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外民一字第0940112612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1点

一、外交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办理有关涉外事务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事宜,特依民法有关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称财团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系指以促进国际合作及发展,加强国际了解,提倡国际正义,增进人类福祉及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之财团法人。

三、财团法人之设立,应依捐助章程规定,设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本部申请许可后,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声请登记;其以遗嘱捐助设立者,由遗嘱执行人申请许可。

四、本部应审查捐助章程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设有分事务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法。

(三)组织、业务项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聘事项。

(五)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五、向本部申请设立许可,应备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其国民身份证影本。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册及其国民身分证影本。董事、监察人未具中华民国国籍者,其护照或居留证影本。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设有监察人者,愿任监察人同意书。

(六)财团法人及董事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捐助人同意于财团法人获准登记时,将捐助财产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承诺书。

(八)业务计划。前项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六、申请设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予许可,已许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撤销之:

(一)设立目的非关外交事务或不合公益者。

(二)设立目的或业务项目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业务项目与设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经办之业务以营利为目的者。本部为前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七、本部受理申请设立财团法人,经审查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一份留存备查。本部审查财团法人之申请设立时,应审酌其捐助财产是否足以达成设立目的及业务宗旨。

八、本部依前点规定发给许可文书时,应附记下列事项:

(一)受设立许可之财团法人收受设立许可文书后,应即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并于完成登记后将登记证书影本报本部备查。

(二)完成登记之法人并应向事务所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单位设立登记,并将扣缴单位编号报本部备查。

(三)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向法院完成设立登记后,将捐助财产全部移归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并报本部备查。

(四)设立许可事项如有变更,应报请本部许可,并于许可后向该管法院为变更登记,于取得换发法人登记证书后,将该登记证书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九、财团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本部应依民法第三十二条、预算法第四十一条、「行政院有关财团法人预算作业规范」、「研商财团法人依其设置条例或法律规定年度决算应编送监察院或立法院之相关事宜会议纪录决议」及「财团法人法草案」等相关规定监督下列事项:

(一)财团法人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编印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本部办理;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决算,提经监察人会议通过后,报本部备查。

(二)财团法人每年1月底前,将其当年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每年五月底前应将其前一年年度决算书(包括财产清册)及年度业务报告书,经董事会会议决议及设有监察人者,并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监察人同意后,报本部备查,并主动公开之,但涉及隐私权或公开将妨碍或严重影响财团法人运作者,不在此限。

(三)依设置条例或法律规定年度决算应编送监察院或立法院之财团法人,除情况特殊者外,其决算报表之允当性、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之办理情形,应委由会计师办理财务签证,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将初编决算函送审计部,另于四月十五日前将经会计师完成财务签证,并经董、监事会通过后之决算资料,连同会计师查核报告一并函送本部及审计部,并副知行政院主计处。

(四)财团法人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应将下年度「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详附件),送本部函转立法院,并副知行政院主计处。至预算依设置条例或法律规定,应由行政院转送立法院之财团法人,则应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将下年度预算送本部函转行政院汇办。

(五)得派员检查财团法人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业务状况、有无违反许可条件、财产保存、保管运用情形、财务状况、公益绩效。

(六)财团法人办理各种业务,应依法令运用所捐财产及各项收入,并不得有分配盈余之行为。

(七)其它法律规定之事项。

十、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纠正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废止其许可,并通知法人登记之法院: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立目的不符者。董事或监察人,不遵守主管机关监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本部为前二项处分前,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十一、财团法人经董事会依捐助章程决议解散、经本部撤销、废止许可或经该管法院宣告解散者,应即依民法及非讼事件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解散及清算终结登记。财团法人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