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长治市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治市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巩固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整顿采矿秩序,杜绝违法生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负责,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进行认真落实。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遏制伤亡事故,推动我市煤炭工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二、打击的重点和范围

  (一)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二)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标准的矿井;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四类矿井必须依法实施关闭。

  (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责令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宣传动员、组织发动阶段(9月20日——9月30日)

  研究制定方案,广泛宣传发动,安排部署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

  (二)第二阶段:排查摸底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对非法违法煤矿(坑口)进行排查摸底,将四类必须关闭的矿井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存在上列十五种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停产整顿的矿井分别登记造册。

  (三)第三阶段:组织实施阶段(10月21日——11月20日)

  1.对四类必须关闭的矿井,由县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察、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逐级上报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县级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县级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2.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必须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并经市煤矿安全生产整顿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整顿工作完成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市安监局或市安监局委托县安监局进行现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安监局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长治煤监分局审核同意,报请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至2005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由县级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5)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11月21日——12月20日)

  1.县级政府要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结束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进行验收。

  2.初验合格的县市区,于11月30日前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总结和申请验收报告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将于12月上旬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进行验收。

  3.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情况进行通报,对如期完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的县市区进行通报表扬;对未按期完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该县市区重新组织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切实摆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认真考核。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具体负责本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

  (二)明确工作职责

  1.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

  2.各乡(镇)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行政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3.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对发现的非法违法煤矿要及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三)健全工作机制

  1.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形成的决定和措施要责任到人,认真落实。

  2.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工商、公安、电力等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3.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有关证照,并采取停电,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接到报告后,要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4.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监管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5.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四)严肃责任追究

  1.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内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2.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一个月内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的,对负责组织实施关闭的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监督网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1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对实名举报贡献突出的,给予1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