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350041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24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一、为使国库集中支付作业有一致处理程序,特订定本要点。

二、中央政府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一切经费及其它款项之支付,除合于国库法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或专户存管者外,均应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中央政府各机关,指中央政府总预算内具有单位预算之机关及其所属之分支机关。

三、本要点所定各项登记簿,得以机器(含计算机)处理,其机器贮存体中之纪录,视为登记簿籍。

支用机关、国库机构及支付科目之代号,由财政部国库署统一编定,并通知各机关。

前项支用机关及支付科目之代号,应洽商中央主计机关核编之。

分预算机关代号,由各单位于编定该年度预算案时,注明具备之要件,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并由主管机关核定后,汇整编列分预算明细清单,函送行政院主计处核转财政部国库署,据以核给支用代号。

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新设机关须申请支用代号时,应由其主管机关依据机关单位之分级归属原则予以认定,并函送行政院主计处核转财政部国库署办理。

各机关各项费款支付,以电子支付作业方式处理者,依第六章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电子支付作业,指各机关将付款凭单或转帐凭单资料,转换成电子支付文件,运用电子支付操作系统予以签证,透过电信网络,传送地区支付处收受,据以办理库款支付之作业型态。

四、各机关岁出分配预算经核定后,由核准机关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行地区支付处,作为办理支付及有关作业之依据,岁出分配预算于年度中或计画实施中经核定修正者,亦同。

动支预备金、以前年度应付岁出款与应付岁出保留款(以下合称岁出保留款)、紧急支出款项、特种基金与保管款及总预算内各统筹科目等费款,其支付之依据及资料之处理,依第五章第六节及第八节至第十一节有关规定办理。

五、为配合集中支付作业之需要,有权签具付款凭单之各机关,应逐一编列岁出分配预算;其修正分配预算时,亦同。

六、各机关于十二月十日前,尚未接获中央主计机关岁出分配预算之核定通知时,得按行政院订定之各机关单位预算分配注意事项规定,编送「岁出分配预算暂列数额表」,连同建妥后之暂列数计算机媒体,送地区支付处建档,于额度内先行办理支付。但该暂列数不得超出其已报核之各该月份分配数,并应于岁出分配预算核定后,再行结算,调整其未支用之余额。

七、各机关之岁出预算或岁出分配预算,经依法办理追加、追减者,应由中央主计机关将核定之岁出分配预算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行地区支付处,作为办理支付及有关作业之依据。

八、各机关签具付款凭单、转帐凭单及其它支付凭证,均应由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以下简称签证人员)负责为合法支用之签证。

九、签证人员签证付款或转帐凭单,应负责下列事项:

(一)各项岁出之支付,应合于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并依核定分配预算规定之用途及条件办理;其它支付,应依其有关之支付法案办理。

(二)领用额定零用金,未超过规定领用限额。

(三)预付、暂付款项,确为事实必需之合法支出。

(四)特种基金支出,依法律、条约、协议、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等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有岁出分配预算者,并依其核定分配预算之规定;其支付金额应不得超过该基金存入国库存款户之结存余额。

(五)付款凭单所列受款人之姓名或名称,应为政府之债权人或合法之受款人,其地址与金额应与各该原始凭证所列者相符。

(六)转帐凭单所列之转帐科目及金额,均应符合第二十点规定。

十、签证人员印鉴,应于启用前填具印鉴卡一式一份,备函送地区支付处,以备验对。

十一、前点印鉴遇有更换时,应由原送印鉴机关备函检附新印鉴卡,叙明更换原因,并注明旧印鉴停用日期及新印鉴启用日期,送地区支付处办理更换登记。

十二、签证人员遗失签证印章,应由其服务机关将遗失时间及原因函告地区支付处,并照前点规定另换新印鉴;其对已签证之付款及转帐凭单,仍应负责。

十三、各机关各项费款之支付,应于履行支付责任时,编制付款凭单,完成内部审核及签证手续后,送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

受款人选择自领支票或由支用机关派员领回支票转发者,支用机关应于编送付款凭单时,另备领取支票凭证,交由受款人或所指定之人员持赴地区支付处核对换领支票。填发领取支票凭证时,应将凭证之左边缘置于付款凭单第一联空白处,加盖骑缝章,如支用机关认为交付支票有核对受款人印鉴之必要时,并得嘱由受款人在付款凭单第一联「领取支票凭证(第号)已交受款人」戳记处加盖名章,以备核对。

