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简称安全资格)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京政法制秘字[2004]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安全资格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安全资格许可工作;组织审查认定并公布考试报名点;组织协调相关考试工作;指导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资格的申请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或已任非煤矿山单位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已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申请表。

  (二)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成绩单。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提交材料基本要求:

  (一)所有文字材料的打印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纸。

  (二)申请表需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为方便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申请人可在考试报名时,将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1寸和2寸的彩色照片各1张)提交考试报名点,委托考试报名点集中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申请。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受理人员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审查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许可行政审批表》,提出审查意见,做出安全资格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取得安全资格许可的申请人,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于10个工作日内统一制发安全资格证书。申请人可到考试报名点领取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时应当场核对证书内容,发现证书内容有误,应在取得证书后10日内将需要变更的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更正说明并将证书退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经审查后,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职务发生变动,需要变更安全资格证书的,应自工作单位或职务变更后3个月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三)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变更,否则不予变更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书损坏或丢失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补办申请表。

  (二)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三)安全资格证书原件(丢失的除外)。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办,否则不予补办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就职数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其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外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时有效。

  第十七条 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申请人应重新报名参加考试,申请安全资格复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申请表。

  (二)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成绩单。

  (三)安全资格证书。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安全资格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取得安全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重新制发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安全资格许可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加强对申请人安全资格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立相关考试系统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公布安全资格许可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简称安全资格)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京政法制秘字[2004]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安全资格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的安全资格许可工作;组织审查认定并公布考试报名点;组织协调相关考试工作;指导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资格的申请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或已任非煤矿山单位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已参加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申请表。

  (二)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成绩单。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提交材料基本要求:

  (一)所有文字材料的打印件、复印件均需使用A4纸。

  (二)申请表需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为方便申请人申请安全资格,申请人可在考试报名时,将申请材料(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1寸和2寸的彩色照片各1张)提交考试报名点,委托考试报名点集中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申请。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受理人员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即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审查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许可行政审批表》,提出审查意见,做出安全资格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取得安全资格许可的申请人,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于10个工作日内统一制发安全资格证书。申请人可到考试报名点领取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安全资格证书时应当场核对证书内容,发现证书内容有误,应在取得证书后10日内将需要变更的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提出书面更正说明并将证书退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经审查后,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职务发生变动,需要变更安全资格证书的,应自工作单位或职务变更后3个月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三)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变更,否则不予变更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书损坏或丢失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补办申请表。

  (二)本人2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三)安全资格证书原件(丢失的除外)。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办,否则不予补办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就职数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其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以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外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时有效。

  第十七条 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申请人应重新报名参加考试,申请安全资格复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申请表。

  (二)北京市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成绩单。

  (三)安全资格证书。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安全资格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取得安全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重新制发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安全资格许可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加强对申请人安全资格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立相关考试系统和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公布安全资格许可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持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有关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安全资格,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并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许可证书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资格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安全资格,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并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许可证书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投资人等。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