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水字第094202049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点

一、经济部为明定自来水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禁止或限制事项之认定基准,特订定本补充规定。

二、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称滥伐林木或滥垦土地,指下列行为:

(一)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者。

(二)违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之一规定者。

(三)违反森林法第三十条规定者。

(四)违反风景特定区管理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者。

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所称变更河道足以影响水之自净能力,指下列行为:

(一)违反水利法第九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者。

四、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称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致污染水源,指土石采取或探矿、采矿所排放之废水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者。

五、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所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之工矿废水或家庭污水,或其总量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订之标准,指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者。

六、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所称污染性工厂,指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所列各业别之工厂。

七、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所称以营利为目的之饲养家畜、家禽,指饲养规模达畜牧法第四条规定之应申请畜牧场登记者。

八、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所称高尔夫球场之扩建,指饮用水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所称之扩建。

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所称其它能源,指饮用水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所称之其它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