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及水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百色地区行政公署批转地区环保局等单位制定的市澄碧河水库水源保护办法的通知》(百署发[1996]33号),结合澄碧河水库渔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澄碧河水库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澄碧河水库渔业以增殖保护为主,合理捕捞和加工为辅。

  第四条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在澄碧河水库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澄碧河水库利用水域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依据《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对渔业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澄碧河水库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市澄碧河渔业管理站在其管辖的水域受委托具体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第八条 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渔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在澄碧河水库内行使渔业监督管理权,按委托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澄碧河水库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上缴财政;

  (三)保护、增殖澄碧河水库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四)维护澄碧河水库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右江区永乐乡人民政府、龙川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对澄碧河水库周边村屯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管理制度或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右江区人民政府、永乐乡人民政府、龙川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确保澄碧河水库渔业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库区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在澄碧河水库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申请登记,依据《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方能进行渔业捕捞。

  按照《渔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渔业资源及水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二条 凡在澄碧河水库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桂价费字[1995]088号文件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鱼。

  第十四条 每年的5月1日至8月1日为澄碧河水库幼鱼(虾)保护期,即禁渔期,在禁渔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网具和灯光诱捕方式进行捕捞。捕鱼工具的使用标准由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根据水库渔业发展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引进未经市澄碧河水库管理局审查同意的外来水生物种,防止水生物种入侵,维护水库生态系统平衡。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捕鱼等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鱼的。

  第十九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据《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依据《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渔业法》及《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他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措施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