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增订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之一及第二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增订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一、第十六条之一及第二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条文

第五条 本保险业务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指定之机关(构)(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保险财务如有亏损,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亏损及潜藏负债部分,由财政部审核拨补;其属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亏损部分,应调整费率挹注。

本保险财务收支结余,全部提列为保险准备金;其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拨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三点五。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保险对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期间自承保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

被保险人应在其支领全额俸(薪)给之机关加保,不得重复参加本保险。

重复参加本保险所缴之保险费,概不退还。但非可归责于服务机关学校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复参加军人保险、劳工保险或农民健康保险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前项规定办理。

同一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八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薪)给百分之四点五至百分之九。

前项费率,应由承保机关聘请精算师或委托精算机构定期精算;主管机关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如需调整费率,应报请考试院会同行政院核实厘定。

第一项所称每月保险俸(薪)给,系依公务人员及公立学校教职员俸(薪)给法规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为准。私立学校教职员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同薪级教职员保险薪给为准厘定。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学校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补助之保险费,一并于当月汇缴承保机关;逾期未缴者,承保机关得俟其缴清后,始予办理各项给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损失时,由服务机关学校负责。

被保险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职时,在服役期间,其自付部分保险费,由政府负担。但私立学校教职员,由学校负担。

前项规定以外之留职停薪被保险人,在申请留职停薪时,应选择于留职停薪期间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险费继续加保,一经选定后不得变更;继续加保者,其保险俸(薪)给,依同等级公教人员保险俸(薪)给调整。服务机关学校应由被保险人填写同意书后,办理其退保或续保手续。

第一项及前项缴纳保险费之规定,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或两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规定者,应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医治终止后,身体仍遗留无法改善之障碍,符合残废标准,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鉴定为永久残废者,按其确定成残当月之保险俸(薪)给数额,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

一、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六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八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八个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成全残废者,给付三十个月;半残废者,给付十五个月;部分残废者,给付六个月。

前项所称全残废、半残废、部分残废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承保机关对请领残废给付之案件,得加以调查、复验、鉴定。

第十三条之一 残废给付依下列规定审核办理:

一、在加入本保险前原已残废者,不得申领本保险残废给付。

二、同一部位之残废,同时适用二种以上残废程度者,依最高标准给付,不得合并或分别申领。

三、不同部位之残废,无论同时或先后发生者,其合计给付月数,以三十个月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四、原已残废部位,复因再次发生疾病、伤害,致加重其残废程度者,按二种标准差额给付。

五、除手术切除器官,存活期满一个月外,被保险人死亡前一个月内或弥留状态或不治死亡后,所出具之残废证明书,不得据以请领残废给付。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依法退休、资遣者或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予以一次养老给付。依其保险年资每满一年给付一点二个月,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之保险年资应予合并计算发给养老给付,并受最高三十六个月之限制;其于修正施行前之保险年资,仍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其未满五年者,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未满一年之畸零月数,按比例发给;其于修正施行后之保险年资,依前项规定标准计算。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后保险年资合计十二年六个月以上者,如其平均养老给付月数未达一年一点二个月时,以一年一点二个月计算;其保险年资合计未满十二年六个月者,如其养老给付月数未达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时,补其差额月数。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险人请领养老给付后,如再重行参加本保险时,原领养老给付无庸缴回,其原有保险年资,不得合并计算,各次所领养老给付合计月数,最高仍以三十六个月为限。未达最高月数者,补足其差额,其已达最高月数者,不再增给。

被保险人已领养老给付最高月数后,重行参加本保险,日后退休或离职退保时,不再发给养老给付。但重行加保期间未领取本保险其它给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加计利息发还。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后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缴付保险费满十五年并年满五十五岁而离职退保者,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或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予以一次养老给付。

第十五条之一 被保险人退保改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不合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条件者,其原有保险年资予以保留,俟其于参加劳工保险或军人保险期间依法退职(伍)时,得经由原服务机关学校,依第十四条规定标准,按其退保当月保险俸(薪)给,请领本保险养老给付。但保留年资已领取补偿金者,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之一 第十三条所称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成残废及前条所称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二、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险或罹病,以致残废或死亡。

四、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五、奉召入营或服役期满在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内因服役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

七、在演习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称积劳过度,应由服务机关学校列举因公积劳之具体事实负责出具证明书,并缴验医疗诊断书。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但被保险人欠缴之保险费,或曾溢领或误领之保险给付,承保机关得自其现金给付或发还之保险费中扣抵。

第二十四条之一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参加退休人员保险,而于本法修正施行时仍在保者,得继续参加该保险;其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