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三章 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坝堤、码头、渡口、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

  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八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七)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八)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九)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绿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内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名称的更名,由申请变更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地、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第十一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地名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地名实体发生变化,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 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查验有无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提供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的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地名主管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I7733.1-1999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七)、款所列地名及城市道路、立交桥、广场等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五)、(六)、款所列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掩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要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经费,城区内道路、街等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与管理费用,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大厦、商场、小区、楼、门、户牌等非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损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法标准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偷窃、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