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发字第002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特技飞航:指航空器因特定意图所为之飞航操作,包括其姿态之突变、不正常姿态或速度之不正常变化。

二、自动回报监视:指航空器经由数据链结自动提供机载导航及定位系统获得之位置数据,并包括航空器识别、四维位置及其它适当数据之监视技术。

三、自动回报监视协议:为设定自动回报监视之资料报告条件所订定之协议。意即飞航服务单位需要之资料及自动回报监视报告之频率等,在提供自动回报监视服务前需事先协议之事项。

四、自动回报监视协议:指地面系统与航空器间,交换自动回报监视协议所订定项目资料之一种方法,用以指定自动回报监视报告之激活时机及所需包含之资料内容。

五、机场:指划定之水陆区域,包括相关建筑物、设施及装备,该区域之全部或部分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地面活动。

六、机场管制服务:指对机场交通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七、机场管制台:简称塔台,指负责提供机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八、机场交通:指机场操作区内之所有交通及所有在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系指正加入或脱离机场航线及在航线上活动之航空器。

九、机场交通地带:指为维护机场交通所划定围绕机场之空域。

十、飞航指南:指由政府或政府核准发行之出版物,其内容包括空中航行所必需之持续性航空情报资料。

十一、航空电台:指航空行动服务中之陆上电台,必要时得设置于船舰或海面平台上。

十二、飞机:指以动力推动较空气为重之航空器,其飞航升力之产生主要藉空气动力反作用于航空器之表面上,在某种飞航状况下保持固定者。

十三、空中防撞系统:指以次级搜索雷达回波器讯号为基础之空用系统。

该系统不倚赖陆基装备而运作,提供其与具有次级搜索雷达回波器配备航空器间之潜在冲突报告予驾驶员。

十四、航空器:指飞机、飞艇、气球及其它任何藉空气之反作用力,得以飞航于大气中之器物。

十五、陆空管制无线电台:指航空通信电台,其主要任务为负责处理特定区域内航空器作业及管制之无线电通信。

十六、航空交通:所有在飞航中或在机场操作区作业之航空器。

十七、飞航管制许可:简称航管许可,指飞航管制单位对航空器,在其指定条件下所为飞航之授权。

十八、飞航管制服务:简称航管服务,指为防止航空器间,及在操作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间之碰撞,加速并保持有序、畅通之飞航所提供之服务。

十九、飞航管制单位:简称航管单位,指区域管制、近场管制或机场管制单位之通称。

二十、飞航服务:指飞航情报服务、守助服务、飞航管制服务。飞航管制服务包含区域管制服务、近场管制服务及机场管制服务。

二十一、飞航服务空域:指以英文字母命名之划定空域范围;各空域范围内明定适用之飞航种类、飞航服务及作业规则。

二十二、飞航服务单位:指飞航情报中心或飞航管制单位之通称。

二十三、航路:指于空中以信道形式设立之管制空域。

二十四、守助服务:指将需要搜救之航空器资料通知适当单位,并应该单位之需求予以协助之服务。

二十五、备用机场:列于飞航计画中以备拟降落机场不能降落而改降之机场。

二十六、高度:指自平均海平面至空中某平面或某点或某目标物间之垂直距离。

二十七、近场管制服务:指对离场或到场之管制飞航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二十八、近场管制单位:指负责对一个或数个机场提供近场管制服务之单位。

二十九、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指经政府指定负责在有关空域内提供飞航服务之机关。

三十、停机坪:指在陆上机场供航空器上下乘客、装卸邮件或货物、加油、停机或维护等目的而划定之区域。

三十一、区域管制中心:指负责提供区域管制服务之单位。

三十二、区域管制服务:指对管制区域内之管制飞航提供之飞航管制服务。

三十三、飞航服务航线:指为飞航服务需要所规定之航线,用以安排交通流量。

三十四、云幕高:指低于二万呎,涵盖天空超过一半之最低云层,其底部至地面或水面之实际高度。

三十五、变换点:指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设定之飞航服务航线上之一点。航空器通过该点将使其主要导航参考由已通过之设施转换至前方将到达之设施。

