理专员,而倘若该系统营运者或金融管理专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于该时间已知悉有关事件,则该参与者并没有违反该款。

第32条 免除有关破产清盘人员就违责处理程序方面的义务的命令 版本日期 04/11/2004

如因为正在根据违责处理安排采取行动或可能、已经或本可已根据违责处理安排采取行动此事,以致影响有关破产清盘人员的职能,则法院可应该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在该等职能受影响的范围内改动或免除该人员执行该等职能。

第33条 对身为判定债务人的参与者的财产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4/11/2004

(1)本条适用于指定系统的参与者的符合以下各项说明的任何财产─

(a)被提供作为以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为受益人的附属抵押品;及

(b)由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持有或存放于该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用以为与该参与者所发出的转拨指令的结算或交收有关连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

(2)除非获第(1)款所述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同意,否则─

(a)不得就本条所适用的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及

(b)不得就本条所适用的财产,作出扣押,但本款不适用于寻求强制执行在有关财产中的权益或就有关财产而取得的保证的人。

(3)凡任何人凭借第(2)款而不会有权针对任何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则为利便任何该等判决或命令的强制执行而发出的任何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均不得延伸适用于该财产。

第34条 设立结算及交收系统上诉审裁处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4部 上诉审裁处

(1)本条现设立一个审裁处,其中文名称为“结算及交收系统上诉审裁处”而其英文名称为“ClearingandSettlementSystemsAppealsTribunal"。

(2)为覆核根据本部提交审裁处的任何决定的目的,审裁处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a)审裁处主席;及

(b)财政司司长为上述目的而按审裁处主席的建议从第(4)款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的人士,人数不得少于2人。

(3)行政长官须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一名具备以下身分的人士担任审裁处主席─

(a)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小组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士。

(5)审裁处主席(身为原讼法庭的法官或暂委法官的主席除外)及审裁处成员可获付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款额,作为其服务酬金;须支付予审裁处主席的款额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须支付予成员的款额由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条设立的外汇基金支付。

(6)附表1就审裁处而具有效力。

(7)在本条及附表1及根据第40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审裁处主席可决定审裁处的程序及实务。

第35条 由审裁处覆核决定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如任何人因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1)、5(1)、16(1)或17(1)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将该决定提交审裁处覆核。

(2)由感到受屈的人根据第(1)款向审裁处作出的提交─

(a)须以书面作出;

(b)在─

(i)该项提交关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4(1)或5(1)条作出的决定的情况下,须在该条所提述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后的30天内作出;

(ii)该项提交关乎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16(1)或17(1)条作出的决定的情况下,须在接获金融管理专员将该决定告知该人的书面通知后的30天内作出,或在审裁处在任何个别个案的情况下认为合适的较长时限内作出;及

(c)述明该覆核所据的理由。

(3)审裁处须将它接获的第(1)款所指的任何提交的副本,送交金融管理专员。

(4)第(1)款所指的提交并不令该项提交所关乎的决定暂缓生效。

(5)在接获根据第(3)款送交的提交副本后,金融管理专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提交所关乎的决定的副本连同所有其他由他管有的有关文件递交审裁处。

(6)在接获根据第(5)款递交的有关决定的副本及文件后,审裁处须覆核有关决定,并可在考虑述明的该覆核所据的理由后,作出─

(a)确认、更改或推翻该决定的裁定;或

(b)将有关事项连同审裁处认为适当的任何指示发还金融管理专员处理的裁定。

(7)在覆核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时─

(a)审裁处须给予有关申请人及金融管理专员双方陈词机会;及

(b)如任何事实已经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获确立,审裁处可裁定该事实已获确立。

(8)在完成覆核后,审裁处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宣告审裁处根据第(6)款作出的裁定及其裁定所据的理由。

(9)审裁处作出的裁定须以书面记录并由审裁处主席签署,然后该裁定须在原讼法庭登记,而经如此登记的裁定即须当作原讼法庭的命令。

(10)审裁处所作的裁定是最终裁定,不可上诉,但以法律论点上诉则除外。

(11)为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审裁处所作的裁定并看来是由审裁处主席签署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审裁处妥为作出的裁定而无须提出关于其作出或签署该裁定的证明,亦无须证明签署该裁定的人确是审裁处主席。

