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环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环业字第001号函修正发布第2~5、17、22、23、41、49、50、52、53条条文

第2条 本公司融资融券对象,以在证券商开户买卖证券之委托人及认售权证之发行人(以下称委托人)为限。

认售权证发行人为避险之需求,得开立信用帐户,从事融券卖出。

第一项委托人应具备之条件,由本公司拟订,报请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金管会)核定。

第3条 本公司融资融券,应与证券商签订代理契约,并报请金管会核定。

各代理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之证券商(以下称代理证券商),应与本公司交换印鉴式样,并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机构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开设专户,以便款项及证券之存拨。

第4条 本公司融资融券范围,以经金管会核准得为融资融券之有价证券为限。

零股交易、钜额交易,及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四条、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台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以议价、拍卖、标购方式之交易,不得融资融券。

第5条 本公司融资融券之限额与期限,以及融资比率与融券保证金成数,均依金管会之规定办理。

本公司应于前项主管机关所订每笔融资融券期限届满前十个营业日以书面通知委托人。

本公司应向委托人收取之融资利息与融券手续费,及应支付予委托人之融券卖出价款与融券保证金利息,其利率与费率均由本公司订定,并报请金管会备查。

前项利率如经调整时,本公司已融资融券尚未结清部分,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收、计付利息。

第三项之利息,按融资融券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迄清偿前一日之日数计算。

第17条 委托人委托卖出偿还融资,或买进偿还融券时,应填具注有「还款」或「还券」字样之委托书,代理证券商应先行核对其偿还交易之证券种类与数量,是否与原买卖纪录相符;成交后,代理证券商应核算委托人缴付之融资本息金额,及本公司退还之融资自备价款、融券保证金、融券担保价款及保证金利息与各种抵缴证券,并填发注有「还款」或「还券」字样之买卖报告书,交与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委托第一项偿还交易成交后不足清偿债务时,本公司应即通知委托人于成交日后第三营业日前偿还债务,或以委托人信用帐户内款项予以抵充。

第22条 委托人信用帐户内各笔融资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并计其整户担保维持率:

融资担保证券市值+原融券担保价款及保证金

担保维持率=─────────────────────×100%

原融资金额+融券证券市值

倘因市价变动,致担保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本公司即通知委托人,另副知代理证券商,于通知送达二个营业日内补缴差额,并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若通知送达之二个营业日内,委托人整户担保维持率仍未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补缴差额,本公司即自第三营业日起,处分其担保品。

二、若通知送达之二个营业日内,委托人整户担保维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虽未补缴差额,第三营业日本公司暂不处分担保品;惟嗣后任一营业日,其整户担保维持率又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委托人应即于当日下午自动补缴,否则本公司即自次一营业日起,处分其担保品。

三、委托人虽未补缴差额或仅补缴一部分而整户担保维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于前款规定处分担保品前陆续缴纳差额合计达到所通知之补缴差额者,取销追缴记录。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担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处分后如不足偿还,即自其它融资融券退还款项内扣抵,或以其信用帐户内之其它款项抵充,仍有不足者,则通知委托人于次一营业日补足,未补足者,本公司得于债权清偿范围内,适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就委托人信用帐户内余额予以处分,尚不足部分,则通知委托人限期清偿,并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通报违约,利息照融资利率计算自债权发生日起至清偿日为止。前项以信用帐户内之其它款项径予抵充致其整户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准用第二项及前项规定。

本公司于处分各该委托人信用帐户各该笔因担保维持率不足,经通知补缴而未依规定期限补缴之融资融券担保品,得就各该委托人不足一交易单位之权值新股合并为一交易单位处分之。

第23条 前条委托人应补缴之差额,系以信用帐户内,个别证券担保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者,为追缴差额对象;委托人应行补缴之差额,依下列公式计算:

一、融资自备款差额=原融资金额-(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x融资股数x融资比率)-(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x保证品股数x融资比率)

二、融券保证金差额=(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x融券股数x融券保证金成数-原融券保证金)+(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x融券股数-原融券卖出价款)-(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x保证品股数)前项保证品系为第九项之权值新股与第二十六条之抵缴有价证券;其权值新股市值之计算,依第十一项后段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收盘价或参考价,依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二项或依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定之。