三十六、许可限制点:指航管单位给予航空器之航管许可到达点。

三十七、管制区域:指自地球表面上某指定高度为基准往上延伸所划定之管制空域。

三十八、管制机场;指对机场交通提供飞航管制服务之机场。

三十九、管制空域:指依空域分类提供飞航管制服务所划定之空域,包括:A类、B类、C类、D类、E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

四十、管制飞航:指遵循飞航管制许可之任何飞航。

四十一、管制员及驾驶员间数据链结通信:指飞航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及航空器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间,运用数据链结作为航管通信之一种通信方式。

四十二、管制地带:指自地球表面往上延伸至某指定上限高度所划定之管制空域。

四十三、巡航空层:指航空器巡航中所保持之空层。

四十四、现行飞航计画:指经许可之飞航计画及其后续之任何变更。

四十五、危险区:指划定之空域,于特定时间内,该空域内之活动将危及航空器之飞航。

四十六、数据链结通信:指经由数据链结交换讯息之通信方式。

四十七、预计取开轮档时间:指航空器开始进行与离场有关移动之预计时间。

四十八、预计到场时间:于仪器飞航,系指预计航空器到达一参考助航设施所订定之指定点并可由该点实施仪器进场之时间。如该机场无助航设施,则为航空器预计到达机场上空之时间。于目视飞航,系指航空器预计到达机场上空之时间。

四十九、预计进场时间:指航管单位预计到场航空器在延误之后,可以飞离等待点开始作仪器进场之时间。

五十、填报之飞航计画:由驾驶员或指定代理人向飞航服务单位所填报不含后续修改之飞航计画。

五十一、飞航组员:指于飞航期间负责航空器相关作业且具有证照之航空器上工作人员。

五十二、飞航情报中心:指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之单位。

五十三、飞航情报区:指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守助服务所划定之空域。

五十四、飞航情报服务:指提供建议与情报,以利飞航安全与效率之服务。

五十五、飞航空层:指相对于特定气压一、○一三.二百帕(二九.九二吋汞柱)之固定气压值所形成之空层,并以指定气压间隔作为与其它空层之隔离。

五十六、飞航计画:指向飞航服务单位提供有关航空器意欲飞航或部份飞航之特定资料。

五十七、飞航能见度:指飞航中自驾驶舱内向前目视之能见度。

五十八、地面能见度:指由合格之观测人员所测报之机场能见度。

五十九、航向:指航空器纵轴所指之方向,以真北、磁北、罗北或方格北之度数表示之。

六十、实际高度:指自指定基准至某平面或某点或某目标物间之垂直距离六十一、仪器飞航:指遵循仪器飞航规则之飞航。

六十二、仪器进场程序:指根据飞航仪表并保持规定之障碍物间隔所进行之一系列预定飞航操作。该飞航操作自最初进场定位点或指定之到场航线起始点起至能够完成降落之一点止,此后,如不能完成降落,则飞至等待航线或符合航路障碍物间隔之某点位置。

六十三、仪器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任何一项低于目视天气情况最低标准时之天气情况。

六十四、降落区:指活动区之一部分,供航空器降落或起飞之用。

六十五、空层:指航空器飞航时垂直位置之通称,含高度、实际高度或飞航空层。

六十六、操作区:指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滑行之区域,但不包括停机坪。

六十七、活动区:指机场内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及滑行之区域,包括操作区及停机坪。

六十八、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

六十九、气压高度:以高度表示之大气压力,并与标准大气条件下之气压相对应。

七十、不当使用精神作用物质:指航空人员使用一种以上精神作用物质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对使用人造成直接危害或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权益。