合于零用金额度范围内支付给受款人之零星或小额款项,应尽先在零用金内支付;并得按支付科目汇列科目清单方式,依第七十三点规定办理零用金拨还。

十四、各机关编制前点付款凭单,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库款领取方式以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为原则。但有特殊原因者,得依其它方式领取。

(二)每一笔支付款项,填列一单。但人事费等同一用途而分在数个业务计画支付者,得予并开一单,并另附清单。

(三)凭单内有关各栏,均应详明填列,不得遗漏。

(四)科目名称及代号,应依下列规定填列:

1.预算内之支付,应按中央政府总预算内所列各该机关之岁出预算机关别中科目名称及代号填列,并列明用途别科目。

2.其它款项支付,应照各该款项原存入国库之科目,或有关之支付法案内所列,或其它规定之科目填列。

(五)大写、小写之金额应相符。

(六)受款人姓名或名称、户名及地址之填列,依下列规定:

1.付款凭单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国库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政府之债权人或合法之受款人者,其地址应与原始凭证一致。

2.受款人在二个以上者,应使用受款人清单,并以二十个为限,且在清单上签证。

3.库款领取方式为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者,其所指定存入金融机构之帐户户名与凭单受款人栏姓名或名称不符时,应确实查证无误后,依其指定之帐户户名编制之。

(七)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金额均不得涂改。

(八)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金额以外各栏,如有更改,应由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或主办会计人员在更改处签证证明。

(九)支出用途栏应填列支出之实际用途,例如:薪饷、购置交通车价款、XX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暂付陪同外宾赴南部参观旅费、拨还零用金等。

(十)库款领取方式,依第三章第五节规定办理。

(十一)凭单上支用机关签证人员之签证,应与留存地区支付处之签证相符。

(十二)各机关依法令应行扣除之款,应按扣缴金额及扣款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另附清单。但扣缴之款如必须由各机关将国库支票附同有关表件并缴者,其库款领取方式栏,应填明由原支用机关领回转发。

(十三)受款人要求注销双并行线或注销禁止背书转让标识,应分别注明。因注记错误或漏注记,得填具国库支票注销特别标识申请书,检同原支票送地区支付处,依第三十三点规定办理。

(十四)附记事项栏,填列其它记载事项。

十五、各机关编制付款凭单,于签证送出后,发现受款人姓名或名称、金额错误时,应即通知地区支付处止付,重签付款凭单送请办理;如地区支付处已办理支付,应由编制机关负责支票注销或支出收回。

会计年度终了,国库收支结束后,发现原签付款凭单其受款人错误或其它原因无法兑付者,编制机关得备具逾会计年度受款人更正申请书,经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签证,检同原签支票(库款领取方式采存帐者免附)送地区支付处办理补正或改汇。

十六、付款凭单除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金额外,其它事项如发现错误时,应由原编制机关以更正委托书通知地区支付处代为更正;必要时,得先以电话洽办,随后补送更正委托书,由更正人员在付款凭单上加注签章,其更正委托书粘附于原凭单第一联存查。但科目代号错误地区支付处已予编报者,应编制转帐凭单送地区支付处办理转正。

十七、支用机关丧失签妥之付款凭单,及受款人或支用机关指定之领取支票人员丧失领取支票凭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用机关签妥之付款凭单,在未送达地区支付处以前丧失,应迅即通知地区支付处挂失止付,并以书面声明作废,补签付款凭单

(另编凭单号码)备函送地区支付处,按一般程序办理支付。如支用机关未实时通知挂失止付,其已办理支付者,应由原支用机关负责。

(二)受款人或支用机关指定领取支票人员丧失领取支票凭证,应迅即通知地区支付处挂失止付,经查明尚未支付时,由受款人或支用机关指定之领取支票人员以书面声明作废,并洽由原支用机关补发领取支票凭证(另编凭证号码),出具证明公函,一并持向地区支付处核明换领支票;其未实时办理止付手续,致遭受损失时,由丧失者负责。

十八、各机关各支付科目间帐目之调整及转帐,与地区支付处有关者,应签具转帐凭单,送地区支付处办理转帐。

十九、转帐款项一案同时涉及多笔者,得汇编转帐凭单一份。

二十、各机关编制转帐凭单,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凭单内有关各栏均应详细填列,不得遗漏。

