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475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为便利人身保险商品审查,依据保险商品销售前程序作业准则(以下简称本准则)第十条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人身保险商品定名,应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质,各险标准名称如下:

(一)人寿保险:

1.传统型、利率变动型或万能人寿保险:

(1)生存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生存保险。

(2)死亡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寿险。

(3)生死合险称○○○○(利率变动型或万能)保险。

2.投资型人寿保险:

(1)○○○○变额寿险。

(2)○○○○变额万能寿险。

(3)○○○○投资连(链)结型保险。

(二)伤害保险:○○○○伤害保险。

(三)健康保险:○○○○健康保险。

(四)年金保险:

1.传统型、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

2.投资型年金保险:○○○○变额年金保险。

人身保险商品各险标准名称之前应冠以送审单位之名称,若为附约、附加条款及批注条款,应依附加险之性质于各险标准名称之后加冠附加险名称,亦得于标准名称前(后)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庆性、区别性及说明性名词。但不得有违反公序良俗或误导消费者之名词。

人身保险商品定名如有不适用前二项标准者,应于送请主管机关审查时叙明理由。

三、采核准方式办理者:

(一)承保范围系提供二种以上保险种类之人身保险商品(综合型或组合型保险商品)。但承保范围为下列项目者,得采核备方式办理:

1.人寿保险加伤害身故给付。

2.人寿保险加残废给付。

3.人寿保险加豁免保险费。

4.人身保险业于其已核准或核备之保险商品增列单独且免费之给付项目。

(二)投资型保险商品。但人身保险业如依据其已核准保险商品设计,其投资标的符合「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规定,且非属消极管理帐户(如保本保息帐户及资金停泊帐户等)及稳定收益帐户(stablevaluefund)者,得采核备方式办理。

(三)健康保险商品。但下列健康保险得采核备方式办理:

1.依据「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单示范条款」设计,且属单一保险种类之一年期健康保险。

2.一年期非保证费率之健康保险。

3.重大疾病保险。

4.保障内容仅为豁免保险费之健康保险。

5.依照该人身保险业已核准或核备之保险商品,仅减少给付项目,余均未变动者。

(四)分红人寿保险商品。但人身保险业依据其已核准分红保险商品所采用之红利分配等三种办法(分红人寿保险单财务业务管理办法、分红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单费用分摊与收入分配办法及红利分配办法)设计之保险商品,得采核备方式办理。

(五)经主管机关认定属新型态保险商品。

四、采核备方式办理者:

(一)送审条文系参照「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团体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团体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旅行平安保险单示范条款」、「个人即期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传统型、含保证给付)」、「个人递延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传统型、含保证给付)」、「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单示范条 款(甲型)」或「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乙型)」设计,且属单一保险种类之人寿保险、伤害保险或年金保险。

(二)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条款(如重大烧烫伤保险金给付附加条款、老年医疗提前给付批注条款、生命末期保险金给付、豁免保费、残废保险金给付等),其成本由保险业自行吸收并依成本计提各种准备金,且不影响公司财务健全者。

五、采备查方式办理者:

(一)送审条文系依据「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团体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团体伤害保险单示范条款」、「旅行平安保险单示范条款」、「个人即期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传统型、含保证给付)」或「个人递延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传统型、含保证给付)」、「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单示范条 款(甲型)」或「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单示范条款(乙型)」设计,且属单一保险种类之人寿保险、伤害保险或年金保险。

(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条款,其成本由保险业自行吸收并依成本计提各种准备金者。

(三)各公私立机关(构)、学校以编列政府预算方式补助(或采购)之一年期以下保险。其据以提存各种准备金之保费收入应依「一年期团体保险费率标准」办理。

(四)一年期员工团体保险。其据以提存各种准备金之保费收入应依「一年期团体保险费率标准」办理。

(五)人身保险业以其经核准或核备后一年内之保险商品,除下列项目之调整外,其它内容未变动之新送审商品:

1.变更保险商品名称。

2.调整计算保费之预定利率。

3.被保险人职业及资格限制变更。

4.保险给付内容增设计画别,但仅限给付倍数增加以利于保户选择之增加。

5.附加费用率调整。

6.预定危险发生率调整。

7.缴别系数之变更。

8.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变更。

六、人身保险业依第三点但书、第四点及第五点送主管机关核备、备查时,应检送主管机关及其指定之机构下列文件及其光盘或磁盘各乙份。

依第三点送主管机关核准时,应检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盘或磁盘乙份:

(一)人身保险商品内容说明暨声明书(详附表一)。

(二)人身保险商品报主管机关声明书(详附表二)。

(三)保单契约条款(具示范条款之对照表)。

(四)要保书。

(五)计算说明书、费率表及相关报表(应具备之内容详附件一)。

(六)精算人员评估意见暨声明书(详附表三)(含商品利润分析、资产额份分析或损益两平业务量分析结果之声明。上开分析应留存完整资料,供主管机关查核,其应具备之内容详附件二)。

(七)人身保险商品自行审核表(内容须由总经理或经其授权之部门主管签署确认无误,内容详附表四)。

(八)办理分红人寿保险商品者,应检送分红人寿保险商品财务业务管理办法、分红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商品费用分摊与收入分配办法、红利分配办法。

(九)办理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身保险商品者,另检附资产配置计画书,需列明资产配置之计画、目的及所预期之投资报酬率可达商品假设之要求,并能适时依市场变动调整资产配置(内容须经投资部门负责人及精算人员共同签署)。

(十)依第四点第二款规定办理之人身保险商品,需检附办理该项商品不影响公司财务健全之说明书(内容须由总经理或经其授权之部门主管及精算人员共同签署)。

(十一)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投资型保险商品除依前项规定备齐文件外,应另检附下列文件各四份:

(一)投资标的说明书。

(二)现金流量测试报告。

(三)所收取之相关费用表(详附表五)。

(四)初次办理投资型保险商品者,应另提供经营计画,内容应包括资产管理、行政管理、信息管理、及行销管理等说明。

所送文件内容未更动部分,应注明与原核准商品或示范条款内容相同,更动部分须详列与原核准商品或示范条款之对照说明及修改理由。

送审商品经主管机关函请补正进行复审时,人身保险业须详列与前次审查内容之对照说明、修改理由,并检附修正后之保单条款、计算说明,其检送单位及检附份数准用第一项规定,其余未更动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机关另为指定外不需检附。

七、人身保险商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核备或备查后,如有变更内容时,应检具人身保险商品申请部分变更及组合声明书(详附表六)及变更部分之相关文件(含变更前后对照表)暨其光盘或磁盘依下列方式报送主管机关。

(一)采核准方式办理者:

1.组合商品中有须采核准方式办理者。

2.经主管机关认定属重大变更者。

(二)采核备方式办理者:

1.缴费期间之变更。

2.缴费方法之变更。

3.投保年龄限制之变更。

4.投保金额上限之变更。

5.调整宣告利率之上、下限。

6.调整计算保费之预定利率。

7.以金融机构转帐费率、以信用卡缴费费率、高保额保件费率及集体汇缴费率之变更。

(三)采备查方式办理者:

1.投保金额下限之变更。

2.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变更。

3.要保书除告知事项及声明事项外所作之变更。

4.被保险人职业及资格限制之变更。

5.保险给付内容增设计画别,但仅限给付倍数增加以利于保户选择之增加。

6.调整附加费用率。

7.调整预定危险发生率。

8.缴别系数之变更。

9.保险期间之变更。

10.调整解约费用率。

11.因组合销售需降低附加费用率。

12.依第五点第三款及第四款办理之团体保险之部分变更。

13.非属前款采核备方式办理之部分变更事项。

投资型保险商品除投资方式之变更、投资标的之变更、调整附加费用率、调整预定危险发生率、投保年龄限制之变更、调整计算保费或保险成本之预定利率、调整保费与保险金额倍数关系、调整保险公司收取之相关费用、调整解约费用率及调整每次所缴保险费上下限等项,得采核备方式办理;及投保金额下限之变更,得采备查方式办理外,其余内容之变更,均采核准方式办理。