(二)造成或恶化工作上、生活上、精神上或生理之问题。

七十一、禁航区:指在领土及领海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航之特定空域。

七十二、精神作用物质:酒类、鸦片类、大麻、镇静剂及安眠药、古柯碱、其它精神刺激药物、迷幻药及兴奋剂,但咖啡及烟草除外。

七十三、无线电通话:指主要系以语音方式交换讯息之无线电通信。

七十四、长期飞航计画:一系列经常、定期且飞航基本资料相同之飞航计画。由航空器使用人送交飞航服务单位保存,以供重复使用。

七十五、位置报告点:指航空器能据以作位置报告之特定地理位置。

七十六、限航区:指在领土及领海上空限制航空器应依特定条件飞航之特定空域。

七十七、跑道:指于陆上机场内所划定之长方形区域,供航空器起飞与降落之用。

七十八、跑道等待位置:除非塔台许可外,滑行之航空器或车辆应停止并等待之指定位置,用以维护跑道运作、障碍物限制面、仪器降落系统或微波降落系统之临界区域或敏感区域。

七十九、安全相关人员:指飞航组员、航空器维护人员、飞航管制员及其他执行职务或处置不当,可能会危及航空安全之人员。

八十、信号区:指机场内用作显示地面信号之区域。

八十一、特种目视飞航:指在管制地带内低于目视天气情况下,由驾驶员提出并获航管单位同意后实施之目视飞航。

八十二、滑行:指航空器依其自身动力于机场场面之活动,不包括起飞及落地。

八十三、滑行道:陆上机场划定供航空器滑行之路线,用以连接机场某一区域与其它区域。

八十四、终端管制区域:指包括一个或数个主要机场,且与飞航服务航线相会合之管制区域。

八十五、预计全部经过时间:于仪器飞航,系指从起飞至到达某一指定点上空所需之预计时间,该点系参考助航设施所订定,并可由该点开始实施仪器进场程序;如目的地机场无助航设施,则计算至到达目的地机场上空。于目视飞航,系指从起飞至到达目的地机场上空所需之预计时间。

八十六、航迹:指航空器飞航途径在地面上之投影,其任何一点之方向以真北、磁北或方格北之度数表示之。

八十七、避让相关航情建议:由飞航服务单位提供之飞航建议,用以协助驾驶员避免碰撞。

八十八、相关航情:指由飞航服务单位颁发之信息,提醒驾驶员可能在其飞航位置或预定航线附近其它已知或观察到之航情,以协助驾驶员避免碰撞。

八十九、转换高度:指在某一高度以下,航空器之垂直位置,系以高度为准。

九十、无人气球: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自由飞行之航空器。

九十一、目视飞航:指遵循目视飞航规则之飞航。

九十二、能见度:指下列两项较大者:(1)当以明亮背景做观测时,对靠近地面且大小适当之黑色目标物,能够看到及辨识之最大距离;(2)当以无亮度之背景做观测时,能够看到及辨识一千烛光之最大距离。

九十三、目视天气情况:指能见度、距云距离及云幕高均应等于或高于最低标准时之天气情况。

九十四、巡航空层表:指依磁航迹○○○度至一七九度及一八○度至三五九度,并分别指定巡航空层所订定之表。

九十五、转换空层:指转换高度以上可用之最低飞航空层。

九十六、防空识别区:经特别指定范围之空域,于该空域内之航空器除应遵循飞航服务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特殊识别及(或)报告程序。

九十七、夜间:指自终昏至始晓之时间。

九十八、小型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五千七百公斤之航空器,不含超轻型载具。

九十九、目视飞航通讯追踪︰简称通讯追踪,指飞航服务单位对目视飞航之小型航空器保持陆空通讯连络,以利提供守助服务。

第3条 航空器飞航于本国飞航情报区者,应适用本办法。

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活动时,并应遵守该机场所订之有关飞航规定。

本国航空器在国外地区飞航时,应遵守该地区之飞航规定,如该地区无飞航规定,仍应遵守本办法。

第4条 航空器于飞航中或于机场活动区内作业,均应遵守一般规则之规定。于飞航时,另应遵守目视飞航规则或仪器飞航规则。

航空器得在目视天气情况下选作仪器飞航,如航管单位认为需要,亦得要求航空器在目视天气情况下作仪器飞航。

第5条 机长于执行飞航任务时,不论有无亲自操纵均应依本办法之规定负责航空器之安全作业。但为确保航空器之安全,必要时得不受本办法之限制而作断然处置。

第6条 机长于飞航前应熟悉与此次飞航有关全部可获得之资料。

飞离机场附近及所有仪器飞航之飞航前准备,应包括详细研究可获得之现行天气报告及预报,并考虑无法按计划实施飞航时所需之油量及备用方案。

第7条 机长于负责航空器飞航期间,对航空器之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第8条 安全相关人员不得有任何不当使用精神作用物质情形,如受精神作用物质影响,导致行为能力受到损伤时,不得执行其工作。