(二)转帐收方或转帐付方所列各笔金额,其科目相同者,应分别并为一笔列入。

(三)科目名称及代号,应依第十四点第四款所定之科目名称及代号填列。

(四)转帐收方金额合计数应与转帐付方金额合计数相符。

(五)转帐事由,应摘要记入转帐事由摘要栏。

(六)凭单上编制机关签证人员之签证,应与留存地区支付处之签证相符。

(七)金额以外各栏内容如有更改,应由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或主办会计人员在更改处签证证明。

二十一、各机关编制转帐凭单,于签证送出后,如发现错误,应以更正委托书通知地区支付处代为更正,或将原凭单退还。地区支付处业已列帐者,应由原编制机关另编转帐凭单更正。

二十二、国库支票由各机关领回转发者,得采下列二种方式:

(一)邮寄。

(二)派员领取。除应依第十三点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将指定领取支票人员之姓名及身分证件号码,先行函告地区支付处。指定人员领取支票时,应出示身分证件,凭领取支票凭证办理。

二十三、各机关领取支票人员如有更换,应将接替人员之姓名及身分证件号码,函告地区支付处,并叙明更换日期。

二十四、地区支付处于十二月十日前,得按各机关送达之岁出分配预算暂列数额表,依支用机关别、科目别输入机器(含计算机),登录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地区支付处收到财政部(国库署)转行之各机关岁出分配预算及各项支付法案,应设置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分户登录,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前项岁出分配预算登录后,应冲回该科目前列暂列数,并调整其未支用余额。

二十五、各机关办理支出收回或支票注销之金额,地区支付处应登录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调整其有关科目余额。

二十六、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之处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登录。

(二)验对签证印鉴。

(三)核对凭单内容及查对余额。

(四)登帐。

(五)第一科复核。

(六)检发空白支票。

(七)签开支票或登录汇款资料。

(八)第二科复核。

(九)主办会计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

(十)地区支付处长或授权代签人签章。

(十一)支票封发及汇款资料传送。

(十二)编制国库支票清单。办理转帐之处理程序,除支票签发及其附属作业外,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二十七、地区支付处收到各机关编送之付款或转帐凭单,应依收到先后顺序编号,并登录机器(含计算机)备查。

二十八、地区支付处收到各机关编送之紧急支出款项付款凭单,应提前办理。

二十九、付款或转帐凭单,经编号登记后,应核对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签证人员签证是否相符。

(二)支付科目有无余额可供支付,查对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岁出分配预算各有关支付科目截至当时止之余额。

2.岁出保留款之核准保留余额,其有分期支用之规定者,并应依其规定。

3.紧急支出款项之未支用余额,其有分期支用之规定者,并应依其规定。

4.存入国库存款户之特种基金,其支付应查对该项基金之结存余额。如有分配预算或另有特别规定者,并应依其规定。

5.待追查损失库款之重新列付,应以地区支付处签具之会计凭证所列实际发生损失款额为依据。

6.其它支付,应确属符合有关支付法案之规定。

(三)查核其它项目有无错误、涂改或遗漏,及是否完全符合规定。

三十、付款或转帐凭单,经查核相符后,应由查核人员在凭单上签章,并将支付或转帐金额登录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

三十一、付款或转帐凭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填具退回或待办理由单,于单上叙明理由陈核后,退还原编送机关或通知机关补正,不予办理支付或转帐,并登录机器(含计算机)备查:

(一)签证人员未按规定签证。

(二)签证人员签证不符、不全或不清。

(三)余额不足。

(四)与支付法案不符。

(五)科目清单细数之和与总数不符。

(六)科目清单或受款人清单金额与付款凭单金额不符。

(七)联数不符或附件不全。

(八)漏列编号、邮寄地址或其字迹模糊难辨。

(九)支付科目名称及代号漏列或有错误。

(十)用途漏列。

(十一)受款人姓名或名称漏列,字迹模糊难辨,或经更改涂改。

(十二)金额漏列,字迹模糊难辨,或经更改涂改。

(十三)大写小写之金额不符。

(十四)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金额以外各栏之更改处,未经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或主办会计人员签证证明。

