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0月2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劳险字[1997]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及其他形式就业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暂不纳入生育保险统筹范围,待时机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局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物价的调整,可会同市财政部门每三年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并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除清偿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外,还要一次性缴纳两年的生育保险费,作为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一条 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可以顺延。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生育津贴、护理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

  二、护理津贴为男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男方无固定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生育生活补助用于补贴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其中:

  (一)正常产补助1500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补助2500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00元;

  (四)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000元;

  (五)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600元;

  (六)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200元。

  (七)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持并发症鉴定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放宽补助标准,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四、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2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领取了生育生活补助或计划生育手术补贴,不再报销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携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局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暂行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