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粮字第0931131870号令   修正发布   名称及全文16点(原名称:拨售内销米制品原料用米作业要点)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促进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费量及提升米制品之市场竞争力,拨售米制品加工原料用米(以下简称原料用米),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米制品为经加工变形之稻米加工品,包括年糕、米果、米粉丝、快餐米粉丝、米淀粉、稻米粉、河粉、米纸、味噌、米醋及膨松、焙制、烹煮或酿造米制加工食品等。

三、原料用米拨售对象应为领有粮商登记证(或粮商营业执照)、工厂登记证及营利事业登记证(营业项目应列有米制品)之厂商,并为相关公会之会员。

四、原料用米品质规格:

(一)米制品除可以目视判定为整粒米颗粒形状,且为外销者,如:炒饭、粽子、锅巴、快餐粥等得以整粒型态拨售原料用米外,余均以切碎型态拨售。

(二)由本会农粮署(以下简称农粮署)所属各区分署(以下简称分署)加工供应,其品质规格、切碎率规定如下:

1.整粒或未切碎前之稻米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三等标准及本会「公粮稻米验收作业须知」规定。

2.白米碾白米率梗型为百分之八十五,籼型为百分之八十六。

3.切碎米切碎率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4.水分含有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点五。

五、原料用米拨售价格:

以分署受理厂商申购当日(收件日)台湾地区各该类型白米趸售平均价为基准价格,并按期别依下列方式计价:

(一)整粒白米部分:当期米及前一期米按基准价格不打折扣,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米以上打五折。

(二)切碎白米部分:当期米按基准价格打九折,前一期米打八折,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四期米以上打五折。

(三)厂商一年(一至十二月)累计申购数量达五千公吨以上者,拨售价格按第一或第二款价格再打八折;达一万公吨以上者,拨售价格按第一或第二款价格再打七折;达二万公吨以上者,拨售价格按第一或第二款价格再打六折。

(四)糙米价格依前各款白米价格乘以碾白米率计算。

六、厂商第一次申购原料用米,应填具米制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购书(格式一),并检附粮商登记证(或粮商营业执照)、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相关同业公会会员证明文件等影本,及加工设备、生产流程、所需原料用米用量比率等资料(内应注明各步骤用料、得率及损耗等),自行或委托所属公会向当地分署申请;当地分署受理后,应即进行书面审查、派员实地勘查、测试厂商加工设备及每月最大产能,必要时得邀请专家会同办理。分署应将审核结果填具「米制品加工原料用米申购厂商审核表」(格式二),转报农粮署核定厂商申购资格及每月最高拨售数量,核定厂商申购资格及每月最高拨售数量后,分署应与厂商签订合约(格式三之一、格式三之二)并报农粮署备查。

七、申购之原料用米为整粒型态者,应检附国外厂商开立之货款信用状,并于农粮署或分署核定申购案后缴纳出口保证金,俟该批原料用米全数产品经海关出口放行,并取得到达港口之证明始行退还。出口保证金按该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数量乘拨售价格与受理申购日国内平均白米趸售价格之价差计算。

八、厂商申购次批原料用米,得自行或委托其所属公会填具申购书向当地分署办理。一年以上未申购原料用米之厂商,视为第一次申购,应按第六点申购程序办理。分署受理厂商申购后,应就本批之前一批原料用米是否已缴款及前二批原料用米加工进出情形,视库存供需情形,核定其拨售期别、数量、价款、出口保证金及拨粮地点,并副知农粮署。前一批原料用米尚未缴清价款及前二批原料用米加工进出情形经稽查不符本要点规定者,分署应不予受理。当地分署辖内无厂商申购之原料用米种类时,应转报农粮署核定。

九、厂商每批申购原料用米数量不得少于十公吨。

十、厂商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累计申购量达五千、一万、二万公吨以上者,该年所申购之数量,得依第五点第三款之优惠价格规定,向原申购分署申请按优惠折扣退还价差。

十一、厂商申购原料用米经农粮署或分署核定后,应于文到十日内以保付支票或银行即期保付支票、银行本票或汇票向拨粮分署缴款,申购整粒原料用米之外销米制品厂商,并须向当地分署缴纳出口保证金,未按期限缴清价款或保证金者,取消该批原料用米核定数量。

十二、拨粮分署收到价款后,应即填发粮食出仓单交付申购厂商,并迅即通知指定之加工厂加工备货;如属辖区外之厂商申购,应将其缴款情形通知相关分署。加工厂应备置订本式「原料米到货登记簿」(格式四)将原料米到货情形按实登记,并设置「米制品原料用米提货明细登记簿」(格式五),逐车登记出仓载运数量、车号,并请载运司机签名,以备查核。厂商申购量超过加工厂加工能量,致供货不及时,拨粮分署得协调厂商分批供货。

十三、厂商应于分署填发粮食出仓单之日起十五日(不含例假日)内,全部提清,逾期未提领或未提清者如系厂商延误,应自行负担品质变劣及仓储损失。逾一个月未提清时,分署得处理该批原料用米,所得价款抵付仓租等费用后,退回厂商余款。提领所需费用,由厂商自行负责。

十四、厂商领用原料用米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厂商将原料用米提运到厂时,应设置「米制品原料用米到货明细登记簿」(格式六),逐车登记到厂数量、载运车号,请载运司机签名;并应即通知当地分署,派员点检原料用米期别、类型、数量及检验标签。

(二)厂商应备置订本式「米制品原料用米加工进出登记簿」(格式七)将原料用米及其加工成品进出数量按实逐日登记。

(三)厂商领用之原料用米及未出售之加工成品,应存放于自营之加工厂内,未经征得当地分署同意,不得存放于其它处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标签应保留一星期备查。

(四)厂商申购整粒米加工之外销米制品,于出口装柜前应经分署派员目测检定其成品确实具整粒米外型,并记录货柜号码,俾核对到港证明所载之货柜号码与之相符。

(五)厂商申购之原料用米应按申请米制品项目制造及出售,严禁将原料用米转售或变更用途。

十五、当地分署应不定期派员稽查厂商「米制品原料用米到货明细登记簿」记载之原料用米到货情形与加工厂之出仓时间、数量、载运车号、司机签名是否相符;查对解包包装袋及留存检验标签所载加工、检验日期是否与该批次原料用米实际加工、检验日期相符,并核对「米制品原料用米加工进出登记簿」与其实际原料用米与加工成品之库存量、加工及进出情形是否确实,填具「稽查厂商申购米制品加工原料用米进出情形表」(格式八),于每批悉数加工为成品后汇总备查。稽查时如有发现违反规定情事,应即查明原因,并依本要点相关规定处理。

十六、厂商申购原料用米违反本要点规定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申购半年:

1.未按期限缴清价款。

2.逾期未提清原料用米。

3.未依本要点第十四点第一、二、三款规定辨理者。

4.未通知分署查核原料用米数量、标签、留存包装袋及外销整粒米制成品装柜出口作业者。

(二)厂商申购整粒米加工之外销米制品未出口或未能证明其实际出口者,末入该批出口保证金。

(三)违反本要点第十四点第五款规定者,分署应按该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数量乘拨售价格与受理申购日台湾地区平均白米趸售价格之价差计收违约金,已没入出口保证金者不重复计罚违约金,分署并不再受理其申购。厂商如涉及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法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