(十五)转帐收付两方金额不符。

(十六)已逾支付或转帐期限。

(十七)支用机关通知退还。

(十八)凭单与领取支票凭证未盖骑缝章。

(十九)凭单未填注领取支票凭证编号。

(二十)库款领取方式采用两种以上或漏注。

(二十一)受款人名称与存款帐户户名不符,经查证款项存入帐户非政府债权人或合法受款人。

(二十二)支付法案尚未到达,无付款或转帐依据。

(二十三)超过额定零用金或周转金限额者。

(二十四)款项未径付合法受款人。

(二十五)未届支付日期。

(二十六)转帐凭单收付方科目相同,不须送地区支付处办理。

(二十七)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及帐号错误或漏列。

(二十八)凭单印制不良。

(二十九)其它。以其它为退回或待办之理由者,应注明无法办理之事实。

三十二、地区支付处签开国库支票,应根据手续完备之付款凭单办理。签开国库支票时,有关检发空白国库支票之手续,应依国库支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库款领取方式为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者,得逐笔输入汇款资料,以应用计算机网络连线作业系统传送存入受款人帐户,并分批汇总签开国库支票。

三十三、国库支票为便于管理,于票面一律加印双并行线及「禁止背书转让」标识。国库支票需注销双并行线或「禁止背书转让」标识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薪饷工资、受款人为机关指定人员、指定人员领回转发之各项公款及拨还零用金之国库支票,得注销双并行线,不得注销「禁止背书转让」标识。

(二)邮寄、存入受款人指定金融机构存款帐户、受款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之国库支票,不得注销双并行线及「禁止背书转让」标识。

(三)除前二款规定外,支票金额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支用机关得在付款凭单特别记载事项栏内注记注销双并行线或注销「禁止背书转让」标识,地区支付处应依其注记办理。因注销双并行线或注销「禁止背书转让」标识所产生之纠纷,由该支用机关负责。

三十四、国库支票或汇款资料签开后,应复核下列事项:

(一)付款凭单上确已具备第一科复核人员章。

(二)支票受款人姓名或名称及金额,汇款资料金融机构名称、帐号、户名及金额,确与付款凭单所列相符。

(三)支票或汇款资料之签开确属符合规定。

(四)支票上各项记载,确无字迹模糊,金额确无变更改写。

(五)支票确无污渍、折皱或破损。

(六)同一付款凭单支付金额总和,确与签开之各支票或汇款资料金额总额相符。

(七)付款凭单上特别记载事项栏所记载事项,已否照办,如不能照办,并应查明其原因。

(八)国库支票或汇款资料应按第三十九点规定于付款凭单库款领取方式栏记载予以区分,以利支票封发或汇款传送。

(九)付款凭单上各项程序,处理时确无遗漏。

(十)有关支付之其它应行注意事项。

三十五、国库支票或汇款资料经复核相符后,应由复核人员于付款凭单上签章;并将收件之凭单编号、支票号码、金额,登录签发国库支票清单(格式见国库出纳会计制度)。

三十六、国库支票有票面记载错误、污损、模糊或折皱时,地区支付处应将该支票注销作废,重新签开。国库支票重开时,原付款凭单所列之支票号码应予更正。作废之国库支票,应依国库支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已签妥发出之国库支票,因故毋须支付者,应由支用机关填具国库支票注销申请书(格式见国库支票管理办法)叙明注销理由,检同原支票(如原支票已按第四十点第二项或第四十六点第二项规定程序退回地区支付处暂行收存者,可在申请书上附件栏注明),送地区支付处办理注销作废手续及冲回原支付金额。

三十七、经复核相符之国库支票,应盖地区支付处长印鉴章。支票上金额以外之记载,如有变更时,并应于变更处加盖地区支付处长印鉴章证明之。前项印鉴章,得利用机器处理。

三十八、地区支付处收到各机关手续完备之付款凭单,至迟应于八个工作小时内将国库支票签妥。

三十九、国库支票之封发,应由各机关于下列五种方式中,洽受款人,在付款凭单库款领取方式栏标明:

(一)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

(二)受款人自领。

(三)邮寄。

(四)支用机关领回转发-邮寄。

(五)支用机关领回转发-指定人员领取。

四十、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之国库支票,应编制存帐支票送件单分送各金融机构签收,并将该送件单订存备查。

存入受款人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之国库支票或汇款资料因故退回(汇)时,地区支付处应予暂行收存,登录暂收退回国库支票登记簿查明处理,并按月就未处理结案部分,编具暂收退回国库支票清单并会计月报送财政部国库署查核。

