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民事案件,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根据审判实践,对适用《若干规定》调解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供全市法院参照执行。

第一条 对第一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裁定书的同时向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在答辩期满前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解。

对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和送达上诉状副本的同时向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在答辩期满前调解的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二条 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的调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对案件进行调解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举证期间内完成答辩和举证行为。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规定》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当事人的和解活动进行协调工作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邀请、委托。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条 当事人自行提出的调解方案,除具有《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主持调解的人员审查后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建议当事人修改。

第七条 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中对本诉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一并予以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合并处理或者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宜合并处理的除外。

第八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对超出部分当事人应当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第九条 因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十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必须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有关担保的内容应当记入调解协议和调解书。

第十二条 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案外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之后列明担保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应当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依法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动产、权利出质的,自动产移转给权利人占有、权利质押符合法定条件时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生效的,不影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外,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应当将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记入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中注明。、

第十五条 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一般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时提出;当事人未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的;

(二)第二审或者再审民事案件;

(三)当事人未能就诉讼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而由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承担比例的;

(四)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案件。

以上调解书的送达,可以依法适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应当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调解、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由原审理该案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查。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参加审查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予以叙明。

第二十条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并接受处理结果。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将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记入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中注明,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在调解书中注明。

当事人不同意将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交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予以叙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为由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条件不成就的,应当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条件不成就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物权或者优先权。依法必须办理登记的,应当审查权属证书、他项权证等登记文件;无须办理登记的,应当要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书面承诺标的物上不存在案外人的物权或者优先权。

审判人员应当向财产接受方提示可能出现的风险。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明知标的物上存在案外人的物权或者优先权的,除具有《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