八、采核准方式办理之保险商品,其审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机关自收齐送审单位申请文件之翌日起算七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复。但依第三点第五款经主管机关认定属新型态之保险商品,主管机关自收齐其申请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复。

(二)经主管机关函请补正并于规定期间内完成补正者,主管机关自收齐送审单位补正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复,再补正时亦同。未于规定期间内完成补正者,退回其申请。

依第三点送审之保险商品经主管机关认定属创新保险商品者,主管机关得对该创新保险商品给予三至六个月之销售保护期间,并得限制或停止其它保险业该同类型保险商品之审查,且不受前项审查期限之限制。

九、采核备方式办理之保险商品,其审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机关于收齐送审单位申请文件之翌日起算十五个工作日后,如未函请补正或核定应采行核淮方式办理者,视为准予核备。

(二)经主管机关函请补正者,依本准则第十条第二款,其十五个工作日期间自主管机关收齐送审单位补正文件之翌日起重新起算。未于规定期间内完成补正者,退回其申请。

十、人身保险业送审之保险商品,其审查方式及审查期限,如「保险商品审查分级管理要点」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十一、人身保险业所送审之保险商品,应由本准则第九条第三项合格签署人员,本其职责及专业知识就有关部分审阅后,于保险商品报主管机关声明书中签署,确认所送审商品符合保险相关法令规定及主管机关所定人身保险商品应注意事项(详附件三),亦无主管机关订颁之人身保险商品重大缺失事项(详附件四)。

前项声明书并应由总经理或经其授权之部门主管签署。

送审商品经主管机关函请补正进行复审及申请变更内容时亦同。

十二、人身保险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核备或备查之商品于销售时,应将下列资料标示于保险单首页、保单条款及简介之明显处,并于销售前确实检视:

(一)主管机关之核准文号及日期、送审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查或核备之文号及日期。

(二)在险种名称下标注该商品之主要给付项目。

(三)如为人身保险商品之组合,其所组合之各保险商品之险种名称及主管机关之核准文号、送审单位报主管机关备查或核备之文号。

(四)免费申诉电话。

(五)于保险商品简介及要保书首页之明显处,以鲜明字体标示查阅公司信息公开说明文件之方式。

(六)以特殊明显字体标示下列警语,并须于要保书之明显处列载:

1.本商品经本公司合格签署人员检视其内容业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则及保险法令,惟为确保权益,基于保险公司与消费者衡平对等原则,消费者仍应详加阅读保险单条款与相关文件,审慎选择保险商品。

本商品如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依法负责。

2.投保后解约或不继续缴费可能不利消费者,请慎选符合需求之保险商品。

3.保险契约各项权利义务皆详列于保单条款,消费者务必详加阅读了解,并把握保单契约撤销之时效(收到保单翌日起算十日内),以避免权益受损。

十三、人身保险业经报主管机关核准、核备或备查之商品(含部分变更之商品),应于销售前依本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检附各项文件及所送文件与送审内容相符之声明,依主管机关或其委托设置保险商品数据库之专业机构所订之规定传送资料,俾设置保险商品数据库。

人身保险业如未依前项规定将资料送交前述单位者,主管机关得依本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调整其商品审查方式或停止审查其保险商品。

人身保险业于商品(含部分变更之商品)销售前,另应检附各项文件及所送文件与送审内容相符之声明,分送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及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建档。

人身保险商品简介均需经人身保险业核准方能使用,其有违反法令或错误致损及保户权益情事者,该人身保险业应负全部责任。

十四、人身保险业新送审商品经主管机关核备或核准后六个月内未销售,应叙明理由报主管机关注销该商品。但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于六个月期限届满前二周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展延以一次为限。

已销售之保险商品如拟停止销售,应依人身保险业办理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