四十一、受款人自领或支用机关指定人员领取之国库支票,于完成签章手续后,地区支付处应指定专人保管候领。

四十二、受款人自领或支用机关指定人员领取国库支票时,地区支付处经核对领取支票凭证与付款凭单第一联上之骑缝章相符,如其付款凭单第一联「领取支票凭证(第号)已交受款人」戳记处已盖有受款人名章者,并应与领取支票凭证上受款人名章核对均属相符后,发给之。同时在收回之领取支票凭证上加盖「支票交付讫」戳记,粘附于付款凭单第一联备查。

四十三、支用机关指定人员得将领取支票凭证加注委托某人代领,并加盖印章。代领人代领时,地区支付处应核对代领人身分证件。

四十四、地区支付处应将支用机关指定领取「领回转发国库支票」人员之姓名、身分证件名称及号码设卡登记,并于领发支票时核对之。

四十五、邮寄之国库支票以挂号信函寄发,必要时亦得以限时挂号信函寄发。

四十六、应行邮寄之国库支票,应编制邮寄支票送件单一并送请邮局点收寄发,并将邮局签证退回之送件单订存备查。无法寄达经邮局退回之国库支票,比照第四十点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十七、地区支付处完成支付及转帐后,由第一科逐日汇编地区支付报告工作底稿(格式见国库出纳会计制度),送会计室办理国库支付会计有关帐务处理及按日编制库款支付报告表(报告表格式见国库出纳会计制度)。完成支付之付款凭单第一联,由第二科存查;办妥转帐之转帐凭单第一联,由第一科存查。地区支付处应按日编制每日凭单支付对帐单(格式见国库法施行细则),提供各机关对帐,并按月编制库款支付对帐单(格式见国库出纳会计制度),提供各机关对帐签认。前项每日凭单支付对帐单及每月库款支付对帐单,得登载于地区支付处网站或经由网络传输,供各机关核对。各机关办理每月库款支付对帐单签认作业时,其对帐回文单地区支付处得运用电信网络取得。

四十八、地区支付处应于完成国库支票签发后,将资料传送国库总库,由其输入国库收支联机系统,以便国库经办行兑付时查对,并于国库总库传回已兑国库支票资料时按日逐笔核对支付资料,并按月编制未兑国库支票清单(清单格式见国库出纳会计制度)备查。

四十九、签发国库支票如有误付、重付或溢付之情事,经地区支付处查明尚未兑付者,应依国库支票管理办法之规定,通知国库总库止付。

五十、误付、重付或溢付之国库支票,在通知止付前业经国库兑付者,应由地区支付处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按误付、重付或溢付金额编制转帐会计凭证,自「支付库款」科目暂予转列「应收回库款」科目,俟收回缴库后,再行冲销。

前项误付、重付或溢付款转列后,应调整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

五十一、误付款之重新补付,应由地区支付处主办业务单位检齐原付款凭单、转帐会计凭证等,详加标注,签经处长核准后,依规定办理。

五十二、误付、重付或溢付款项,应由地区支付处负责于十五日内追回,其无法追回者,应由失职人员负责赔缴之。

五十三、误付、重付或溢付发生时,地区支付处应追究失职人员责任,并按其情节轻重分别议处。因误付、重付或溢付损失库款,其经过及追究责任追赔情形,地区支付处应随时报告财政部国库署,并通知中央审计机关。

五十四、签发国库支票如有短付情事,地区支付处应根据原付款凭单第一联,按短付金额补开国库支票发给受款人,并在原付款凭单第一联上加盖「补付」戳记,其补开国库支票日期、号码及金额等,并应分别在有关栏内注明及通知原支用机关。

五十五、地区支付处签发国库支票所使用之印鉴,应填具印鉴卡,函送国库总库转发各国库经办行一式三份,作为验对国库支票印鉴之依据。

五十六、印鉴卡应具备之内容如下:

(一)由地区支付处填具者:「地区支付处名称」、「地区支付处地址」、「地区支付处电话」、「地区支付处处长印鉴」、「地区支付处检送日期及字号」、「启用日期」,背面应加盖地区支付处之印信。

