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订定发布全文6点

一、(目的)为确保百货公司与专柜厂商间重要交易信息揭露之明确充分,及交易行为之公平合理,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特订定本原则。

二、(名词定义)本原则所称百货公司,系指卖场面积达三千平方公尺以上,销售商品种类众多,由许多专柜、自营柜共同组成,以分部门方式销售,且由一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提供统一外包装,并采统一收银制、统一开立发票之事业。

所称专柜厂商,系指受百货公司之管理与监督,自行派遣销售人员并给付薪资,在百货公司设柜(店)贩卖商品,使用统一开立百货公司发票之事业。

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百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行为:

(一)以胁迫或其它不正当之方式,促使专柜厂商,为避免遭撤柜,而断绝与他事业交易,阻碍其参与竞争。

(二)以胁迫或其它不正当之方式,限制专柜厂商之营业区域,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四、(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百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一)不续约标准与专柜厂商订定契约时,未书面订定不续约标准。

(二)柜位调整需要调整或变更专柜之位置、面积时,未事先充分揭露调整或变更柜位依据及订定相关标准。

(三)促销活动补助费举办各项促销活动,需要专柜厂商赞助时,未与专柜厂商订定各项促销活动补助费之收取标准,及分担明细资料。

(四)营业额抽成与专柜厂商间有依营业额抽成约定时,未与专柜厂商议定依商品销售之折扣别计算抽成标准。

(五)消费者刷卡手续费未与专柜厂商约定分担与信用卡发卡机构议定手续费数额。

(六)装潢事项设柜之装潢、设施由百货公司发包施工时,未与专柜厂商事先协议发包施工单位及装潢设施费用收取标准。

(七)揭露信息之方式未事先与专柜厂商协议前六款所定交易信息,且以书面明确订定及充分揭露相关信息。

五、(补充规定)非属本原则所例示之行为态样者,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于具体个案判断之。

六、(违反之法律效果)百货公司与专柜厂商间交易行为,违反第三点、第四点规定,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将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款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