第36条 审裁处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就根据本条例覆核金融管理专员的决定而言,审裁处可─

(a)收取及考虑任何以口述证供、书面陈述或文件形式提供的材料,不论该材料是否可被法院接纳作为证据;

(b)决定收取任何上述材料的方式;

(c)藉审裁处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某人到审裁处席前应讯,以及在第(2)款的规限下作证和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并关乎该覆核的标的事项的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

(d)监誓;

(e)讯问或安排讯问任何在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不论讯问是否在经宗教式宣誓的情况下进行),并要求该人据实回答审裁处认为为该覆核的目的而言属适当的任何问题;

(f)命令证人为该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证据;

(g)命令某人不得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任何已向审裁处交出的材料;

(h)禁止发表或披露审裁处在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聆讯中或在聆讯中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部分中收取的任何材料;

(i)在顾及公正原则后,基于审裁处认为适当的理由及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而搁置该覆核的任何法律程序;

(j)决定须在与该覆核有关连的情况下依循的程序;

(k)命令该覆核的任何一方或任何被要求为该覆核的目的到审裁处席前应讯的人获付讼费或费用;

(l)聆讯在审裁处作出裁定前任何时间提出的搁置覆核的法律程序的申请;及

(m)行使进行该覆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或作出进行该覆核或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命令。

(2)第(1)(c)、(e)或(f)款并不赋权审裁处要求─

(a)申请人的银行或财务顾问披露关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

(b)律师或大律师披露他以律师或大律师身分而接收或作出的任何受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不论是口头通讯或书面通讯)。

(3)任何人不得─

(a)不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令审裁处任何聆讯无法继续进行,或在任何该等聆讯过程中有其他不检行为;

(c)在已根据第(1)款被审裁处要求到审裁处席前应讯后,未经审裁处准许而在他被如此要求在场时离开有关地方;

(d)阻碍任何人为覆核的目的到审裁处席前应讯、作证或交出任何物品、纪录或文件,或阻吓任何人以期他不为该目的作出该等作为;

(e)因任何人曾到审裁处席前应讯而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损失;或

(f)因审裁处主席或审裁处任何成员以该身分执行其职能而在任何时间威胁或侮辱他,或令他蒙受任何损失。

(4)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审裁处根据或依据第(1)款作出或给予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会导致他入罪为理由,而获豁免遵从该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第37条 强迫提供的导致入罪的证据的使用 版本日期 04/11/2004

尽管本条例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凡审裁处─

(a)根据第36(1)(c)条要求某人作证;

(b)根据第36(1)(e)条要求某人回答任何问题;

(c)根据第36(1)(f)条命令某人提供证据;或

(d)根据第36(1)(m)条以其他方式要求或命令某人提供任何资料,而该证据、答案或资料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则该要求或命令及该证据、该问题及答案或该资料均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如该人就该证据、答案或资料而被控犯第36(3)(a)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则就该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属例外。

第38条 审裁处处理的藐视罪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审裁处具有的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在不局限审裁处根据第(1)款具有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有第36(3)条所指的任何行为,则审裁处可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犹如该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而审裁处在这方面所具有的权力,与原讼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审裁处在根据本条行使其惩罚犯藐视罪者的权力时,须采用与原讼法庭在行使相同权力惩罚犯藐视罪者时采用的举证准则相同的举证准则。

(4)尽管本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在符合以下各项的情况下,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某行为以某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a)如过往已根据第36(3)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如─

(i)该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提起该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该条就同一行为再次合法地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5)尽管本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有任何规定,在符合以下各项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第36(3)条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如过往已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b)如─

(i)因行使该权力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行使该权力,因此不得根据或依据本条再次合法地行使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第39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4/11/2004