前条处分担保品,系其信用帐户内,已通知追缴差价担保品维持率未达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别处分至偿还本公司债权为止。

整户担保品中,如委托人自行处理部分担保品,致其整户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应留置其退还款券,使担保品维持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委托人自行处理担保品,如不足偿还本公司之债权时,适用第二十二条第

三、四项之规定。

各种得为融资之股票,本公司均于除权息交易日前六个营业日起,以各该日收盘价格或参考价为计算基础,计算其权值及原买进股价涨跌差额并计,如使整户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托人补足差额,并准用第一、二项及前条之规定处理。

前项通知,于委托人业经本公司就该笔信用交易通知补缴差额而尚未取销追缴纪录者,不适用之。

委托人融资买进之证券,其无偿配股股票股利率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该权值新股应作为本公司担保品,且放弃缓课所得税之权利,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帐簿划拨方式转拨至本公司融资融券专户,排除「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前项权值新股不得充当本公司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券或转融券业务之券源。

以权值新股作为担保者,不适用第七项之规定,除权交易后,其市值之计算,上市有价证券按收盘价七折计算,上柜有价证券按参考价六折计算,于拨入本公司融资融券专户后,免折价计算。

第一项之融资融券差额计算公式所载保证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资比率为零:

一、未依「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取得融资融券交易资格者。

二、经「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暂停融资融券交易资格者。

委托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之有价证券,经核定并公告终止上市、上柜时,其终止上市、上柜日视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委托人应于终止上市、上柜日前十个营业日前偿还融资或还券了结。但上柜有价证券经发行公司转申请上市或合并之存续与消灭上市、上柜公司有价证券均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委托人未于前项期限内清偿融资融券者,本公司得于次一营业日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分担保品。

第41条 得为融资融券之股票,在各该发行公司停止过户前五个营业日起,停止融资买进三天,并于停止过户前七个营业日起,停止融券卖出五天;已融券者,应于停止过户六个营业日前还券了结。但发行公司停止过户之原因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不影响行使股东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得为融资融券之受益凭证准用之。

得为融资融券之受益凭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台湾证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营业日起暂停融资融券交易,但了结买卖不受此限;对已融资融券者,并于终止上市前第一个营业日前偿还或于终止上市前第一个营业日前委托本公司代办买回。

一、受益人大会决议变更为开放型基金者。

二、受益凭证因开放接受买回,致其基金规模达终止上市标准时。

前项之委托代办买回,委托人应填具「受益凭证申请买回委任契约书」,并注明买回申请日。

委托人未于第三项期限内清偿融资融券,本公司得于次一营业日起,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分其担保品。

第49条 委托人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三、四、五、六款情事之一,或未依同条项第二款规定补缴差额经处分担保品后,尚有不足清偿之情事时,本公司之代理证券商除不得受托为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外,本公司应即通报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

委托人有前项情事时,本公司得于债务清偿范围内,就委托人了结其余各笔融资融券买卖后所得之款项予以抵充,有剩余者,应返还委托人。委托人了结其余各笔融资融券余额后,本公司应即终止其契约,并注销其信用帐户。

委托人于其它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有违约情事,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通报后,或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应视情形为下列之处置:

一、委托人违约原因系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者,本公司即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结买卖。

二、委托人系有第一项所定情事者,准用第一、二项规定办理。

第50条 本公司应订定融资融券预警及分配处理原则和各种证券安全存量之计算方式,并报请金管会备查。

某种有价证券融券余额加计安全存量达到融资余额时,须即停止该种有价证券之融券。

本公司每一营业日对代理证券商为融资融券额度分配,分配表应于上午八时前送达各代理证券商,各代理证券商于交易时间内所代理之融资融券额度,非经本公司同意调整者,应以分配表之额度为限。

本公司与代理证券商应就前项分配表及调整分配额度之通讯内容依序建文件,备供查核。

本公司每日将融资融券授信相关信息充分揭露,且将前一营业日各种证券之融资融券余额表传真予各代理证券商,请证券商公布于其营业场所,以供市场参考运用。

第52条 本公司每一营业日均应将融资融券之新增与偿还情形及其余额,列表呈报金管会备查,并请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公告。

第53条 本办法报请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后实施,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