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抵御市场风险,保持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其收入额的1‰征收。月收入额少于5000元的每月按5元征收。

  (二)事业性、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额的0.5%征收。

  (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收入额的2%征收。

  (四)宾馆、旅社、招待所按实住床位,宿费在30元以下按1元征收;31元至100元按2元征收;101元以上按3元征收。

  (五)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按收入额的1%征收。

  (六)对外经营的文化娱乐、洗浴、餐饮行业按经营收入核定额每月征收50—200元。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代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市场价格的突发性暴涨;

  (二)用于重大节日市场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建设和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

  (四)用于在调整水、电、燃气、供电、公交客票等公用事业价格时对低收入群体进行补贴。

  第七条 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部门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

  (二)物价部门对申请内容进行调查、论证,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当地政府审批;

  (三)当地政府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四)申请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擅自免征、减征或缓征,确须免、减、缓的,需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奖励制度,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征收额的3%作为奖励经费,对在征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对拖欠不缴或逾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营政发[1999]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