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11号

兹增订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一至第五条之三、第十五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一条文;删除第四十二条条文;并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增订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一至第五条之三、第十五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一条文;删除第四十二条条文;并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四条 本法所称低收入户,指经申请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符合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费以下,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一定金额者。

前项所称最低生活费,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所公布当地区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费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并至少每三年检讨一次;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所称家庭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其金额应分别定之。

第一项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认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家庭,其应计算人口范围,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不得在台湾地区工作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五、在学领有公费。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之一 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家庭总收入,指下列各款之总额: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全家人口当年度实际工作收入并提供薪资证明核算。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资证明者,依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三)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依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最近一年各业员工初任人员平均薪资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其失业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仍应并入其它收入计算。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收益。

三、其它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

前项第三款收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五条之二 下列土地,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动产计算:

一、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前项第一款土地之认定标准,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会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三 本法所称有工作能力,指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岁以下仍在国内就读空中大学、高级中等以上进修学校、在职班、学分班、仅于夜间或假日上课、远距教学以外之学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致不能工作。

四、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

五、独自扶养六岁以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致不能工作。

六、妇女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二个月内,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产宣告。

第十条 低收入户得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调查申请人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委由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申请生活扶助,应检附之文件、申请调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申请生活扶助经核准者,溯自备齐文件之当月生效。

第十五条之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助低收入户自立脱贫,得拟订方案运用民间资源或自行办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参与前项方案之低收入户,于方案执行期间,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当年度最低生活费之一点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户之资格,不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及财力,对设籍于该地之低收入户提供下列特殊项目救助及服务:

一、产妇及婴儿营养补助。

二、托儿补助。

三、教育补助。

四、租金补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缮补助。

六、丧葬补助。

七、居家服务。

八、生育补助。

九、其它必要之救助及服务。

前项特殊项目救助或服务之内容、申请条件及程序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私立社会救助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处以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四十二条 (删除)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之一 各级政府及社会救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社会救助事业之用,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并应专款专用。

前项接受之捐赠,应公开征信;其相关事项,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