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二字第0940001874号令、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4008035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6、11条条文
第2条 债权人依前条向执行法院声请时,应具声请书一式二份,记载下列事项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债权人姓名、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继承人姓名、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姓名、年龄、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声请之原因。
五、继承系统表或指定继承人之遗嘱及继承人之户籍誊本。
六、不动产所有权状。其不能提出者,债权人应陈明理由,声请执行法院通知地政机关公告作废。但应提出不动产登记簿誊本代之。
第6条 债权人取得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取得免税证明书后,除应以影本报请执行法院存案外,并应检同下列文件,送请地政机关办理继承登记: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遗产税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
第11条 查封之不动产,如系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改良物者,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