(1)申请人或金融管理专员如对根据第35(8)条宣告的裁定感到不满,可针对该裁定而就法律论点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凡有上诉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法庭可应向它作出的申请,命令搁置执行审裁处的裁定,而有关的搁置执行须受到在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在其他方面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但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审裁处的裁定的效力。

(3)上诉法庭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裁定,或可将有关事项连同它认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审裁处处理。

(4)《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范围内就上述上诉而适用。

(5)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中,上诉法庭可作出它认为适当的支付讼费的命令。

第40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a)就本部或附表1第4条没有规定而关乎根据本部进行覆核或作出覆核要求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b)就为施行本部或附表1第4条而发出或送达任何文件(不论如何称述)作出规定;或

(c)订明任何根据本部规定或附表1第4条规定须予订明的事情。

第41条 违反第2部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5部 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2)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3)凡有就任何指定系统而违反第7(1)条列出的规定,则该系统的每一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

(4)任何人违反第7(3)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

(5)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2(1)条作出的要求,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6)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3(1)条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及

(b)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7)凡任何人被控犯第(3)、(5)或(6)款所订罪行,如证明─

(a)该控罪所关乎的规定、要求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关于有关的指定系统的某方面的管理或运作,而该方面的管理或运作并非由该人负责的;或

(b)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该控罪所关乎的规定、要求或指示(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符合或遵从,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42条 违反第3部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任何人违反第30(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2)任何人违反第3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第43条 违反第4部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4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6(3)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第44条 违反第6部条文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任何人违反第50(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2)任何人明知依据第50(3)或(4)条作出的资料披露已被附加第50(5)条所提述的条件而违反该条件,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任何人违反该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52(1)条作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3(4)条,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第45条 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虚假资料 版本日期 04/11/2004

附注:

尚未实施

任何人如依据第2部或第31条所指的义务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资料,而─

(a)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及

(b)他明知或理应知道所提供的资料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第46条 就指定系统作出失实陈述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如某结算及交收系统并非指定系统,则任何人不得采用以显示或能够合理地解释为显示该系统是指定系统的措词描述该系统,亦不得采用上述措词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陈述。

(2)凡任何人被控犯违反第(1)款的罪行,如证明他合理地相信有关系统是指定系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如某结算及交收系统不具有有效的终局性证明书,则任何人不得采用以显示或能够合理地解释为显示该系统具有有效的终局性证明书的措词描述该系统,亦不得采用上述措词以其他方式作出任何陈述。

(4)凡任何人被控犯违反第(3)款的罪行,如证明他合理地相信有关系统具有有效的终局性证明书,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第(1)及(3)款并不就根据本条例向金融管理专员呈交的资料中所载的任何描述或陈述而适用。

(6)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00及监禁2年。

第47条 在文件内的虚假记项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任何人如故意并意图欺骗地作出第(2)款所述的任何作为,而该作为导致在有关的纪录簿册内或有关的文件内载有的任何资料在重要方面属不正确或具误导性,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

(a)在或安排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在任何关乎指定系统的有关文件内,作出他明知或理应知道是虚假的记项;

(b)遗漏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在任何关乎指定系统的有关文件内作出记项;或

(c)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在任何纪录簿册内或在任何关乎指定系统的有关文件内的记项,或安排更改、摘录、隐藏或销毁任何该等记项,他即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4)在本条中,“关乎指定系统的有关文件”(relevantdocumentrelatingtoadesignatedsystem)指指定系统的业务、事务、交易、状况、资产或帐目的任何报告、便条、文件或报表。

第48条 公司高级人员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04/11/2004

凡某法团犯本条例第41(1)、(3)、(4)、(5)或(6)、42(1)或(2)、44(4)或45条所订罪行,而─

(a)该法团是在该法团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诱使下犯该罪行的;或

(b)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犯该罪行是可归因于该法团的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罔顾实情或罔顾后果的,则该法团的该高级人员或本意是以该法团的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该人与该法团均犯该罪行,并可据此予以起诉和处罚。

