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修正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全民健康保险法修正第六十四条及第八十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政府得开征烟酒健康福利捐,将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为本保险安全准备。

前项烟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为本保险安全准备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定之,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八十二条 保险对象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本保险之保险人于提供保险给付后,得依下列规定,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汽车交通事故:向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规应强制投保之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

三、其它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责任保险者,向其保险人请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请求。

前项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偿范围、方式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