第9条 运作航空器者,不得疏忽或轻率致危害他人生命或财产。

第10条 航空器除为起降需要或经主管机关准许外,飞越城镇之居住稠密地区或露天集会广场上空时,应遵守第六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最低实际高度规定;但紧急降落时不在此限,惟应尽量避免危害地面人员及财产。

第11条 航空器飞航之巡航空层表示方式如下:

一、飞航空层:于最低可用飞航空层以上,或高于转换高度时使用。

二、高度:低于最低可用飞航空层,或转换高度以下时使用。

第12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不得投掷或喷洒任何物品,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掷或喷洒时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

第13条 航空器不得拖曳航空器或其它物体,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拖曳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

第14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除紧急情况外,不得跳伞。但经民航局核准并于跳伞时经航管单位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不得作特技飞航,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非经参与飞航之所有机长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编队飞航。管制空域内之编队飞航应遵守航管单位之限制,包括:

一、编队飞航之航行及位置报告视同单机作业。

二、编队飞航时,各航空器间之隔离由编队领队及编队内其它航空器机长负责,包括航空器加入及脱离编队之活动期间。

三、编队内各航空器距领队之距离前后左右应不超过一浬及上下一百呎之范围。

第17条 无人气球应依附录一规定操作,并应尽可能减低对人员、财产或其它航空器之妨害。

第18条 航空器除依照限制条件或经相关主管机关准许外,不得飞航于业经公布之限航区或危险区。

第19条 航空器进入或飞航于防空识别区时,应遵守防空识别规定。

第20条 航空器不得与其它航空器接近至有肇致碰撞危险之程度。

第21条 有飞航优先权之航空器,应保持航向及空速,但机长仍有为避免碰撞应采取最佳避让措施之责任,包括依据空中防撞系统之避让警示所建议之避让行动。

各航空器依下列规定应采取避让措施时,除取得足够之安全隔离并考量机尾乱流之影响外,应避免在其它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过。

一、对头接近:当两航空器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而有碰撞危险时,应各向右方变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当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时,应即避让之,并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动力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应避让飞艇、滑翔机及气球。

(二)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三)滑翔机应避让气球。

(四)用动力推动之航空器,应避让拖有其它航空器或物体之航空器。

三、超越:当超越之航空器从后方接近另一航空器,且与被超越之航空器在对称面构成之角度小于七十度时,亦即由该位置在夜间无法看到被超越航空器之左右航行灯。被超越之航空器有飞航优先权。超越航空器无论升降或平飞,均应向右方避让,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够隔离前,无论该两航空器相关位置如何改变,超越之航空器仍应负避让之责。

四、降落:

(一)航空器在飞航中或地面或水面作业时,均应避让其它正在降落或在进场最后阶段之航空器。

(二)两架或两架以上重于空气之航空器,同时接近同一机场准备降落时,其高度较高者应避让高度较低者,但高度较低之航空器亦不得据此而擅自切入或超越在进场降落最后阶段之航空器。

(三)动力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仍应避让滑翔机。

(四)航空器警觉另一架航空器紧急迫降时,应避让之。

五、起飞:机场操作区内滑行之航空器应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之航空器。

六、滑行:当两架航空器于机场活动区滑行而有互撞之危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两航空器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时,两方均应停止前进或视情况许可应向右方偏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二)当两航空器交叉接近时,其右方有另一航空器者应避让之。

(三)当航空器欲超越另一航空器时,被超越之航空器有优先权,超越者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七、航空器于操作区滑行时,除获得塔台许可,应在跑道等待位置停止并等待。

八、航空器于操作区滑行时,应在所有停止滑行指示灯亮时停止并等待,于滑行指示灯熄灭后继续滑行。

第22条 紧急危难之航空器有最高飞航优先权。

第23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从日落到日出间或能见度低于五公里之白昼,在飞航中及机场活动区内活动之航空器,均应开启其防撞灯及航行灯。

