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办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错案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五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错案追究:

  (一)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违反规定,故意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因过失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仲裁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七)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明知不具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决错误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作出裁决的;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六)因政策、法律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决失当的;

  (七)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错案的;

  (八)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七条 劳动仲裁案件错案应当依据错案的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及错案所产生的后果,追究案件承办仲裁员、机构负责人和案件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为最后决定。

  第十三条 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和指定查办、转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对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查、检查中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通过各种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可指定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立案查处。负责立案查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上报。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立案查处认定的错案,要写出查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错案追究决定。

  第十七条 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但错案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改正,由地级以上市或省级劳动仲裁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三)错案频繁,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或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或以上错案的,对办案仲裁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经省劳动仲裁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再继续履行职责;

  (四)情节严重,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碍上级对错案进行查处的,对发生错案的仲裁机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后30日内向作出错案追究决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天内向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查,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是最终决定。

  复议、复查期间,不停止对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决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