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4000046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点

  一、为加强中央政府各机关及附属单位预算营业或非营业特种基金(以下简称各机关)对民间团体及个人之补(捐)助案件经费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补(捐)助业务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资源,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所称主管机关,指国民大会、总统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一级机关。

  三、各机关对民间团体及个人之补(捐)助,应按补(捐)助事项性质,订定明确、合理及公开之作业规范,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种基金,由各该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核定。

  前项作业规范,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补(捐)助对象。

  (二)补(捐)助条件或标准。

  (三)经费之用途或使用范围。

  (四)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

  (五)审查标准及作业程序。

  (六)经费请拨及核销程序。

  (七)督导及考核。

  四、各机关对民间团体及个人之补(捐)助,应就下列事项纳入前点之作业规范内或于补(捐)助契约中订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个以上机关提出申请补(捐)助,应列明全部经费内容,及向各机关申请补(捐)助之项目及金额。

  (二)对补(捐)助款之运用考核,如发现成效不佳、未依补(捐)助用途支用、或虚报、浮报等情事,除应缴回该部分之补(捐)助经费外,得依情节轻重对该补(捐)助案件停止补(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补(捐)助经费中如涉及采购事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四)受补(捐)助经费结报时,除应详列支出用途外,并应列明全部实支经费总额及各机关实际补(捐)助金额。

  (五)受补(捐)助经费于补(捐)助案件结案时尚有结余款,应按补(捐)助比例缴回。

  (六)受补(捐)助经费产生之利息或其它衍生收入之处理方式。

  五、各机关对民间团体及个人之补(捐)助,应依下列规定公开:

  (一)依第三点规定订定之作业规范应于网际网络公开。

  (二)非属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第五条规定应限制公开或提供性质者,其受补(捐)助之民间团体或个人案件应予公开,包括补(捐)助事项、补(捐)助对象、核准日期及补(捐)助金额等信息应按季于网际网络公开。

  (三)各机关未建置全球信息网站者,应将前二款事项由其主管机关于网际网络公开。

  六、各主管机关应对所属机关办理对民间团体及个人之补(捐)助业务订定管考规定,并切实督导考核。

  七、本注意事项未规定事宜,各主管机关得视实际业务执行需要,另订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