第24条 驾驶员在下列情况时,得将闪光灯关闭或降低强度:

一、影响操作时。

二、对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目眩时。

第25条 航空器实施仿真仪器飞航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装有两套完整之操作系统。

二、实施仿真飞航时,应有一合格驾驶员坐在驾驶座上,负责安全,其座位对航空器前方及两侧应有良好视野,否则应有一观察员,处于有良好视野之位置,并与负责安全工作驾驶员保持联系,以弥补其视野之不足。

第26条 航空器在机场及其附近活动时,不论是否位于机场交通地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机场相关航情,以免发生碰撞。

二、与其它航空器所飞航之机场航线不一致者,应避让之。

三、当进场降落时或起飞后一律向左转弯,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四、除因安全、跑道配置或空中交通顾虑而决定一较佳之不同方向外,均应逆风起降。

第27条 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在下列情况相互接近而有互撞危险时,应顾及当时实际情况及双方性能之限制,小心飞航以防互撞。

一、交叉接近:当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或船只时,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安全间隔。

二、对头接近:当航空器与另一航空器或船只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时,应向右方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三、超越:被超越之航空器或船只有优先权,超越者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四、降落与起飞:在水上起降之航空器,应尽可能与船只保持足够之间隔及避免阻碍其航行。

第28条 在日落到日出间,或民航局规定之其它时间,所有在水上活动之航空器均应依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开启灯光。如无法遵行,则应开启与国际规则所要求之特性及部位相似之灯光。

第29条 航空器应将有关飞航资料依飞航计画格式提报飞航服务单位。

第30条 执行下列各项飞航前,应提报飞航计画:

一、全部或其某一段需要航管服务之飞航。

二、在指定区域内、进入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为使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便于实施飞航情报、守助、搜寻及救护等业务之飞航,或其它区域内经飞航服务单位要求之飞航。

三、在指定区域内、进入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为使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便于与军事单位或邻近国家航管单位协调,以避免因识别问题而遭遇可能之拦截行动。

四、有超越国境边界之飞航。

第31条 除已依规定提报之长期飞航计画者外,飞航计画应于航空器起飞前向飞航服务单位提报;如于飞航中,则向适当飞航服务单位或陆空通信电台提报。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需飞航管制服务之飞航,应在起飞前六十分钟提报飞航计画。如在飞航中提报,应确保适当飞航服务单位在该航空器预计到达下列位置点前至少十分钟收到飞航计画:

一、进入管制区域之位置点。

二、通过航路之位置点。

第32条 飞航计画应具备飞航服务单位认为有关下列之适当资料:

一、航空器识别。

二、飞航之规则及飞航类别。

三、航空器架数、型式及机尾乱流类别。

四、装备。

五、离场机场。

六、预计取开轮档时间。

七、巡航空速。

八、巡航空层。

九、航路或航线。

十、目的地机场及预计全部经过时间。

十一、备用机场。

十二、油量时间。

十三、机上乘员总数。

十四、紧急及救生装备。

十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33条 不论何种飞航类别,飞航计画应至少填写至备用机场。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规定或填写飞航计画人员认为有需要之资料亦应填写。

第34条 仪器飞航或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之飞航计画依第四十二条有任何改变时,及其它目视飞航之飞航计画有重大改变时,应尽速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

第35条 除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凡提报飞航计画之飞航,其飞航计画涵盖全部航程或涵盖后段航程至目的地机场者,于降落后应派员、以无线电或经由数据链结,向降落机场之适当飞航服务单位作到达报告。

飞航计画仅为飞航中之一部分而未包括飞往目的地之部分者,应以适当之报告向有关飞航服务单位报告其飞航计画之结束。

到达机场如无飞航服务单位时,应在降落后以最快方法,向邻近飞航服务单位作到达报告。

如已知到达机场之无线电设备不足,且在地面又无处理到达报告之其他方式时,航空器应尽可能于降落前以无线电将类似到达报告之讯息,传递给需要该报告之相关飞航服务单位。通常该类报告发送给航空器飞航之飞航情报区提供飞航服务之航空电台。

