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

第四章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检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市客运行业特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经营管理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营运),适用于本管理规定。本规定由市客运统管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市客运经营管理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营运)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营运)方面的义务,确保安全生产(营运)。

第四条 城市客运行业实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人和企业的责任。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客运行业对安全生产的工作标准和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的具体措施和方案,按要求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营运)规章制度,逐级签定责任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第七条 城市客运经营管理企业、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必须配备与城市客运行业管理要求相适应并具有安全员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事故应急预案,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定期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意识,使其牢固掌握安全生产(营运)知识和各项规章制度,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必须有计划、有总结、有记录,保证安全营运。

第十一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负责本企业营运车辆和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检查及措施落实工作,(每月不得少于2次),及时对本企业营运车辆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更换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针对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防范措施及整改方案,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城市客运经营管理企业、委托管理企业负责“安全生产月”活动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旅游黄金周期间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营运)组织宣传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各企业对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拖延不报,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在发生事故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并立即(原则上不超过30分钟)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严重程度(电话:3879999),以便及时组织救援。

第三章 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本职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具备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对营运车辆各项性能和消防安全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发现事故隐患或其它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三)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

(四)自觉与企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五)对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拖延不报。

第四章 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管理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本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从事客运行业的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培训。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给予通报批评并下发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属从业人员发生重大事故并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该企业第一责任人依法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违反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特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已不具备从事经营(委托)管理的资格,由市客运统管办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委托)管理责任书取消其委托管理权,对经营管理企业取消其管理权,所有车辆并入其它合格企业进行委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发生重大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对无偿取得客运经营使用权的,到期不予审验;有偿取得客运经营使用权的,经营使用权到期后不予延期经营使用期。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未与企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予办理从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整改仍不合格或再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取消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漏报、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营运手续从事客运经营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营运)责任制和年度企业考核目标相结合,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八条 年终被取消委托管理权的企业,由考核优秀的企业公开竞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5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客运统管办

二00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