(二)由国库经办行填具者:「经办行收到日期」、「国库经办行名称」、「印鉴注销日期」、「印鉴注销原因」。

五十七、国库经办行收到前点印鉴卡,应由各级人员核章后,交经办人二份、会计一份,分别存验。

五十八、地区支付处印鉴之更换,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区支付处备具正式公函,检附新印鉴卡函送国库总库转发各国库经办行一式三份。

(二)旧印鉴卡由国库经办行注销后,应于背面加注注销日期及原因后存查。

五十九、印鉴卡由于使用日久,有污损不明时,得由国库总库函请地区支付处另送新卡。原印鉴卡由国库经办行予以注销后存查。

六十、国库支票暗记及样张,由财政部国库署密函国库总库,函转国库经办行,作为验对国库支票之根据,其因使用日久污损不明时,得由国库总库函请财政部国库署另行检送样张,原样张由国库经办行注销后并传票装订存查。支票更版时,国库经办行应于旧版支票停止签发满一年后,将原样张注销并传票装订存查。

六十一、国库支票样张上,印有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官章,以便于兑付国库支票时验对之用。

六十二、国库支票之式样、暗记及财政部国库署署长官章,经发现与原发样张不符者,应拒绝兑付,并迅即专函叙明经过情形,检附原国库支票移送地区支付处处理。

六十三、国库支票除直接拨(缴)存金融机构帐户者外,应经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签名或盖章后,方得兑付。

六十四、国库支票票面载有「禁止背书转让」标识者,应经地区支付处依规定注销,始得依背书而转让。

六十五、国库支票由各国库经办行检视各要项均符规定,并核对印鉴、签发文件资料无误及查无挂失止付等情事后兑付之。

六十六、国库经办行应将当日兑付国库支票资料,以联机方式传送国库总库处理。

六十七、国库经办行办妥国库支票挂失止付手续后,应即备文检附「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影本,送地区支付处备查。

六十八、前点已挂失止付之国库支票,事后寻获,国库经办行办妥注销手续后,应函知地区支付处。

六十九、国库总库每日收到国库经办行传送之已兑付国库支票资料,经查核无误后,应按下列手续处理:

(一)依已兑付国库支票总额列减国库存款户。

(二)将已兑付国库支票明细资料以联机方式传送地区支付处。

(三)将已兑付国库支票总额传送财政部国库署。

七十、各机关之零用金限额,由财政部核定,通知各该机关、地区支付处、中央主计机关及审计机关。

各机关所属分支机关之零用金,得单独计算领用。

七十一、各机关之零用金,应在岁出分配预算一般行政及业务计画有关科目项下领用之。

七十二、零用金之拨付,于每年度开始时,由各机关在核定限额范围内,依前点规定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支拨。

七十三、各机关在零用金内支付之款,得按支付科目签具付款凭单,并在支出用途栏注明拨还零用金,由地区支付处签开以各该机关之指定人员为受款人之国库支票,或存入各该机关零用金专户,将款拨还。

七十四、年度结束时,各机关领用之零用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在零用金内支付之款,不属于原领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应由支用机关签具转帐凭单,在规定之国库帐务整理期限内,送地区支付处转帐。

(二)年度终了后,各机关结存之该年度零用金余额,应于规定国库现金收支结束期限内缴还国库。

七十五、各机关预付、暂付款项,应按适当支付科目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

七十六、地区支付处办理前点支付,应照凭单上所列之支付科目列帐。

七十七、预付、暂付款项之返还部分,地区支付处应作为支出收回处理。

七十八、各机关将预付、暂付款项在原支付科目内转作实支时,应免通知地区支付处办理转帐;如系转在其它科目内列支者,应签具转帐凭单,送地区支付处转正。

七十九、各机关依法垫付或预付、估付之剩余金额,在年度结束后缴还者,均视为结余,应由各机关填具缴款书缴库。

八十、依国库法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得自行保管支用经费之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机关应按照核定之岁出分配预算每月分配数,一次或分次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签开以该机关为受款人之国库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付与该机关。

(二)各机关之分支机关无法自行签具付款凭单者,应由其上级或主管机关,按照各该机关之核定岁出分配预算每月分配数,一次或分次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签开以各该分支机关为受款人之国库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机构存款帐户,付与该分支机关。

(三)驻在国外机关,应由其主管机关按照各该机关之核定岁出分配预算每月分配数,一次或分次签具付款凭单,并依第八十六点规定,向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