航空器所发之到达报告,应包括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识别。

二、离场机场。

三、如为改航降落者,目的地机场。

四、到达机场。

五、到达时间。

第36条 航空器目视或接收到附录二中规定之信号时,应依该附录所述信号意义采取行动。

当使用附录二之信号时,应依其规定含义,用于规定用途,不得使用易于产生混淆之信号

第37条 飞航作业应使用世界标准时间,自午夜起算一日二十四小时,以时及分表示之,必要时可使用秒。

第38条 管制飞航于作业前及于飞航中必要时之其它时间,应向飞航服务单位作时间校正。

第39条 于数据链结通信中应用时间时,应准确至世界标准时间一秒钟内。

第40条 航空器在管制飞航或部分管制飞航前,应向航管单位提报飞航计画,并于获得航管许可后,切实遵守。

如航空器要求任何优先而航管单位要求其解释时,应即提报理由。

航空器在离场前因续航油量或其它因素可能修改目的地机场,应将修改之航路及目的地机场列入飞航计画中,以通知相关航管单位。

航空器在管制机场操作区内,应遵守塔台之指示,非经许可不得径自滑行。

第41条 驾驶员应覆诵下列各项管制员经语音发送与安全有关之航管许可及指示:

一、航路许可。

二、进入跑道、起飞、降落、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或于跑道上反向滑行之许可及指示。

三、使用跑道、高度表拨定值、次级雷达电码、高度指示、航向与空速指示及由管制员发出或包含于终端资料自动广播服务中之转换空层资料。

驾驶员对其他之航管许可或指示,包括有条件许可,应覆诵或明确表示知悉且遵守。

驾驶员不得用语音方式覆诵管制员及驾驶员数据链结通信之讯息,但经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外,欲改变飞航计画内容,应向航管单位提出申请,并于获得航管许可后始可实施。如于紧急情况下因安全理由所采取之行动与现行飞航计画相异,不及事先申请时,仍应将已采取之行动尽速提报航管单位,并说明系紧急情况。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除另经核准或经航管单位指示外,应尽可能在已建立之航路或航线上沿该航路或航线所设定之中心线上飞航。如在其它航线上,亦应于设定该航线之助航设施及点间直接飞航。如有偏离,应通知适当之航管单位。

航空器飞航于以特高频多向导航台设定之航路或航线上时,应尽可能于通过设定之变换点时,转换其主要导航参考。

第43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如发现有异于其现行飞航计画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偏离航迹:应立即调整航向,尽速飞回原航迹。

二、真空速变更:航空器在巡航中两报告点间之平均真空速有差别或预计真空速与原飞航计画所填者有百分之五以上增减时,应告知有关飞航服务单位。

三、改变预计时间:预计下一报告点、飞航情报区边界或到达目的地机场等时间,与先前告知飞航服务单位之时间有三分钟以上之差别或超过航管单位规定之时间者,或超过区域间航行协议规定之误差时间时,应将修正之预计时间尽速告知有关飞航服务单位。

第44条 已建立自动回报监视协议之航空器,如变化值超过自动回报监视协议之设定值时,应自动经由数据链结通知飞航服务单位。

第45条 请求改变飞航计画时应提报下列资料:

一、改变巡航空层:航空器识别、请求新巡航空层及其巡航空速、修正预计下一飞航情报区边界时间。

二、改变航线:

(一)目的地不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画资料,修正预计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及其它有关资料。

(二)目的地改变:航空器识别、飞航之规则、新航线之说明,包括自开始申请改变时之时间及位置等有关飞航计画资料、预计新目的地机场之时间、备用机场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46条 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航空器显然不能依照现行飞航计画于目视天气情况下飞航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请求修改许可,俾航空器能继续以目视天气情况飞往目的地或备用机场,或飞离有关之管制空域。

二、不能依前款获得许可时,应继续作目视天气情况之飞航,并将采取之行动,如飞离管制空域或降落最近之适当机场等,告知适当之航管单位。

三、在特定管制空域内飞航,应请求特种目视飞航许可。

四、请求许可作仪器飞航。

第47条 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在通过每一指定之强制位置报告点或由飞航服务单位所要求之附加位置点时,应将通过之时间、空层,及其它要求之资料尽速报告飞航服务单位。如在无指定之位置报告点空域中飞航时,应按飞航服务单位指定之时间作定时之位置报告。但经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核准或飞航服务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经由数据链结通信向适当飞航服务单位提供位置报告之管制飞航航空器,仅于飞航服务单位要求时提供语音位置报告。

