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30065278号令修正发布第2、7、13、18条条文

  第2条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其有关收缴、垫偿及运用等业务,委任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必要时,并得将其运用,委托金融机构办理。

  前项委托金融机构运用相关事宜,由劳保局拟定,提经管理委员会通过,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7条 本基金垫偿范围,以申请垫偿劳工之雇主已提缴本基金者为限。

  雇主欠缴本基金,嗣后已补提缴者,劳工亦得申请工资垫偿。

  第13条 劳工对劳保局之核定事项有异议时,得于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劳保局向中央主管机关提起诉愿。

  第18条 劳保局受任办理本基金业务,其每年所需行政经费,由劳保局编列预算,经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由本基金孳息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