第49条 金融管理专员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第6部 杂项

(1)金融管理专员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及各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及交收机构后,可为更佳地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而订立规例。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a)为监察及强制遵从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及本条例条文而须在该系统之内设置的措施;

(b)就使指定系统获提供财政资源方面的措施;

(c)根据指定系统的运作规则而须作出规定的事宜,包括有助于使该系统更安全和更具效率的事宜;

(d)为使各指定系统更安全和更具效率地运作及财政稳健而有需要或可取的任何其他事宜;

(e)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

(3)为本条的目的而订立的规例─

(a)可一般地适用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并可只于指明的情况下适用;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作出规定;及

(c)可就在该等规例内指明的个案中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规定。

第50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4/11/2004

(1)除非为执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任何职能或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而有需要外,本款适用的每名人士─

(a)均须将及协助将他在执行根据本条例具有的任何职能时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保密;

(b)不得将任何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该等事宜所关乎的人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接触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第(1)款适用于─

(a)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财政司司长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任何人;及

(b)根据第9(3)条获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任何人。

(3)第(1)款不适用于─

(a)以撮要形式披露资料,但该撮要的拟定方式须足以防止他人可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任何特定系统或人士的业务的详情的;

(b)以下的资料披露─

(i)为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在其他方面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而作出的;或

(ii)与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

(c)应律政司司长的要求,向警方或廉政公署披露对任何刑事投诉的正当调查属相干的资料;

(d)为使金融管理专员能执行他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或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该等职能的目的而向行政长官或财政司司长披露资料;

(e)向第(2)款指明的人士类别中的任何人披露资料,而该项披露会使该人能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或会协助该人得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执行《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2)条所提述的任何职能;

(f)向审裁处披露资料;

(g)向由行政长官委任或由行政长官设立以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某些决定时所经过的过程或所采用的程序进行检讨或覆核的任何人或团体披露资料,而该等决定是在关乎或在影响附表2指明的指定系统或金融管理专员享有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指定系统的范围内作出的;

(h)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在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或如该资料并非关乎该人的,则在得到该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或

(i)在某资料已凭借在本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凭借本条不禁止为之而披露的任何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众人士可以得到该资料的情况下,披露该资料。

(4)第(1)款不适用于不违反公众利益的符合以下描述的资料披露─

(a)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披露资料,而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项披露是会协助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行使其职能的;或

(b)向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与金融管理专员获本条例授予的职能相类似的职能的该地方主管当局所作出的资料披露,而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是受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属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的,兼且金融管理专员认为该项披露会─

(i)协助该主管当局行使该等职能;及

(ii)有助于维持和促进各指定系统在运作方面的安全及效率。

(5)金融管理专员可对依据第(3)(b)、(c)、(d)、(e)、(f)或(g)或(4)款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资料披露附加以下条件∶凡资料已向某人披露,则该人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资料的人,均不得在没有金融管理专员的同意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

第51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4/11/2004

(1)以下任何人无须由于他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a)公职人员;

(b)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获委任以协助金融管理专员的人;或

(c)根据第9(3)条获委任的人。

(2)以下任何人无须由于他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金融管理专员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时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a)指定系统的任何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或该人的任何雇员;及

(b)除此以外,(凡指定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是法团)该法团的任何高级人员。

第52条 金融管理专员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4/11/2004

(1)凡有合理理由相信某结算及交收系统存在,但金融管理专员基于他已有的资料并不能决定该系统是否有资格根据本条例获指定,或如有资格的话应否根据本条例作出指定,则金融管理专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是或他合理地相信是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交收机构或该系统的参与者的人,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供他认为可协助他作出该决定的关于该系统的资料或文件。

(2)第(1)款所指的要求─

(a)须指明须予提供的资料或文件;及

(b)可指明提供该资料或文件的限期,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限期。

(3)本条适用于以下各项并就以下各项而适用─

(a)在香港以外地方设立的结算及交收系统;

(b)身处香港以外的个人;或

(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团,一如本条适用于在香港设立的上述结算及交收系统、身处香港的上述个人或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上述法团一样,并一如本条就该系统、该个人或该法团而适用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