第48条 管制飞航航空器除已降落于管制机场,当无需航管服务时,应尽速告知有关航管单位。

第49条 除适当飞航服务主管机关对管制机场操作区内活动及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另有规定外,管制飞航之航空器应守听航管单位适当之陆空语音无线电频率,并视需要建立双向通信。

第50条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航空器因无线电通信失效无法遵守前条规定者,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试通其它适当频率连络之。

二、经采取前款措施无效时,试通其它航空器或航空电台转递之,并将雷达代码置于七六○○。

三、经采取前二款措施均无效时,分别以主频率及次频率盲目发送,发话前并冠以「盲目发送」,所发电文需每句重复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于接收机故障,发话前应冠以「接收机故障盲目发送」,并告知下一次发话时间。

五、在管制机场操作区内活动及机场附近飞航之航空器,应注意可能由目视信号所发出之指示。

六、如为目视天气情况,航空器应:

(一)继续在目视天气情况下飞航。

(二)降落于最近之适当机场。

(三)以最迅速之方法向适当之航管单位提出到达报告。

七、如为仪器天气情况或天气情况显示无法依前项完成飞航时,航空器应:

(一)除区域航行协议另有规定外,当航空器通过强制报告点且无法做位置报告时,保持最后指定之空速及高度,或最低之飞航高度,取其较高者,经二十分钟后,再依据填报之飞航计画调整高度及空速。

(二)依现行飞航计画继续飞航至目的地机场适当之助航设施上空等待。

直到符合本款第三目之规定时开始下降高度。

(三)依本款第二目规定,尽可能按最后接获并认可之预计进场时间离开助航设施开始下降。如事先未接获预计进场时间,则尽可能按现行飞航计画之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

(四)依本款第二目助航设施之仪器进场程序完成进场。

(五)尽可能在本款第三目所述之预计到达时间或最后认可之预期进场时间后,以较迟者为准,三十分钟内降落。

第51条 遭受非法干扰之航空器,应设法将其事件、任何有关之重要情况及因而必须变更其现行飞航计画,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并将雷达代码置于七五○○,俾获得优先及减低与其它航空器之冲突。

第52条 航空器被其它航空器拦截时,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遵行拦截航空器所给予之指示,对给予之目视信号应依附录之规定解释并反应之。

二、如可行时,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

三、以一二一.五兆赫紧急频率呼叫,试图与拦截航空器或适当之拦截管单位建立无线电通信,告知航空器之识别、位置及其飞航性质。如无法联络,且可能时,以二四三?○兆赫重复呼叫内容。

四、除另有指示外,应将雷达代码置于七七○○。

第53条 航空器被拦截时,机长应按附录二第二节及附录三之规定响应。

第54条 机长目睹航空器失事或收听到航空器遇险信号或电讯时,应依国际民航组织第十二号附约规定之程序作业,并通知相关飞航服务单位。

第55条 目视飞航之航空器,除特种目视飞航外,应保持等于或大于附表一规定之与云距离及能见度。

第56条 非经航管单位许可,目视飞航之航空器,于下列情况时不得在B类、C类、D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内起飞或降落,或进入前述空域:

一、机场云幕高低于一千五百呎。

二、地面能见度低于五公里时。

第57条 除实施夜间紧急搜救任务、机场航线训练或经民航局准许外,航空器不得于夜间飞航时作目视飞航。

前项实施夜间目视飞航航空器需具仪器飞航能力,并按目视飞航之规定实施。

实施夜间目视飞航,其天气标准应依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58条 除经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于下列情况不得作目视飞航:

一、高于飞航空层二○○。

二、穿音速或超音速飞航。

第59条 高于飞航空层二九○且实施一千呎垂直隔离之区域,不得作目视飞航。

第60条 目视飞航最低实际高度,除为起降需要或经民航局准许外,规定如下:

一、飞越城镇之居住稠密地区或露天集会广场上空时,其高度至少应在距航空器二千呎半径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一千呎。