八十一、各机关有特殊机密之支出经核准有案者,得由该机关签具付款凭单,以该机关为受款人,将款领存,自行依法支用。

八十二、地区支付处拨由各机关自行保管支用之经费,应照一般支付程序,按支付科目列帐;其有剩余时,应于规定国库收支结束期限内缴还国库。

八十三、自行办理支付之机关,其自行保管经费之最高金额,依财政部之规定。超过规定者,应在国库经办行设立专户存管。当地无国库经办行者,应存入财政部核定之代办机关。

八十四、项目核拨及核定各机关岁出分配预算内所列之补助支出,其仅列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名称,未经明定用途者,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依照核定岁出分配预算或其有关之支付法案所列每月或每期补助支出金额,一次或分次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签发以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为受款人之国库支票或存入其指定之金融机构存款帐户,直接付与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

八十五、补助支出在中央政府总预算及核定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内已明定用途者,其接受补助之机关或团体,视同支用机关,该项支出之支付,应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八十六、各机关经费需以外币按月或按期经常办理支付者,应由支用机关签具付款凭单,送地区支付处签开新台币国库支票,以结汇银行为受款人。结汇金额超过一定限额者,另洽外汇核配单位取得结汇证明文件后,持向结汇银行办理结汇。

八十七、各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第一预备金者,于请求动支时,应编制动支第一预备金数额表,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转请中央主计机关备案,并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行地区支付处。各机关请求动支第二预备金,应编制动支第二预备金数额表,报请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后,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行地区支付处。

八十八、地区支付处收到前点动支预备金数额表,应予登录,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八十九、动支预备金之经费,经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区支付处应依核定之每期动支金额,作为办理支付时查对余额之依据。

九十、内债及外债之还本付息,应按一般支付程序,由财政部依照核定分配预算,于到期前签具付款凭单,送交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并以公函通知中央银行。

国库券之付息,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九十一、地区支付处收到前点付款凭单,应照数签开国库支票,送中央银行。

九十二、中央银行收到前点国库支票经与财政部公函核对无讹后,即在国库存款户内照数兑领,并按照各该债券之期次金额,在开付期前办竣专户存储及分拨备付手续。

九十三、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经核准转入下年度继续支用之岁出保留款,应由各该机关编制岁出保留分配表(格式见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作业手册附录,但法定预算内所列项目核准动支各款,经核定转入下年度继续处理者,仍应于实际需要时编制分配表项目申请动支),报由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核定后,送由财政部(国库署)核转地区支付处。前项岁出保留款如已有预付、暂付者,应予扣除。

九十四、地区支付处收到前点第一项之保留分配表,应登录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九十五、财政部奉行政院紧急支出之命令时,应交由财政部国库署登记。

九十六、各机关奉行政院命令拨付紧急支出之款项时,应编制支用分配表,送财政部(国库署)转行地区支付处,并副知审计机关。

九十七、地区支付处收到前点之紧急支出款项支用分配表,应登录各机关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九十八、紧急支出款项经核定分期支用者,地区支付处应依核定之每期支用金额,作为办理支付时查对余额之依据。

九十九、紧急支出款项属于补助支出者,适用本章第四节规定。

一百、紧急支出款项经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后,应由财政部(国库署)转知地区支付处,并由支用机关签具转帐凭单,送地区支付处办理转帐。

一百零一、依规定应存入国库存款户之特种基金及保管款,其收入缴存后,国库总库应将收入资料传送地区支付处,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一百零二、前点所称特种基金及保管款,其支付依据如下:

(一)特种基金之依法律、条约、协议、设定基金之命令、契约或遗嘱等有特别规定者,应由该基金经管机关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知地区支付处依其规定办理支付。

(二)特种基金有支出分配预算者,应由核定分配预算机关通知财政部(国库署)转知地区支付处。

(三)无特别规定及无支出分配预算之特种基金,及一般保管款之支付,地区支付处应依各该基金及保管款存入国库存款户之结存余额,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一百零三、行政院于年度开始时,在总预算各统筹科目内核定配拨各机关之经常性支出,比照本要点有关一般岁出分配预算处理规定办理。

一百零四、行政院项目核定之统筹科目支出,由地区支付处登录可支库款余额登记簿,作为办理支付之依据。

一百零五、各机关经核准动支总预算统筹科目经费之案件,其支付处理程序应比照一般支付程序办理。

一百零六、电子支付作业相关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支付文件:指各机关将付款凭单或转帐凭单资料依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以供电子支付作业使用者。