二、飞航其它地方时,不得低于距地面或水面五百呎。

第61条 除航管许可或相关飞航服务机关指定外,距地面或水面三千五百呎以上作目视飞航时,应依附表二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62条 目视飞航航空器在航管单位指定之区域内或进入指定区域,或沿航线飞航时,应守听指定之无线电频率,并视需要向相关飞航服务单位作位置报告。

第63条 在管制空域外作目视飞航之航空器欲改作仪器飞航时,其已填送飞航计画者,应将改变之飞航计画通知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其未填送飞航计画者应依第三十条之规定,提报飞航计画至适当之飞航服务单位。其在管制空域内飞航者,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后方得实施。

第64条 航空器于B类、C类、D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并经航管单位许可后实施:

一、机场之天气情况低于目视飞航天气最低标准,而云幕高五百呎以上且地面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二、机场无气象报告,而驾驶员报告飞航能见度一千六百公尺以上时。

特种目视飞航航空器应保持不进云及能目视地面或水面,并应保持一千六百公尺以上之飞航能见度。

在夜间,除航空器具仪器飞航能力,且系实施机场航线训练外,不得申请特种目视飞航。

第65条 接受管制之目视飞航、特种目视飞航及管制机场内之目视飞航,应依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66条 小型航空器在有航路地区作客、货运作时,应按仪器飞航规定在航路上飞航。但直升机之飞航,不在此限。

第67条 小型航空器目视飞航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除紧急搜救及经准许在指定地区范围内作特种飞航或普通航空业之飞航外,在有目视飞航走廊地区应按目视飞航规定在目视走廊上飞航。

二、于机场及其附近活动时,应遵守第二十六条规定。如需进入B类、C类、D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或机场航线,应向该空域管理单位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航空器识别。

(二)现在位置、高度及航向。

(三)申请进入或穿越B类、C类、D类空域及E类地表空域或机场航线时间、高度、航向、方位与距离。

三、飞航途中因需要改变高度或变更走廊时,应即向有关飞航服务单位提报。

四、小型航空器于无目视走廊地区飞航时,应于飞航途中每十五分钟与相关飞航服务单位作位置报告,并报告下次位置与预计时间。但经许可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68条 台北飞航情报区目视走廊相关信息,由民航局公告于飞航指南。

第69条 负责目视飞航通讯追踪之航管单位于目视飞航小型航空器预计通过位置报告点五分钟后或预计到达时间三十分钟后,未获得位置报告或降落资料时,应即实施通信搜索,并于完成通信搜索或通信搜索开始后十五分钟仍未获得该航空器确实消息时,即应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搜救行动。

第70条 实施仪器飞航之航空器应备有适当之仪器及适合所飞航线之航行装备。

第71条 仪器飞航所飞航之空层,除起飞、降落或经民航局准许外,不得低于所规定之最低飞航高度。如飞航于未设有最低飞航高度之区域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飞越高地或山区时,其空层至少应在航空器预计位置五浬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二千呎。

二、飞越其它地方时,其空层至少应在航空器预计位置五浬范围内,最高障碍物上一千呎。

第72条 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仪器飞航之航空器欲改作目视飞航时,应通知适当之航管单位取消其仪器飞航,并提报其现行飞航计画。

航空器仪器飞航时,如天气转为目视情况,并确知能继续保持一较长时间之目视飞航,方可取消仪器飞航计画。

第73条 在管制空域内作仪器飞航时,应依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规定。

第74条 在管制空域内仪器飞航之飞航空层或高度,除起飞、降落或经民航局准许外,应依附表二之规定选择之,并以航管许可者为准。

第75条 在管制空域外平均海平面四千呎以上作仪器飞航时,应依附表二巡航空层表飞航。

第76条 管制空域外仪器飞航之航空器,于航管单位指定之区域内、进入航管指定区域或沿指定航线飞航时,应持续守听适当之陆空语音无线电频率,并依规定与相关飞航服务单位建立双向通信。

第77条 在管制空域外作仪器飞航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提供飞航计画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作位置报告,并应守听相关飞航服务单位无线电频率,建立双向通信。

第7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