(二)电子支付操作系统:指由地区支付处提供给各机关使用之作业软件,其功能除各机关签证人员可运用电子支付卡办理签证外,并将电子支付文件加密、封包,透过网络联机,由专任传送人员(以下称放行人)将电子文件先传送至存证机构加盖时戳后,再传送地区支付处。

(三)电子支付卡:指供电子支付操作系统使用之智能卡(以下简称支付卡)。

(四)存证机构:指以公正第三者地位,提供资料存证服务,记录及保存电子资料在运作流程中所产生之文件电子文件或收受证明等资料之机构。

(五)时戳:指由存证机构签发,用以确认特定电子支付文件,于特定时间确实存在之电子形式证明。前项第三款所定电子支付卡之申请及废止等作业规定,由地区支付处另定之。

一百零七、各机关应积极改善作业环境,实施电子支付作业。实施电子支付作业之机关,应向地区支付处提出申请。前项申请手续,由地区支付处另定之。电子支付操作系统软件,由地区支付处提供,并协助安装、测试后实施。

一百零八、各机关使用电子支付操作系统前,应由其会计自动化系统直接产生传输档,所传输之档案格式及使用之各项作业设备,应合于地区支付处所定规格。

一百零九、各机关使用电子支付操作系统,应依地区支付处提供之操作说明文件各项规定,办理电子支付文件审核、签证、传送或退件手续,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各使用者应依据不同之识别码及通行码,始得登入操作系统。

(二)各签证人员应以支付卡完成电子支付文件签证手续。

(三)本系统具备存证机构提供之时戳及存证功能,放行人应以支付卡传送电子支付文件,并于收到地区支付处之响应讯息后,应即打印含有地区支付处收执编号之电子支付作业放行单,此放行单由放行人签章后,留存备查。

(四)放行人如未收到响应讯息,表示该笔资料未传送成功,应即向地区支付处查明原因,如不主动查询,因而延误付款时效,应自行负责。

一百十、各机关发现所传送之电子支付文件有错误或须止付时,应即通知地区支付处止付,并补送电子支付文件止付通知书。

一百十一、各机关办理电子支付作业,除依地区支付处提供之操作说明文件各项规定办理外,得视需要,自行增订必要之安全管制措施,以确保电子支付作业设备及资料之安全、正确及完整。地区支付处得视业务需要,至各机关访问了解电子支付作业环境及安全管制措施。

一百十二、各机关签证人员及放行人使用之支付卡,应于持卡人异动时,列入移交。前项持卡人应负妥善保管使用责任,如有遗失,应即向地区支付处办理挂失,挂失前已支付之款项,仍应负责。

一百十三、库款领取方式为受款人自领或支用机关指定人员领取者,其领取支票凭证,免加盖骑缝章。

一百十四、地区支付处收到各机关传送之电子支付文件,经验证各该机关签证人员之签证相符后,应即整理汇总,依序逐笔加编序号及收到日期,并打印电子支付作业纪录单。

一百十五、地区支付处收到之电子支付文件,如发现内容有疑义时,得要求该机关传送由主办会计签章之书面左证资料凭办。

一百十六、电子支付文件无法或不须办理时,地区支付处应填具退回或待办理由单,通知该支用机关。

一百十七、地区支付处办理受款人自领或支用机关指定人员领取国库支票时,应核对领取支票凭证编号、付款凭单编号及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或主办会计人员签证。

一百十八、地区支付处收到各机关传送之电子支付文件,应于解密前后分别制作备份存查。

一百十九、各机关与地区支付处发生传送与接收资料不一致而产生财务责任时,应比对存证机构提出之存证电子文件,判定其责任之归属。

一百二十、地区支付处与存证机构订定之契约,应报请财政部备查,并副知各机关。

一百二十一、为确保库款支付安全,地区支付处得对电子支付金额予以限制。前项限制金额之额度,由地区支付处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一百二十二、实施电子支付作业之机关,因故无法运用电子支付操作系统作业时,应即以本要点规定之付款或转帐凭单书面资料,送地区支付处办理。

一百二十三、本要点所定各机关应填具之书表,得运用电子支付操作系统予以签证,透过电信网络传送地区支付处,据以办理相关作业。

一百二十四、本要点规定之书表格式,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由地区支付处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